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4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錦城
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則馨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18日院臺教法( 三) 字第1030035669號再申訴評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起訴時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 議決定均撤銷。」嗣於104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具 狀變更追加聲明如下:「1.撤銷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第991126案調查報告不予維持。2.撤銷新北市○○區○○國 民小學101.3.30北○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調查結果通知函 不予維持。3.撤銷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1.5.17北○ 小學字第1017402483號申復結果通知函不予維持。4.撤銷新 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教申字第101026號評議書決定 不予維持5.撤銷教育部102.6.21臺教法( 三) 字第10200495 37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其中聲 明1.3.項乃訴之追加,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亦認原告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追 加部分為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 於被告學校退休),退休前於99年11月26日學生向被告學務 處反映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被 告以101 年3 月30日北○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函(下稱系 爭函),檢附「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 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原告記小 過2 次,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申復,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10 1 年5 月17日北○小學字第1017402483號函通知原告「申復 駁回」。原告不服該申復決定,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起起申訴,案經新北市申評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 性平法)第32條第2 項「申復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被告就 同一原因事實有重複受理之情形為由,遂以101 年12月21日 新北市教申㈡字第101026號評議書,作成「申訴有理由,原 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 ,由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2 月20日北府教申字第1021238421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 申訴卷 第32頁)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3 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205號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撤 銷,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決定。」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 年3 月 10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3 年3 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35669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第13頁),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函係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系爭函於101 年3 月30日發布。 行政行為於「發布時」始生效力,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即 至被告單位退休,自該日起即非被告所屬教職員,被告與原 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與原告之關係已非內部關係 乃為對外關係。而系爭函其所揭露資訊,指涉均達毀人名譽 程度,具體侵犯原告各項權利。又教示以如對處理結果不服 ,得於101 年4 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復,皆已發生法律效 果,應屬行政處分。
2.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 條,原告既 已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即非被告之教師,被告則無權予以 懲處,其行為為濫權;又原告告既已受有被告依考核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以100 年4 月22日令核定原 告記過2 次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之獎懲事由。系爭 函又再懲處乙次,顯違反「一事不二罰」,自屬違法之行為 。
㈡本案被告並無管轄權:本案原管轄機關為台北縣○○市○○ 國小(下稱台北縣○○國小),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為新北市,該校更名為新北市○○區○○國小(下稱新北市 ○○國小),台北縣○○國小依法而喪失管轄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8條及性平法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將案件『移送』新北市○○ 國小,並通知當事人(即原告),始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效力。蓋兩者於名稱上不
同,兩者組織規程不同,兩者組織規程訂定單位不同(一為 台北縣政府依地方自治法制定,一為新北市政府依教育局組 織章程制定),兩者主管機關不同(一為台北縣政府教育局 ,一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兩者主管機關首長不同,兩者 地方首長不同,甚者兩者之預算員額之編制皆有所異;因此 係兩個不同之行政機關,被告所陳屬狡辯之詞。縱使兩者為 一,應依法列移交冊移交,被告也未列冊移交,如何說管轄 權已移交。
㈢被告性平會之組成不符合性平法規定,不適法: 1.被告並未訂有任何章則明訂該校性平會之組織方式、實施要 點、委員如何產生組成等有關事項,僅以校長擔任主任委員 兼召集人,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人 事主任、教師會代表共6 人為當然委員,餘8 人,係由被告 各學年( 含科任) 教師每學年一人,分配於學年行政工作上 由教師任選(縱使無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亦可擔任)及職工 代表一人,共15人,經主辦單位簽請校長核聘。是被告明顯 牴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性平會之組織既有違誤情形,其所實施調查程序即難 謂合法作成。若被告主張有訂定學校性平會組織章程,請被 告提示議決之該次校務會議會議記錄及被告有關該校性平會 之章則,及呈請校長簽核之核稿,以茲證明。
