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玉瑩(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芝宣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紹滕
林約安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南北濱 親海計畫-海岸地景公園第三期工程」採購案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案),履約期限150 日曆天,於101 年7 月27日開工 ,經被告數次核延後,預定於102 年6 月4 日完工。嗣被告 以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情節,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8 款、第10款及第12款等情事,於103 年 2 月14日以府建公字第1030028101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3 月6 日府建公字 第1030038142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1月7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部分,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2款關於「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規定之法律適用,「應 採嚴格解釋」且「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謂「……按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影響廠商
之信譽及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投標之資格,是關於可歸責廠商 之事由應採嚴格解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因可歸責之事 由,而不履行契約,而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之情形,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均撤銷等情,業據原判 決理由敘述綦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19-2 5 頁),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影響廠 商信譽及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投標之資格,就可歸責廠商之事 由應採「嚴格解釋」。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按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影響廠商之 信譽及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投標之資格,是關於可歸責廠商之 事由應採嚴格解釋。另參酌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 旨,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謂『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是同 項第12款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其性質與同項第10 款規定之意旨相同,亦應採同一見解。…『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辦理採購機關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所謂『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 」(本院卷一第26-32 頁)亦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 於廠商」而言
㈡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一第33-49 頁)第20條第1 項第9 款 約定內容「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者」,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不合格 ,且情節重大者」規定意旨相同,故契約適用應採政府採購 法之精神解釋之,即依比例原則,倘若違約情節不重大,應 採減價收受或雙方協議契約變更方式處理,不應逕為終止契 約並刊登政府公報: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8 款規定,兩者規範意旨相同: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⒉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內容,應參酌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精神解釋適用,依比例原則 在情節不重大時,應採減價收受、或雙方協議契約變更方式 處理,不應逕為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公報: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係以機關對廠商於履 約過程或履約結果所為之查驗或驗收,認其履約品質不合格 且情節重大者為適用條件。惟法院實務上認定廠商之行為是 否符合本款,通常會先判斷機關之驗收是否依採購契約所規 定之驗收程序辦理或其驗收程序是否合理。准此倘若機關驗 收程序不符合契約規範程序辦理、或驗收程序反導致有害於 廠商完工之不合理結果,應認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前提要件,則機關不得事後再以此法規對 廠商為辦理終止契約與刊登政府公報。