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89號
TPBA,103,訴,589,20150820,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9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民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楊敦現
      李志忠
      高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160 號(案號:第1020
1686號)訴願決定、103 年3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8610 號
(案號:第10202392號)訴願決定、103 年3 月18日台財訴字第
10313908890 號(案號:第10202393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1160 號(案號:第1020168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逾新臺幣23,796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29 日至102 年1 月2 日期間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FIRE BRICKS計4 批(下稱系爭貨物;其中報單第AW/00/3519/102 3 ,下稱A 報單;AE/01/4724/1021 ,下稱B 報單;AE/00/ 3994/0033 ,下稱C 報單;AE/00/ 5157/ 0038 號,下稱D 報單)。A 報單原申報單價第1 、2 項為FOB USD0 .75/PCE ,第3 、4 項為FOB USD0 .8/PCE 。B 報單原申報單價第1 項為FOB USD0 .66/PCE、第2 項為FOB USD1 .35/PCE。C 報 單原申報單價第1 、2 項為FOB USD0 .825/PCE ,第3 、4 項為FOB USD0 .9/PCE 。D 報單原申報單價第1 、2 項為 FOB USD0 .82 5/PCE。A 、B 報單經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 金先行驗放;C 、D 報單則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 行,事後再加審查。嗣分別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按 102 年1 月1 日改制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 稽核組)就A 、B 報單查價結果;及被告機動稽核組就C 、 D 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均改按FOB TWD25/KG核估完稅價格。



被告遂分別就A 、B 報單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 匯款申請書」通知原告繳納(A 報單部分為101 年2 月23日 稅單號碼AZ000000000000號、應納稅費新臺幣【下同】16 2,142 元;B 報單部分為102 年6 月13日稅單號碼AZ000000 000001號、應納稅費172,745 元)。另就C 、D 報單部分, 分別以102 年5 月13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20001053號函及第 1020001052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 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C 報單部分稅單號碼AZ00000000 0003號、應納稅費65,805元;D 報單部分稅單號碼AZ000000 000002號、應納稅費72,329元,2 報單合計138,134 元)。 原告不服,其中B 、C 、D 報單部分,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另A 報單部分,則經被告 102 年7 月17日基普五字第1021000807號重核復查決定仍駁 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猶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Fire Bricks 」(中文名:耐火 磚,由多種邊角棄料磚回收混結而成),與被告認定之全 原料鎂碳磚,英文名「Magnesia-Carbon Brick 」不同。 又被告未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併送原告,已違 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且被告竟援引103 年2 月14日談話記錄作為本件證物,可見其於100 年至10 2 年間處分作成時,應未盡調查之責。