2.按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0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 政府0000000000號函,性平會之組織章則屬校務重大事項, 應提請校務會議議決後公告施行。被告學校於制定學校性平 會之組織章則時並未移請校務會議議決,而直接施行;顯然 學校性平會之組織章則其制定過程有重大瑕疵,基於「程序 違法時提無效」,被告學校之性平會之組織章則依法無效。 ㈣被告就系爭性騷擾案件(案號第991126)應重新調查: 被告調查小組於調查前並未提供原告相關法令之書面資料,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性平法第30條第4 款、第32條 第3 項規定及教育部95年9 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 20號函『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 用說明一覽表』之記載。本案案發地點在校園,監視器為學 校所有,監視影帶為學校所有並保管,調查小組又係學校所 組成,調閱監視帶並非難事,學校所言學校校園案件不可能 完全比照法院調查案件方式進行,純為掩飾過失之詞。是以 ,調查小組沒有調查監視錄影帶之行為,有足以影響原調查 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本案應依法重新調查。 ㈤被告既以100 年2 月23日函撤銷100 年1 月25日函,則100 年1 月25日函所為原告性騷擾案成立之認定,自應認受撤銷
而自始無效,故原告性騷擾案自始不成立,被告性平會對原 告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本應再次議決。但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年重新召開之性平會會議(撤銷後只開過一次會議) 僅建議改變懲處而已,是被告性平會至今並無認定本性騷擾 案件成立之會議與紀錄。則如何進行後續處理? ㈥被告不應重新召開性平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行政原則: 按性平法第31條,被告既已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又做 第二次處理建議,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604 號解釋意 旨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理」之原則。被告若是獎懲方面有意 見,應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 處理方是,而非重新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
㈦按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2008年案號第8014號再申訴評議 書及教育部102年7月16號臺教學(三)字第1020080238號函 意旨,被告對於校園事件之調查處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非 如其所辯稱之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非行政程序法適用對 象。系爭函中,認定性騷擾部分成立,已影響原告名譽,損 其人格權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權利當然對外生效力,就權利 保護完整性及救濟之實益性而言,豈僅能如被告所稱並無損 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置人民之權利不顧。故 非如被告所辯稱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為未兼行政職務之一般教師,並非公務員,故非如被 告辯稱本件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而認原告 非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
㈧系爭事件其中案件一:A 同學所指訴原告於99年11月26日「 拉其胸罩後面扣環部位彈了一下」,實體違失部分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 、2 、3 、4 、8 、9 、36、37、43條規 定,行政機關要對人民做一行政處分,需依照行政程序法規 定的步驟來進行,達到客觀效果避免公務人員主觀不法的侵 害,也就是依法行政。被告處分原告之行為係為行政處分行 為,理當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2.本案證據力薄弱、僅有申請人之證詞、並無其它之佐證: 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 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惟此案之認定依據,僅有該名A同學單方面 之陳述,且A 同學於99年11月26日向學務處之指述、及99 年12月2 日於調查會議中之敘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A 同 學於99年11月26日下午13:25許向學務處指述,「……行 為人(即原告)把手搭在A 生肩膀上交代事情,然後手就 往下滑到A 生胸罩後面扣環部位的帶子彈了一下」(見附
件一調查報告第1 頁(一)第一段至第三段)。而於99年 12月2 日之調查會議中卻敘述「……做完之後行為人(即 原告)就拍我的肩膀…..然後手滑下來之後就拉了我的內 衣背帶彈了一下」其前後說法不一,到底是搭在肩膀還是 拍肩膀?到底是胸罩後面扣環,還是然後拉了內衣背帶? 為何前後兩次說法會不一樣?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有所瑕疵,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他人目睹事 發經過,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 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前後歧異之 指訴,認定被告確有申請人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 ⑵查調查小組雖舉申請人之指訴為認定原告涉犯性騷擾犯行 之證據,然核諸申請人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又乏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調查小組所舉事證,尚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 原告違反性騷擾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原告性騷擾案不成立之諭知,以昭審慎。
3.調查小組以推測臆測或擬制的方法做判斷,明顯不當: ⑴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被告 調查報告以「雖無目擊證人,但事件發生後陳述人立即反 映此事,且彼此並無任何恩怨,故當事人應無誣陷之必要 ,(人都是會說謊的)應可合理推論陳述屬實。」僅以主 觀之推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是調查小組對於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調查報告亦敘述無目 擊證人且無任何之證據,而調查小組卻僅以主觀推論A 同 學所陳述應為事實、認定原告成立本件性騷擾案。顯然本 案調查小組在無任何證據之下推測臆測或擬制的方法做判 斷,明顯違法不當。
⑵被告雖辯稱非需「監視器、證人」僅須由調查小組及調查 委員會依職權認定,惟按性平法第35條及其立法理由,各 級性別平等教育員會依法視同準司法機構,法院對於前項 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員會之調查報告。 調查小組以無目擊證人,而A 生與行為人並無恩怨,應無 任何誣陷的動機;即認定性騷擾案成立,顯與論理及經驗 法則相悖。
㈨系爭事件其中案件二:同學B 指稱原告說「戳鼻孔」「戳肛 門」之言語乙案,違失部分如下:
