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代 表 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陳緯諴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宏志
李福林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號房屋(稅籍編 號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 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等13筆,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在 案,嗣輔助參加人以102 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 號函,依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認定原告 101 年度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被告於103 年5 月l 日以北稅淡二字第103352 3770號函補徵系爭房屋102 年期(課稅期間101 年7 月1 日 至102 年6 月30日)房屋稅,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 萬9,290 元、3,608 元、29萬3,534 元、l 萬l,464 元、13 萬4,724 元、2 萬5,534 元、190 萬6,974 元、13萬8,832 元、1 萬1,080 元、91萬2,618 元、38萬2,978 元、38萬9, 734 元及610 萬2,484 元,合計l,045 萬2,85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依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認定基準」規定,審查認定原告不符「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故無法申請減免房屋稅,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認本件有由參加人衛生福利部說明其審查之過程及判 斷理由以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 命衛生福利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