(二)被告針對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合理懷疑」所提出之說明 ,不足為採:
⑴本件交易對象僅有中國ZIBO RUNJIN REFRACTORIES CO . ,LTD .(下稱中國Z 商)、中國SHANDONG 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 . ,LTD . (下稱中國S 商) 與中國LIAO NING ZHONGXING MINING INDUSTRY GROUP COMPANY (下稱中國L 商)無涉。又被告謂中國L 商稱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沒有往來云云 ,實則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回回覆遠東貿易TE CO (HK-E )-000-0000 及000-0000,秘書小姐急忙中漏了寫上 TEDFA ENTERPRISE CO . ,LTD,希望沒因此添麻煩!請 見諒!」足證安禾利公司與中國L 商確有往來,被告僅 片面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至於本案供應商中國S 商、 Z 商部分,被告對於二家廠商回函與原告申報價格相同 乙事不爭執,僅以臆測之詞稱原告與大陸出口商達成默 契欲表示中國供應商回函內容不足信。




⑵被告提出之系爭貨物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 實有偏頗,被告曾取得耐火磚材料同業公會說明:「中 國大陸為氧化鎂生產之主要國家,基本上國際報價就是 中國大陸的實際價格。」因此,本件應以大陸進口臺灣 之價格為依據。況原告自行查得100 年11月1 日電熔鎂 國際行情,以被告所持之成分樣本Magnesia , fused , 97% MgO , lump電熔鎂(氧化鎂)每噸行情為人民幣 2750~2850元,折合美金僅約550 元~570 元美金/ 噸 (以匯率1:5 計),此與國內廠商實際進口價格相符, 並無被告所稱之1050美金/ 噸之國際行情。 ⑶中國製「全原料鎂碳磚」自99年起即經美國商務部認定 出口價過於便宜,應課徵「反傾銷稅」,亦即,中國製 產品疑有低於成本分析、低於合理利潤計算之情事(關 稅法第68條第2 項參照)。是以,被告以系爭來貨成本 分析較低、利潤回推售價應如何云云稱構成關稅法第29 條第5 項合理懷疑,已失公允。美國對本項商品既認定 有反傾銷情事,基於反傾銷稅為關稅法之特別關稅稅目 ,本件即便被認定為全新鎂碳磚(假設語,原告主張係 再製磚),其法律適用,究竟係普通關稅應被調增或關 稅法第四章反傾銷稅之範疇,即非無疑。
⑷依系爭貨物製程所示,顎破、粉碎等過程,與中國學術 論文及專利(證號CZ000000000A及CZ000000000A)所載 「碾壓處理…破碎」、「用混料機和輪輾機對破碎後的 原料加工」相符,可佐證系爭貨物屬再製磚。再者,經 原告向大陸出口商情商,由出口商提供「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據悉在大陸應屬不可任意提 供他人之資料),該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資料,皆與原 告申報進口資料相符,亦可證明,本件來貨價格並無偽 造情事,輔以出口商報價單記載「環保耐火磚」等情, 亦可佐證本件來貨較為低廉。遑論,原告於100 年11月 間經被告要求提出說明時,即已表明為「屬於較經濟型 的環保磚」。被告徒以原告進口報單未載明再製磚云云 ,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亦非有據。遑論,再製環保磚 並無專屬稅號,無論新舊原料製成之成品磚,只能申報 同一稅號。被告稱以原料電熔鎂(俗稱氧化鎂)USD 930 ~1050/ 公噸計算之成本分析,如上所述,當期從 大陸出口到臺灣/ 高雄口岸之電熔鎂價格均值僅有USD 375.5 ,顯見被告對全原料處女磚之成本分析已非有據 ,何況本件係屬使用邊腳棄料製成之再製磚,其成本只 會更加低廉。




⑸被告既稱本件非屬規格化商品,又稱其他進口相同貨品 價格在22.05 ~50.46/KG,亦係張冠李戴。蓋本件來貨 加計其他自相同大陸廠商進口之來貨,可謂每月都有進 口,若真有相同商品,其中某案之課稅應係關稅法第31 條(相同貨物價格)而非第35條,實際上卻付之闕如, 顯見該被提出比較價格之商品,實際上並非與本件相同 之貨品。