1.按性平法第2 條第4 款、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 ,性騷擾之要件,除客觀上需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外,尚需同時有致生「有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學 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前者為「性騷擾」與 一般騷擾之區別,後者則須致生客觀騷擾之結果,藉以與個 人單純主觀之不舒服感受做區別。是B 同學指稱原告說「戳 鼻孔」「戳肛門」之言語,應參酌前後對話,不能只拿其中 之字詞,做斷章取義之認定。
2.案件二經過情形為:學生在玩風扇筆,原告即開玩笑的跟學 生說「你們知道這個筆除了寫字外,還可以怎麼用嗎?」「 譬如老師鼻子不通用筆通一通就通了」,「老師有便祕用筆 通一通肛門就通了」,其中並無任何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亦 無造成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者之結果。倘若有影響申請人、證人其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結果。事隔數月後,A 生(即申請人 )不會還說「因此事件想起之前行為人使用了一些不太好的 字眼跟他們『開玩笑』」;證人甲不會於調查報告中說「( 原告)「笑笑地」問我們說會用這種筆嗎?。可見當下她們 是認為在開玩笑,且未有任何人主張這些對話言語造成或影 響個人『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或不被受 到尊重或是侵犯之任何指控,既無人指控又如何會有性騷擾 之成立?而調查小組卻以個人單純主觀擴大解釋界定為本法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之性騷擾。
3.況社會上一般具有性意味的言語不會用『肛門』當名詞,會 用『屁股』當名詞,而『戳肛門』只有醫學上浣腸時會使用 ,調查小組不僅未做前後對話的對照,且在未有任何人主張 這些對話言語造成或影響個人『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或不被受到尊重或是侵犯之任何指控,原告縱 有言語使用不當,亦不構成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被告學校北○小學字第1017401577號函函文屬行 政處分,且原告既已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即非被告教師 ,被告無權予以懲處,該法律行為及懲處均屬逾越權限並濫 用權力,應以違法論及無效」等主張,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 均無理由,程序部分即應予駁回:
1.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應非屬行政程序法適用對象,亦非「行 政處分」外;被告學校對於原告關於本涉及性騷擾案之行政 行為等,均不影響原告擔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身分,並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亦已退休在案。
2.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原告逕提 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法補正,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以本件即無訴訟利益,自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應由貴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3.次按銓敘部88年5 月6 日88台甄二字第1751538 號書函意旨 ,原告所稱「原告既已於101 年2 月1 日退休即非被告之教 師,被告則無權予以懲處,其行為為濫權」之說法,並無理 由,併予敘明。
㈡原告認為「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該校更名 為新北市○○區○○國小,台北縣○○國小依法喪失管轄權 ,應依行政程法等相關規定『移送』新北市○○國小,而台 北縣○○國小並無將案件移送」之主張,原告對法令及行政 流程容有誤解。蓋依內政部98年12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80725948號函所訂「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1 點,無論是「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台北縣○○市○ ○國民小學更名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甚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由更名後之 「後機關」「概括承受」原名機關之權利義務,並無需經「 再移送」始發生「管轄權移轉」效力之問題。本案僅係「台 北縣○○市○○國民小學」更名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僅因縣市改制直轄市,學校校名作「名稱修正」, 仍屬同一機關,並非機關裁撤或整併之情形,當然並無「移 送」或管轄權移轉之情事,乃屬當然。
㈢被告性平會組成、組織方式、實施要點、委員產生等均為適 法:
1.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接獲學生向學務處反映,原告對其 有不當之言行,被告爰將本案依法交由性平會進行調查處理 ,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本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背景、性別比例等均 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此有學校性平會100 年1 月13 日991126號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學校申訴案件說明書及教 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名單等卷 附資料可稽。
2.被告性平會及申復審議小組委員會之組成,均符合被告性平 會組織章程第3點、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
3項第2款規定,此有學校性平會第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 23日、101年4月30日會議簽到單及申復審議小組101年5月16 日會議簽到單等卷附資料可稽。
3.以上均為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本件學校進行調查處理及調 查小組、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適法性等, 於法並無不合,並已經由教育部103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 第1030035669號函確認合法性並無疑義。 4.另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 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 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第2 項,本件是否屬應提校務會議 重要章則,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未提校務會議即無當然無效 」之情形,僅規定「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 定之。」學校之相關程序應為合法,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991126案應重啟調查部分: 1.依性平法第21條第3 項、30條第2 項、31條第2 項、35條之 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仍應尊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 及相關程序,對於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仍應尊重調 查委員之判斷。
