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4年度,21號
TPBA,104,聲再,2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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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義宗(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許碧玉(即許義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
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勇(民國103 年11月14日歿)因空 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並經本院102 年8 月19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義勇對 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 年11月22日102 年 度簡上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 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4 月23日102 年度簡上再字第 6 號裁定駁回,其不服上開裁定,續為再審聲請,亦經本院 103 年7 月11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復不服該 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 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續提再審聲請,再經本院103 年12月30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許春風旋以被繼承人許義勇繼承人之身分,於 104 年1 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上訴狀⑹表明 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意旨(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僅得以再 審程序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嗣聲請人許春風、許 義宗、許碧玉再補具104 年6 月22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⑸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4 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提具之上開書狀 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避證據,偏法條與閉門造車,憑空 捏造,未就個案案情作實體面(證據)的審查與說明駁回聲



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未表明原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 14款所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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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