⑹被告自承「其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 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此與原告稱進口之貨品為環 保磚,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名貨品可能係全新原料製成 之磚,價格自有區別,不謀而合。況查,被告謂其他進 口貨價數倍,究竟係幾倍?若低於6 倍即低於本件核估 價格25元,何以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32條類似或相同 貨品之適用?再者,除非其他廠商貨品價格皆達6 、7 倍,否則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課25元之價格,即 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不應從高核估價格 之規定。
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公司之貨款,依本件交易模式係鈺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給付鼎寰有限公司(下 稱鼎寰公司),鼎寰公司給付原告,原告給付大陸供應 商。故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至高雄驗貨收款時,為求 簡便計,就原告應給付大陸供應商之貨款金額,直接就 鼎寰公司自鈺和公司取得而應給付原告後由原告給付中 國供應商之部分,由原告授權吳國正在高雄當地銀行匯 出,至於鼎寰公司應取得之剩餘貨款(包括鼎寰公司純 利潤以及應再給付原告兩部分),係以現金、匯款或支 票等方式之一先收取,再另給付。因此,代為匯款者係 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並非由鈺和公司匯款。又因系 爭貨物係原告出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出售鈺和公 司,因此實質上係鈺和公司付款,而商業交易上亦常有 以客票支付貨款之情事,此等應非得作為懷疑原告之有 力依據。
⑻安禾利公司等鼎寰公司之上游公司,因與原告採類似模 式運作,故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至高雄驗貨收款時, 受原告公司及其他上游公司之託,將鼎寰公司自鈺和公 司取得貨款中應付給原告之部分,由原告授權吳國正直 接在高雄當地之銀行匯款應付之部分予中國供應商。倘 若本件係鈺和公司所匯,鈺和公司可直接找人在當地匯 款就可以,何須由吳國正大老遠從台北跑到高雄匯款? 況匯款予中國供應商之金額包括安禾利公司707,293 元



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由公司)80,757元、 鼎寰公司134,396 元共計922,446 元,謝陳○○(其匯 款與鈺和公司對外投資有關)匯款256,531 元,總金額 1,178,977 元占進口商貨款922,446 元僅約1.278 倍( 計算式:1,178,977 元/922,446 = 1.278)。就算依被 告之推論,謝陳○○匯款金額全部是耐火磚貨款,則伊 匯款金額應係名義交易對象金額之5 倍以上,但事實上 連0.3 倍都不到,反可證明本件確實不是被告認定之全 原料新磚而係原告主張之環保磚。又原告為單純貿易商 ,所有進口之耐火磚皆交由鼎寰公司代為整櫃銷售,而 鼎寰公司地址係一倉庫並無展示陳設,被告以原告本身 並無倉庫認定原告問題云云,亦非有據。
⑼原告101 年1 月13日受款人名稱雖漏打一個N 字母,然 該款項確實業經中國Z 商收受,並無退匯記錄,有結匯 證實書可證。被告稱原告匯款時間與進口時間相距6 個 月顯不合理、合理懷疑係蓄意匯出云云,亦有誤會。蓋 為確保系爭來貨品質堪用,經大陸供應商同意原則上可 待終端使用者(鋼鐵廠)線上使用確認後,分批或合併 匯付,因進口貨物持續進行,其後原告亦曾配合大陸供 應商要求提前結匯,故原告結匯時程有早有晚。遑論本 件爭點在於,本案有無被告懷疑實際價格較高之情事! 從而,即便原告較晚匯款,匯款金額也無異常高5 倍於 申報價格;亦無法得到被告合理懷疑為真應核課TWD25/ KG之結論。另被告就100 年8 月23日謝陳○○匯款,已 於補充答辯狀自承該匯款係701 未進口貨款,足證該匯 款自始不應作為質疑本案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證據。(三)被告稱本件無適用關稅法第31、32條以相同、類似貨物價 格核定云云,查從被告質疑原告申報價格成本分析之方式 係「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號別鎂碳磚之申報 價格遠高於原告…申報價格數倍」云云乙節,卻又稱「其 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期等不同而 有差異」而表示無法以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核定價格,前 後矛盾,實有可疑。況關稅法第31、32條是否適用、如何 適用係法律問題,應由本院依職權進行主義為是否有該二 條適用之餘地作判斷。
(四)退步言,本件至少有關稅法第33條之適用,毋須適用關稅 法第35條。蓋被告迄今未舉證,本件原告與下游廠商鼎寰 公司究竟有何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8 款中何款之特殊關係 ,故本件原處分記載以關稅法第35條課稅云云,應予撤銷 :




