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169號
TPBA,104,交上,16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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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明煌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103 年7 月5 日18時3 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 2 線102 公里往基隆方向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 ,填製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3 年8 月4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本件上訴人因上 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並 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並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罪法治 及生命教育課程3 小時在案。嗣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申 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 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4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84 7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 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此次事故係源於逆向行駛的 大卡車使上訴人須向右側閃避,及簡佑麟的機車車速太快,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上訴人之車門所致,上訴 人於當天警詢筆錄時忘記是否已得當事人同意才離開,是事 後才回想起來,惟該筆錄卻紀錄因上訴人自己認為沒事,尚 未達成和解共識等語,顯非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並無肇事 逃逸之意思,係經相對人同意始離開,且於離開前已將車號 給予相對人,相對人於筆錄所稱係友人追回上訴人車輛後始 知悉車牌等語並非事實;因本案筆錄與實際情況有差異,請 調閱製作筆錄及開庭之錄影過程,並參酌整個事件經過後, 予以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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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