又本款所謂之「情節 重大」,應參酌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履約情形、已完成 之工作或項目占合約之比例及該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 小因素綜合考量。例如廠商所交付之貨品驗收結果不合格, 然審閱其不合格之情形係10個檢驗項目中之一項目,其餘9 個項目均屬合格,故其不合格之比例甚低。若情節不重大, 可參照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收受,或採雙 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毋須辦理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此有工程會89年3 月8 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有可供參酌。另外,若廠商與招 標機關對於交付驗收事宜,既已達成意思合致,並協議依相 關功能改善後再行報驗,顯見原來驗收不合格部分尚未至無 法改善之程度,其現況即與本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不 符(參潘秀菊著政府採購法二版一刷,第291 頁至第293 頁 ,本院卷一第119-120 頁)。
⑵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精神,系爭採 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之適用前提,應先行確認機關驗 收程序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或為合理驗收程序,據此,系爭 採購契約「植栽工程施工規範」係以植栽生長覆蓋率超過90 % 以上為驗收標準,而非土層內是否含有大於5 公分石塊, 被告要求原告將全工區挖除原先栽種草皮以翻找石塊,基於 植栽實務倘以此方式翻找石塊,將致原本均已符合契約植栽 生長覆蓋率查驗標準之植栽,均會毀敗枯死,足見被告要求 原告應將全區植栽均挖除翻找石塊已不符合契約規範,且屬
不合理之驗收程序,依據上揭所述,則被告不得事後再以系 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對原告辦理終止契約與刊登政府公報。 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與否之判斷標準因素,除應參酌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 失、另外就客觀上應評估履約情形之狀態,例如是否具有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以及已完成之工作或項目占合 約比例及該不合格項目所生損害大小等,由此可見,系爭採 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之「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且情節 重大者」之判斷要素之一。倘若原告不符合上揭其他情節重 大與否之判斷因素時,即應認「情節不重大」,依比例原則 ,被告應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收 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毋須辦理終止契約 甚至刊登政府公報,則既然被告毋庸辦理終止契約,是本案 當無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指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適用 。
㈢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 「可歸責於廠商之致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客觀舉證責任:
⒈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指出:「本 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 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 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 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 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 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 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等語。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64號判決略以:「……政府採購 法中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私法 上爭議,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 公法爭議。至機關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