2.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告身為本案性平事件相關當 事人,亦有其立場及主張乃屬當然,但性平調查小組及委員 會仍應依法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 告主張「調查小組沒有調查監視錄影帶之行為,有足以影響 原調查之認定,未依法重新調查」之主張,應無理由,併予 敘明。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撤銷行為自始無效,理應再次認定性 騷擾案成立」等部分:
1.被告以100 年2 月23日函撤銷「99年1 月24日北○小學字第 1000000452號函暨99年1 月26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74號 函」,惟該2 函雖經撤銷,但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北○小 人字0000000000號、100 年4 月22日北○小人字第10000017 71號令函決議將原告記過2 次。
2.被告撤銷處分,係指通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性騷擾案件業 已結案」部分( 99年1 月26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74號函 」) ,一併撤銷申誡乙次部分;另撤銷「99年1 月24日北○ 小學字第1000000452號函」亦撤銷「性騷擾行為『部分成立 』及申誡乙次部分」,並非撤銷性平會之認定或調查小組之 調查結果,而應「再次調查或認定性騷擾案」部分。 3.原告所稱「性平會既無確認性騷擾案成立,如何進行後續程 序處理」、「至今並無認定本性騷擾案件成立之會議與紀錄 」顯然對法令及行政行為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應重新召開性平會,違反一事不再理行
政原則」部分:
1.依性平法第31條第2 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 後,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依法令及程序,係以書面向其所屬 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且此為「處理建議」仍得依性平 法第32條第3 項,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 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2.依此,被告重新召開性平會,並作出第2 次處理建議,並無 違反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㈦被告認原告主張關於「實體不查違失部分」均無理由: 1.本件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適用原告引述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60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有關證 據法則或證明力之要求,合先敘明。
2.原告於起訴狀反覆爭執內容「到底是『搭』在肩膀還是『拍 』肩膀?到底是『滑到胸罩後面扣環』,還是『拉了內衣背 帶』?」據以認為學生前後2 次不一之說詞顯有瑕疪。但前 揭指述仍屬相同之事實,並非因『搭』在肩膀或『拍』肩膀 ,或『滑到胸罩後面扣環』,還是『拉了內衣背帶』,而有 說詞不一、重大瑕疪之情形,原告以調查報告中,證人前後 所述稍有不同( 但仍屬同一事實) ,認為「本案實體不察顯 有重大瑕疪或違失」,顯非合理正當。
3.另原告所稱「無調閱監視器」、「僅有一位被害人可當證人 」之情形下,認為沒有確切證據,程序有瑕疪部分。被告認 為,學校校園性騷擾案,多發生在沒有監視器、沒有證人, 僅有被害人(學生)和加害人(教師)之情形。若需採「嚴格刑 事程序證明法則」,非需「監視器、證人」始得成立校園性 騷擾之情形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皆難以成 立;且依性平法相關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結果係委由調查小組及調查委員會,依法令及職權認 定,其行政程序及行政調查並不採刑事訴訟法或刑事程序「 嚴格刑事程序證明法則」,調查小組及調查委員會認定有性 騷擾之事實,並不因原告主張「無監視器、無證人」即不成 立校園性騷擾。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另原告於本件亦自承有所謂「戳鼻孔、戳肛門」之言語騷擾 ,雖原告主張「應參酌前後對話,不能只拿其中字詞,作斷 章取義之認定」但依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參酌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通常採主觀的認定,一般認為只要 對該行為感到討厭,或對工作、學業、服務等有關利益的得 喪、變更感到憂心即可能構成;且原告身為教師,對於所教 導之學生,更應謹言慎行,乃屬當然。
㈧被告就調閱監視器部分,說明如下:經被告確認,時任總務
主任並未接獲調查小組調閱錄影帶之要求,故也無保存錄影 帶之措施。該時期發生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資料,至今因已 歷經數年,該錄影資料畫面已未予保存。
㈨原告所稱「被告所提99.9.9被告校務會議所通過之設置要點 疑點」部分,被告答辯及回應如下:查被告學校99年9 月9 日校務會議紀錄,有記載「說明」部分,決議亦有記載「照 案通過( 臺北縣○○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及本 校99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名單) 」雖無詳實記載「表決方 式」,但仍有註記為為「照案通過」,尚屬合法。原告所稱 「校務會議99.9.9通過,委員已於99.8.27 上任」部分,雖 該記載尚有未妥,但該委員並非99.8.27 即已行使職權,併 予敘明。另,原告所稱「提出不何時、何地?何方式向全校 教職員工公告?」主張,因時間久遠,本案被告學校查無相 關公告之證據,但既業經校務會議通過,校務會議參與人員 為全校教師,應無所謂「無公告」之情形產生。 ㈩本件原告提起救濟,並經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決定2 次(101 年11月13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申字第1012846926號函、102 年2 月20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申字第1021238421號函) 及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3 次,共經5 次「申訴 、再申訴」救濟。除102 年2 月20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申字 第1021238421號函決議「申訴有理由」外,其餘決議均為「 (再) 申訴駁回」。其中唯一一次「申訴有理由」之原因, 僅係「…原措施學校不查,未於接獲申訴人之申訴時,作出 申訴不受理之處分,竟違反性平法之規定接受並作出申訴駁 回之處分,申訴人並據此再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形成對同一 事實重提申訴之情事,致浪費評議資源及影響其他待評議案 件之進度…」( 詳見評議書3-4 頁摘錄) 。更可顯見被告程 序及實質認定並無違法或違失之處。
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係設置「13名委員」,其中 包括11名委員及主任委員( 校長) 及執行秘書( 學務主任) 。觀其委員會簽到單,亦可證明除「委員11人」簽到外,亦 包括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即「被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真意本為設置13名委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 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 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 之條件者。……」
