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197號
TPBA,104,交上,197,201508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新閔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6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路口 ,撞及他車,經警獲報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經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涉犯公共 危險罪名業於103 年1 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 。而上訴人前於100 年11月7 日因酒駕為警製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03 年10月23日竹監自字第50-E6108266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6 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中有關『罰鍰9 萬元整 』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0 元由被告負 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憲法定有明文 ,凡是任何罪行或罰則的判刑,必須要有利於社會、人民為 判決,原判決所指「部分有理、部分無理」,然在律法前只 有對與錯、是與非,如此判決,難言有私,必屬有誤,亦是 違背法令之判決;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要求查證據,惟原判 決並未提及,釋憲實例有云不能一罪兩判,上訴人之案件已 送刑事單位,並已判適當之刑度,何以再次以本件作2 次處 罪,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如此裁判,違背法令;又各類級駕 照,必須時間經驗累積,一級一級考取,犯錯則同時吊銷, 影響人民生計,不合憲法,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代理人亦謂 上訴人拿出判決書和易科罰金之收據,即可退還錢,原判決 未就此說明,請本院審定重作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為 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 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之事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 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就原處分中有關「罰



鍰9 萬元」部分予以撤銷,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在案,上訴人猶就此部分予以爭執,實無訴之利益,亦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