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 法事件(本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及 93年2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以機 關與廠商間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發生爭議,機關行使契約上 權利,例如解除契約,係其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是否發生效 力,悉依私法之規定。然機關如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通 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則依 相關行政法令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89年2 月11 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 證責任分配問題。其本文規定,係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 說上所稱之『規範理論』。據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所規定之 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此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屬負給付遲延責任之 障礙事由,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準用。然而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處分之法定要件。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判決不 察,以闡釋民法舉證責任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 為據,認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由 為廠商之上訴人就延誤履約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顛倒客觀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將行政法與民法上之舉證責任 混為一談,適用法規不當,尚屬無據。」(本院卷一第301 -304頁)等語。
⒊經查,被告通知原告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應屬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 ,依上揭法院見解,被告自應就「可歸責於原告致終止契約 事由」負客觀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就「終止契約係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應就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與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8 、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故其 逕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應無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未清除石塊逕認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予以終止契
約,已違背系爭契約植栽工程施工規範(本院卷二第10-14 頁)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2920 章植草施工綱要規範(本院 卷一第305-306 頁),又被告係受上級壓力始以佔合約比例 僅有0.58% 之植栽沃土工項而將原告予以終止契約,應不符 合比例原則以及工程會函文所指應以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減 價收受方式處理之精神:
⑴系爭契約植栽施工規範、以及工程會第02920 章植草施工綱 要規範之查驗驗收標準,係植栽覆蓋率高於90% 以上,而非 清除土層5 公分以上石塊:
①系爭契約「植栽工程」施工規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係屬「地被植物及草花種植」之「整地」注意事項,而非查 驗驗收標準。而驗收標準規定於第9 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第2 款)……初驗時不得有枯死之植株」、「(第 2 項第2 款)養護期滿驗收時,須符合下列規定,方為合格 :A 所有植物種類應符合規定。B 所有植物完全成活、生長 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C 植株尺寸不得小於施工時之 規格。D 草地及種植地被植物之區域,皆須生長良好,無病 蟲害及枯萎現象,並須將地面全部覆蓋,不得有裸露土面, 地被植物區內不得含有雜草,草地內之雜草亦不得超過全部 之10% 」。
②被告所援引系爭契約植栽工程施工規範之解釋意旨,應等同 工程會第02920 章植草施工綱要規範所揭示「清除石礫目的 係在避免妨礙植物生長」相同。
③准此可見,被告對於植栽工程之查驗驗收標準有極大誤解。 ⑵觀諸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31 頁)所示,植栽生長覆 蓋率已達90% 以上,且本案已經被告估驗計價,此有監造函 文回覆稱「提送之第三次估驗經本公司審查無誤」(本院卷 一第307 頁),足見被告嗣後以錯誤觀念逕以未清除石塊指 摘原告查驗驗收不合格,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⑶原告在履約過程中,雖知悉被告對於植栽工程之查驗標準有 錯,為避免提出異議導致工期問題,仍戮力以赴配合被告要 求,此由原告修改到最後一刻,即於103 年1 月11日發文暨 附上照片函知被告已修改完成之意旨可證(本院卷一第122 頁),事實上,在監造單位以102 年12月2 日函文(本院卷 一第97頁)確認「督導抽驗缺失改善經本公司審查無誤」之 後,原告即持續與被告溝通倘若將全部已完成栽種工區植栽 草皮均一一挖除翻起查找石塊,將導致所有已栽種完成之植 栽毀敗枯死,反而有害於原告已完成施工之植栽工項,詎被 告均視而不見,逕於103 年2 月14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刊 登政府公報。