⑴原告、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並非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 ,亦非關稅法第30條所稱之特殊關係,僅係為使中國供 應商認為台灣進口商有一定實力而彼此互稱關係企業。 至於被告雖指控鈺和公司董事覃○○曾於100 年11月至 101 年2 月期間匯款予中國S 商,惟據悉此係覃○○與 中國S 商間之其他交易。原告雖不知悉具體金額多少, 然倘依被告推論,覃○○匯予中國S 商之金額,應在原 告公司與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匯款總金額 之5 倍以上,否則,被告至少應接受系爭貨品價格確屬 價格較低之再生環保磚,伊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之價格 並非合理價格乙事。
⑵又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並非安禾利公司僱傭之員工據 悉,安禾利公司曾回答鼎寰公司負責人吳國正為其員工 乙節,係基於被告之詢問人認為開立扣繳憑單即屬員工 ,而順應回答,實際上開立薪資扣繳之所得是基於不定 期按件計酬之理貨而來,又因給付非執行業務者之個人 報酬,除薪資外別無其他選擇(本件亦非演講、稿費) ,才開立「薪資」扣繳憑單。惟此並非僱傭關係,有10 0 ~102 年扣繳憑單之金額完全不同可稽,惟不能因此 反推吳國正與安禾利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復稱安 禾利公司股東江○○曾表示係原告特別助理,而江○○ 曾領鼎寰公司薪資,故有特殊關係云云,惟此僅屬江○ ○因個案報酬領取所得所致,且此等關係,是安禾利公 司與鼎寰公司間之關係,究係構成原告與鼎寰公司間關 稅法第30條第2 項之何款關係? 未見被告說明。(五)再退萬步言,即便本院認定被告提出不利原告之事證皆可 採(假設語),只能證明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不適 用,不能證明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價格為合理價格: ⑴本件A 、B 、C 報單雖有採樣且請專業商核估(仍待被 告提供匿名化資料),惟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核估是否 符合「合理性」,除要提出專業行情外,更需提出專業 行情之依據(如價目表等),被告並需說明專業商採用 之核估方法,如何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 定。又被告對已採樣案件所憑「專業行情之依據」,在 訴願階段與本院之說明前後矛盾。遑論,主要原料之行 情報價,被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以10 4 年1 月16日貿央服字第1040150136號函回函後,亦稱 「電熔氧化鎂價格應為CFR USD 795 ~810/公噸」。此 僅為被告提出國際行情FOB USD 930 ~1050/ 噸之77.1 4%~85.48%,足證本件核估每公斤FOB 25元之價格,確



實偏高(計算式:810/1050=77.14% 、795/930=85.48% )。又被告是取自國貿局回函報單數據最高之兩個價格 加計海運費之價格(即CFR )作為憑據,實際上主要原 料FOB 之價格,應低於USD 795 ~810/公噸。另本件應 該用大陸來貨之實際貨樣核估,怎麼可以用臺灣製造的 成本推估大陸產品成本呢?依照談話記錄所稱「原料成 本即占製造成本約8 成之譜」之意,32/KG 打完八折之 約25/KG ,是指進口大陸電熔鎂後投入臺灣生產線而製 造之臺灣製全原料鎂碳磚之成本,豈能等同大陸製全原 料鎂碳磚之來貨成本?遑論本件是用邊腳棄料作成之再 製磚?被告用臺灣自大陸進口原料後製造產出之成本8 折做為本案來貨之完稅價格認定,係屬臆測之價格,已 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至於D 報單採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者,根本沒有憑貨樣就任意 以臆測價格核估,被告未驗貨、未採樣故未請專業商提 供行情,卻仍以每公斤25元核估,實無異於以任意認定 、臆測之價格核估,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 第7 款之規定,況被告迄今未能說明,系爭D 報單之核 估方法,如何合於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⑵再者,被告係以原料每噸離岸價格FOB USD 930 ~1050 認定,價格資料來源採自於雜誌網站Industrial Minerals(下稱IM雜誌網站)以及「英文維基百科」之 資料為基礎。惟依據原告取得他人實際自大陸進口電熔 鎂(即本件來貨商品鎂碳磚之主要原料)一貨櫃之價格 顯示,實際進口價格約在每噸USD 570 ~580 ,可見被 告認定之核估價格TWD 25/KGS,實際上應僅約有TWD13. 8 ~15.3/KGS之行情遑論,前開價格屬進口一貨櫃之電 熔鎂製成全原料新品磚之價格,本件非原料新品磚,係 環保再製磚,故實際價格只會更加低廉。