第9 條規定:「(第1 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 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 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 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2 項) 前項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 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25條規定:「(第1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 項)學校、 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 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 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 育目的之措施。(第3 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 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 要之處置。……」
第30條規定:「(第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 項 )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 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 校代表。……」
第31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 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規定:「(第1 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 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 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 項)前項申復 以1 次為限。」
第34條第1 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 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
規定。」
第35條規定:「(第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 報告。(第2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㈡次按100 年2 月10日修正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 則( 下稱防治準則) 第29條第1 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 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1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 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31條第3 項第1 至3 款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 、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 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 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 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 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 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三、原性 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㈢原告提起救濟經過如下:
1.查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退休生效日:101 年2 月1 日), 原告任教被告學校期間,有2 名學生於99年11月26日向被告 學務處申訴原告對其有不當之言行,被告學校性平會組成小 組完成100 年1 月13日991126號性騷擾案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建議予以申誡2 次,並 接受至少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有通報表、申訴書、調查報 告可憑(答辯卷證㈡)。學校性平會於100 年1 月18日決議 同意調查報告之建議,並移送考核會(答辯卷證B 第5 頁) 。經被告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於100 年 1 月19日決議,給予申誡1 次並接受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 被告據以100 年1 月25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452號函(下 稱100 年1 月25日通知函)通知原告,以100 年1 月26日北 ○小學字第1000000474號函檢附調查報告等至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及副知原告。
2.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2 月15日北教特字第10001078 42號函,同意核定調查報告,而性平會之決議暨考核會之決 議,則不予同意(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63頁背面)。被告以 100 年2 月23日北○小學字第1000000851號函撤銷前開100
年1 月25日通知函及100 年1 月26日函( 答辯卷證A 第45頁 );原告則於100 年2 月21日向學校性平會及考績會自請處 分2 小過。嗣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重新召開性平會,決議 依原告自請處分小過2 次外,並應接受至少8 小時的性別平 等教育,始得返校授課,以上述處分移送考核會( 答辯卷證 B 第11頁) ;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召開99學年度考核會第 4 次會議,使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決議處予原告記過2 次, 並應接受8 小時性平教育( 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69頁) ,經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4 月13日北教特字第1000287682 號函知被告,同意核定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 再申訴卷不可 閱覽卷第72頁) ,被告以100 年4 月22日北○小人字第1000 001771號令,核予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並應接受8 小時性別 平等教育( 答辯卷證A 第55頁) 。原告不服懲處,循序申訴 、再申訴均遭駁回,有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11月13日北府教 申字第1012846926號函檢送新北市申㈡字第100022號申訴評 議書予兩造( 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88頁) 、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卷第19頁) 可憑。
3.按性平法第31條第3 項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 應將本件性騷擾處理(議處)結果通知原告,通知時應一併 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