⑷綜上,基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之適用前提, 應先行確認機關驗收程序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或為合理驗收 程序,據此,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全區植栽均挖除翻找石塊已 不符合契約規範,且屬不合理之驗收程序,則被告不得事後 再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暨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對原告辦理終止契約與刊登政 府公報。
⑸至被告稱「以其有預算進度執行上之壓力,中央輔助單位亦 多次要求被告儘速結案」云云,而遽終止契約並為停權處分 ,實違反契約誠信:
①被告所指摘「未清除石塊」係屬植栽工程沃土之工項,該工 項占合約比例甚微,僅有0.58% (參植栽沃土工項佔合約比 例0.58% 表格,本院卷一第126 頁)。
②按工程會89年3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文意 旨,依比例原則,被告應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 之精神採減價收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處理,毋 須辦理終止契約,始符合契約公平與對價關係,故被告依法 無理由終止契約,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條之 適用。
⑹另外,針對被告辯稱「……本案規範之標準係由設計單位依 據該施工地理位置之工程特性與需求訂定,故被告並未違反 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2920 章施植草施工綱要規範之精神」云 云,說明:
①被告係摘要自「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FAQ 」內容 (本院卷一第318 頁),所謂FAQ 為frequently asked qu estions 之簡寫,亦即「常見問題」之意,觀諸該常見問題 之詢問主旨Q 為「施工綱要規範是否一定要採用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CNS )?」等語,足見該回覆內容係在回答關於「 技術規格是否應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問題」。 ②然查,本案植栽爭議並未涉及「技術規格」議題,故被告實 係意圖以此脫免其對於植栽工程查驗驗收標準錯誤之事實。 ③前述工程會第02920 章植草施工綱要規範,係將「有礙植物 生長之雜物及石塊清除」列為3.2 施工方法之3.2.1 準備工 作項目(本院卷一第305-306 頁),此與被告所提植栽工程 第6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卷一第171 頁)內容相同( 即「……清除此土層內直徑大於5cm 之所有石礫、混凝土塊 、雜草叢及其他有害生長之植物」)足見,植栽工程第6 點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非查驗驗收標準,而係施工方法準備工 作之一環。
⑺據上所述,本案植栽工程由原告所提照片觀察,植栽生長覆
蓋率已達九成以上,且植栽覆蓋處由目視觀察欣欣向榮、無 石塊、亦無雜草存在而影響植物生長,故原告施作本工項應 已符合植栽之查驗驗收標準。倘被告執意將大塊面積之草皮 一一翻起、僅為挖找土層下大於5cm 石塊,除反而致使已栽 種植物須連根拔起、氣候炎熱或過寒情況下甚至導致植物毀 敗枯死,恐已違反本契約植栽工程規範之驗收標準。 ⒉被告透過指定檢驗廠商「工研院」,而指定檢驗方法以「TA PPI 」為測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當限制競爭規範 ;又TAPPI 係用於紙類檢驗方法,但被告將此充作建築木材 檢驗方式亦顯有錯誤;被告自認有綁標或指定不當檢測方式 ,故於102 年10月22日同意以SGS 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為本件適格檢驗單位,嗣於 102 年12月17日協調會經三方取樣送SGS 檢測合格之報告, 被告置之不理逕為終止契約並停權,恐無理由: ⑴被告以「指定檢驗廠商之方式而指定檢驗技術與規格」,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當限制競爭規定:
①原告前於102 年8 月6 日函知提送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基 金會檢驗合格報告予監造單位(本院卷二第19-23 頁),遭 監造單位以檢驗單位非工研院為由檢退,惟查,系爭採購契 約以指定工研院之方式指定檢驗技術與規格,恐已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不當限制競爭規定。
②次查,被告透過「指定檢驗廠商之方式而指定檢驗技術與規 格」,實已符合工程會就所具體臚列之可能綁標行為態樣,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當限制競爭規定,此亦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6 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300241261 號函 文暨附件關於「其他」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第5 、6 項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310頁)。
⑵被告亦在認知可能遭質疑綁標或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故協商 另行擇定SGS 為本案實驗機構:
①兩造於102 年10月1 日會議中另行擇定具有TAF 認證之實驗 機構替代工研院為本案測試機構,茲將會議結論摘要如下: 「就木料防腐處理規格有二種檢驗方式,擇其一即可達規範 要求,至樣品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部分,因該單位僅有重 量比一項可供檢驗,限定廠商至工研院,有悖公平、公正原 則,故另行選定具有TAF 認證之實驗機構。」等語(本院卷 一第128 頁)。
