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違建所有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 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 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3 年 12月24日桃工拆字第1030096804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部分僅記載為「違建所有人」, 而無姓名及其住居所;又記載訴訟代理人為呂理胡律師,惟 委任狀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又其未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 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而誤列其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被告,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7 月30日104 年 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於起訴狀上載之委任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