(六)系爭A 報單之關稅完稅價格,因逾6 個月期限應以原告申 報價格視為業經核定之關稅完稅價格,故其核估皆非適法 ,應以原告申報價格之營業稅稅基為準。又依關稅法第18 條規定,逾期關稅不得補徵,而視為業經核定之情況下, 自亦不得容由被告在其他稅目反證。故財政部94年4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856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 ),就如何計算營業稅乙節,實已違反營業稅法第20條第 1 項、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應適用。遑論, 上開函釋並未提及貿易法之推貿費如何計算,被告對推貿 費亦以每公斤25元計算,亦非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調查稽核組及被告所屬機動稽核組基於下述理由,合理懷 疑原申報價格應非實際交易價格:
⑴關於調查稽核組請原告洽中國大陸供應商提供影本資料 供核參,原告卻直接表示出口商不願提供,據此,商業 發票是否出口商開立,以及其上所載金額是否即為交易 價格,仍有存疑。本案相關供應商經請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以下稱駐外單位)查證情形如下 :中國Z 商部分:中國供應商為保護商業秘密而不接受 查詢,故駐外單位僅函轉中國Z 商之說明及該商所提供 之文件,並未查證,且依中國Z 商說明內容可知,全係 配合原告等公司之單方面說法,亦未提供相關貿易資料 。再依安禾利公司委由江○○(原告亦委託其於101 年 4 月18日至調查稽核組說明)於101 年3 月19日至調查 稽核組之說明及安禾利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他案之訴 願理由所示,調查稽核組合理懷疑原告等公司於駐外單 位函詢出口商時,即獲知相關訊息並與中國大陸出口商 達成某種默契與說法,並希望該組再函查中國大陸出口 商,以佐證其原申報係屬實際交易價格。中國S 商部分 :原先並不願回應駐外單位的詢問,最後亦僅提供報價 數據單供參考;惟時隔近9 個月後,駐外單位另函以接 獲中國大陸供應商魏○○2013年1 月3 日電郵函復稱將 舊有尚存的資料再補1 份,並檢附發票、報價數據單供 參。經核該函所檢附之發票與報關發票相符,惟中國S 商魏○○卻稱:「原始發票1 份供參查之事,因時日久 遠,翻找再補增生困擾,謹將舊有尚存的資料再補1 份 」,故調查稽核組合理懷疑該發票係原告暨關係企業所 提供,為他案提起訴願所需,因原告暨關係企業認知若 中國S 商提出發票與說明,訴願案即可被撤銷原處分, 即該發票應非實際原始發票。
⑵系爭貨物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與石墨等,為避免 成本分析失準、欠缺公證等情事,價格資料係源自提供 全球性非金屬礦物情報之IM雜誌網站,價格資料係供全 世界各國參考,有其公正、客觀性,原告所稱電熔鎂行 情每噸USD570~580 ,應屬個案且未經價格調查,實不 足採。爰參考本案國外出口期間之國際行情報價(氧化 鎂係採Magnesia , fused , 97%Mgo , lump , FOB China , $/tonne 中國大陸電熔鎂之行情價格、石墨係 採Graphite Synthetic ,97- 98%, CIF , Asia , $/tonne 之行情價格)各約在美金930 ~1,050/公噸與



950 ~1,450/公噸左右(若按匯率29核算,折合新臺幣 各為TWD26.97~30.45/KG與TWD27.55~42.05/KG),按 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MgO >74% 、F .C .<12% 、 Other 14% ,尚且不論其他原料成本,僅主要原料價格 即約在TWD23.26~27.46/KG(MgO75%x26. 97 ~30.45 +F .C .11%x27.55~42.05=TWD23.26~27.46/KG),另 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約TWD4/KG (財政部關務 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提供之費用),則製成 本案耐火磚所需成本至少需TWD27/KG,本案原申報價格 顯然偏低。又系爭貨物「鎂碳磚」並非以美金1,050/公 噸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援引「鎂碳磚」之主要原料「氧 化鎂」國際報價,係佐證原申報鎂碳磚價格明顯偏低, 竟不及主要原料成本,且尚未加計次要原料價格、加工 再製成本、大陸廠商販售利潤等成本,縱以原告自行查 得之主要原料「氧化鎂」價格USD570/ 噸,經其估算「 鎂碳磚」之到岸價格為約TWD13/公斤(原告所提自行查 得100 年11月1 日電熔鎂國際行情,僅主原料成本尚未 加計其他成本),比較原告原申報「鎂碳磚」價格(約 TWD4/KG )仍明顯偏低。