②監造單位於102 年10月22日函文中核備「SGS 即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為本件適格之檢驗單位(本院卷一第129 頁),函 文內容略以:「……二、旨案施工廠商依102 年10月1 日施 工會議決議第二點『就木料防腐處理…選定具有TAF 全國認
證之實驗機構……辦理木料防腐檢驗』辦理詢廠作業,經財 團法人TAF 全國認證基金會提資料顯示,現國內並無本案美 耐明樹脂灌注量之單項TAF 認證,經本公司查詢無誤。三、 廠商提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TAF 認證檢驗 室且具公信力,符合會議結論精神及檢驗單位認可評核,… …」等語。
⑶嗣經三方在102 年12月17日協調會達成共同取樣木材送至SG S 實驗室進行測試之共識,SGS 測試結果亦符合契約標準與 會議結論:
①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木材檢驗作業協調會( 本院卷一第128 頁),該會議結論第2 點已記載「木平台材 料檢驗爭議部分,重新取樣送SGS 新北市之實驗室,並請出 具檢測內容物證明為美耐明樹脂含量之報告」等語,准此, 基於兩造協商共識,SGS 新北市實驗室已取代工研院而為本 案檢測分析機構。
②兩造與監造單位亦於上揭協調會議日即102 年12月17日,三 方共同取樣送SGS 試驗,並經SGS 新北實驗室於103 年1 月 10日完成試驗報告,試驗結果經SGS 確認差異重量成分為美 耐明,並已符合「美耐明樹脂灌注量150 kg/m3 以上,乾燥 後每立方米美耐明樹脂增重80 kg 以上」之契約標準(本院 卷二第18頁)。
⑷SGS 採用之國家標準CNS451檢測(本院卷二第15-17 頁), 為適合木材防腐美耐敏吸收量檢測之依據:
①現行CNS 國家標準之木材防腐規範:為增加木材耐久性並增 加防腐功效,木材應使用符合CNS14495規定之木材防腐劑, 並依CNS3000/O1018 「木材之加壓注入防腐處理方法」之加 工程序,方可確保其防腐功效並避免有毒藥劑危害環境及人 體,而其注入藥劑量之加工品質,可依CNS14730﹝防腐處理 木材之防腐劑吸收量測定法﹞進行檢驗。
②CNS 451 (木材密度試驗法)為國內多家檢驗機構或學術單 位採用之方式,被告所稱「比重法」係指CNS 451 (木材密 度試驗法)(本院卷二第15-17 頁),此檢驗方法為SGS 台 灣檢驗科技公司、木質協會、中興大學、嘉義大學、屏東科 大及台灣發展科技基金會等專業木料防腐檢驗機構所採用, 因木材為一非均質且非均向之材料,其試體之製作有考慮到 木材之生長特性(生長輪),試體之含水量及數量皆有依據 ,為CNS 國家標準中符合木材特性之檢驗單位體積質量之方 式,可確實檢測出木料在注入美耐明樹脂加工前後,每立方 公尺質量之差異,因此,乃為國內檢驗機構及學術單位採用 之方式,結果方符公正性及公平性。
③本案採CNS 451 (木材密度試驗法)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 範:
本案前後經台灣發展科技基金會檢驗合格(本院卷二第18頁 )與SGS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合格(本院卷二第19-23 頁 ),檢驗結果均乾燥後木材每立方米樹脂增重超過80kg以上 (即美耐明樹脂之含量大於80kg/m3),在重量增加已獲確 認、且差異重量成分依SGS 檢驗結果,證實為美耐明之情況 下,應符合規範規定無誤。
⑸TAPPI 用於紙漿、紙張之測定應無法將之適用於本案建築木 材測定:
①被告限定檢驗廠商須為「工業技術研究院」,而工研院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僅有一種,即為「TAPPI 」所用測試方法(本 院卷一第173-175 頁),然TAPPI 為美國紙漿與造紙工業技 術協會英文縮寫,其標準測試方法主要用於紙漿、紙張之測 定(本院卷一第308-309 頁),應無法將對於紙漿與紙張測 定方法適用於本案建築木材之測定。
②至被告辯稱TAPPI 檢測範圍包括紙張生產之原材料,紙的原 材料是木頭應可使用之云云,惟查:TAPPI 因用於紙張測定 ,故其之檢測單位為「毫克」(本院卷一第247-249 頁), 與本契約圖說美耐明灌注量標準採「公斤」為單位(即美耐 明樹脂灌注量150 公斤/立方米以上,乾燥後每立方米美耐 明樹脂增重80公斤以上)兩者檢測所採用精度差異甚鉅,本 案係用以檢測重量極大之木材,故用以檢測之單位訂在「公 斤」,以此種角度觀察,在在證明TAPPI 不適合作為本案檢 測木材之測定方法。
⑹至就被告辯稱102 年10月21日施工會報結論,係同意依契約 所載CNS3000/O1018 之定量方法為前提另行選定具TAF 認證 實驗機構云云,應無理由:
①102 年10月1 日施工會報會議討論事項及結論意見略以「二 、就木料防腐處理規格有二種檢驗方式,擇其一即可達規範 要求,……,另行選定具有TAF 認證之實驗機構並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品質抽驗要點辦理木料防腐檢驗。」等 語。
②准此,該會議結論並無被告所稱須限定以原子收光譜分析法 、吸光光度法、螢光X 射線分析法及滴定法其中任何一種方 法作為檢測方法,該會議之意旨係已另行擇定符合TAF 認證 之SGS 實驗機構取代工研院,並要求三方應共同取樣木材送 至SGS 實驗室測試,倘SGS 以國家標準CNS 為檢測而符合契 約標準其中一項,即足認符合會議共識結論。
③承上,兩造既於102 年12月17日協商以SGS 取代工研院為實
驗室,且SGS 實驗素材係經三方共同取樣木材送驗結果為測 定基礎,又SGS 係以符合國家標準、且一般木材美耐明防腐 業界習用之CNS451為測定方式,故SGS 檢驗已於103 年1 月 10日完成合格報告(本院卷二第18頁),已可作為被告於10 2 年8 月6 日督導紀錄所列「木作平台板料送驗報告尚未提 送」缺失已完成改善之依據(本院卷一第66頁),且關於此 缺失被告並未限期完成,僅須將共同取樣木材送SGS 檢驗合 格即謂完成改善。被告臨訟卻又提出終止契約後文件(即監 造103 年3 月24日函文,本院卷一第98頁),指謫SGS 檢驗 報告不符合契約限定以工研院為檢測廠商意旨云云,恐與前 揭協調會議結論有違,應無理由。
⑺SGS 集團在全世界擁有超過80,000名員工分佈於1,650 多個 營運分公司及實驗室。SGS 集團於西元1952年在台灣設立SG S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991成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今SGS 在台灣擁有約2,200 位員工與遍及 各地的辦公室與實驗室, 是台灣最大與最多元化的民營測試 機構。
⑻據此,木材美耐明防腐檢測部分,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 項第9 款關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構成要件,被 告迄未盡舉證責任,故依據上揭法院實務見解,實不應將未 舉證不利益歸原告負擔。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訴0000000 號)、異議處理結果(花蓮縣政府103 年3 月6 日府建公字第1030038142號函)及原處分(103 年2 月 14日府建公字第1030028101號函)關於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植栽土層內石塊缺失部分:
1.植栽工程規範六1.⑵雖係契約「整地」之工法,而非契約「 驗收」之標準,惟仍屬契約之ㄧ部,原告自應依契約規定內 容履約,又土層內石礫清除情形係屬工程隱蔽部分,被告自 得於必要時拆驗,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現地督導,發現植 栽土層內含大於5cm 之石塊,於102 年8 月8 日限原告於10 2 年8 月22日其改善完成,原告逾期未完成,經監造單位多 次函催,原告復於102 年11月20日申請複驗,被告於102 年 12月16日至現場抽驗仍不合格,經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指示 原告於12月24日完成改善,嗣後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再次 查驗結果仍不合格。
2.被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仍逾期未改善完成,一再辯稱戮力
遵從被告指示辦理,然查原告所稱103 年1 月11日函送改善 照片,係屬102 年8 月6 日之改善照片,原告未改善之事實 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原告查驗不合格,尚非無據。 ㈡有關木作缺失部分:
1.被告並非如原告訴稱:因指定檢驗廠商、方法而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26條不當限制競爭規定、錯將用於紙類之檢驗方法充 作建築木材檢驗方式,而同意以SGS 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本件適格檢驗單位。實因原告拒不依契約圖說送工 研院檢驗,為利工程進度,勉於102 年10月1 日同意原告依 契約所載CNS3000/O1018 規定之定量方法為前提(原子吸收 光譜分析法、吸光光度法、螢光X 射線分析法及滴定法其中 任何一種方法進行),另行選定具有TAF 認證之實驗機構。 2.原告所提國家標準CNS451「木材密度試驗」僅適用於進行木 材之物理與強度試驗時,在試驗時及絕乾狀態時,木材之密 度及容積密度試驗法(本院卷一第339-340 頁),另國家標 準CNS14730「木材防腐劑吸收量之測定方法」適用於經防腐 劑處理之木材中,木材防腐劑吸收量之測定方法(本院卷一 第325-335 頁),非採原子吸收光譜分析法、吸光光度法、 螢光X 射線分析法及滴定法其中任何一種方法進行。 3.原告所訴CNS451為國內多家檢驗機構採用(如SGS 、木質協 會、中興大學等),惟本案係因CNS451(比重法)並不符合 CNS14730「木材防腐劑吸收量之測定方法」規定採原子吸收 光譜分析法、吸光光度法、螢光X 射線分析法及滴定法其中 任何一種方法進行,另除契約規定之工研院為檢驗機構外( 採吸光光度法),查「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 驗中心」(即原告所訴之木質協會)亦符合CNS14730之檢驗 方式(採螢光X 射線分析法),原告稱被告違反不當限制競 爭之規定作為不依約履行之理由,實屬無稽。
㈢雖本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終止契約之規定,僅須查驗不 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者即足該當,不以情節重大為必 要。然本工程原告已逾期297 日,亦逾契約逾期違約金罰款 之20% 上限,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本工程施工位置係於花 蓮太平洋公園(原花蓮南濱公園)內,臨海之木作工程就防 腐功能自須符一定之品質標準,且該公園為花蓮地區重要觀 光景點,平日國內外遊客眾多,原告遲不改善木作缺失,除 公園無法對外開放,更有因工作物腐朽造成民眾受傷之疑慮 ,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系 爭採購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系爭 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 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者。」。
㈡系爭採購案於101 年5 月25日簽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 )2,090 萬元,履約期限150 日曆天,於101 年7 月27日開 工,經被告數次核延後,預定於102 年6 月4 日完工。嗣被 告以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情節,有政府採購法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第10款及第12款等情事,於10 3 年2 月14日以府建公字第1030028101號函,通知原告,依 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 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3 月6 日府建公字第1030 038142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於103 年3 月19日提起申訴。 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撤銷第3 款、第10款部分。嗣工程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