且原告原申報價格相較於其他 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號別(6815.99.20)申報 之價格,亦顯然偏低,亦證原申報非實際交易價格。 ⑶本案進口貨物係由原告售予關係企業鼎寰公司,再轉售 予終端銷售商鈺和公司,嗣該公司再售予國內煉鋼廠使 用。又鈺和公司自中國Z 商進口電渣重鎔治金鉗鍋圓柱 體等耐火設備,且鈺和公司亦匯款予該商,卻未向中國 Z 商進口耐火磚。另查鈺和公司之董事覃○○於100 年 11月至101 年2 月期間,以個人名義匯款予中國S 商, 惟卻未向中國S 商進口耐火磚,以節省其進貨成本及獲 取巨額利潤,反而藉由原告進口後售予鼎寰公司,再向 鼎寰公司購買。合理懷疑實際進口人應為鈺和公司,利 用原告進口低報價格,再藉由向鼎寰公司購買,以墊高 成本,達到逃漏進口稅及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⑷復查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稱向鈺和 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與原告主張為修 補更替、次級工作用磚不同。另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剛公司)稱未向臺灣製造商、其他進口商 購買鎂碳磚,即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鋼桶 內(工作面),符合上線使用時間,則原告稱來貨不符 鋼鐵廠工作面之使用標準,顯與事實不符。且鈺和公司 售予榮剛公司之售價各為TWD184、362/PCE ,若按重量



換算單價約為TWD36.08、34.64/KG(每PCE 重量各為5. 1 、10.45KG/PCE ),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 內煉鋼廠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約在TWD32 ~40/ KG均相去 不遠,則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環保耐火磚與國內生產製造 商進口原料,再於國內產製完成的新品處女磚,無論成 本及價格均有顯著差異等詞,與前揭所查之實際售價情 形,即不一致。
⑸訴願階段由同一訴願代理人江○○於100 年10月6 日代 表安禾利公司在調查稽核組因他案對貨品之來源與製程 作出之說明如下:「……本案來貨係資源回收再生成利 用的產品……耐火磚沒有廢料,只有使用過的舊料,經 過回收、分類後,去除不能使用的雜物後,壓碎、篩分 、攪拌、加新料(依需要添加5%~30% 不等)和結合劑 ;結合困料後,壓制成型,再經過烘乾/ 燒成、冷卻、 出窯,如此不斷循環、回收、重複製造再使用。經過重 複使用後,它的性能反而穩定,甚至超越新品,不易龜 裂、玻化或變形……。」嗣於另案提出訴願補充理由狀 時又指出:「棄磚指的是全新未使用的邊料磚、缺角破 損便丟棄的不完整磚、雖使用過但屬於邊陲磚,損壞輕 而可再利用價值高的磚。其與專業商所稱的舊料(高溫 使用過)完全不同……。」則系爭耐火磚之來源,究為 使用過之舊料磚?抑為全新未使用之不完整磚?原告之 說明並不一致。況調查稽核組為釐清事實,曾前後函詢 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耐火材同業公會) 有關耐火磚之問題,並得其回復:「舊料的回收,一般 只能少部分的添加,而且大多只能用於製造生產低階產 品,與高溫鋼液直接接觸的產品,更不宜過量添加(一 般廢磚添加量小於25% )。」「耐火磚經使用後,無法 避免外在的汙染,再利用的不穩定性大為提高,低熔點 物更會造成龜裂、玻化和變形……。」其中針對回收使 用過舊料磚時所得添加舊料的比率(依原告之說法,舊 料的添加比率會高達70% ~95% ),以及重製產品之穩 定性部分,與原告所稱,明顯不同。
⑹本案爭訟標的係中國製鎂碳磚銷售至臺灣之價格,與中 國製鎂碳磚傾銷至美國之價格無涉。又依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縱使中國大陸鎂碳磚低價傾銷至 美國,該價格亦無法參考用以核定完稅價格。至原告所 提「中國專利」證號CZ 000000000A 及CZ 000000000A 等資料,其生產技術是否已臻成熟致可大量生產尚非無 疑,且本案大陸供應商Z 商及S 商皆無相關專利,倘原



告所言屬實,中國大陸尚未有再生鎂碳磚技術發表前, 原告即可向無專利技術之Z 商S 商進口再生鎂碳磚。又 原告稱環保產品貨源不穩定,原告卻可於上開期間內長 期穩定大量進口再生鎂碳磚,其說法明顯存疑,不足為 採。再者,本件原告所稱來貨為回收再製磚實存有多處 疑點,原告所稱來貨為回收再製磚,實不足採。 ⑺原告暨關係企業登記地址分別在臺北市、基隆市及新北 市等地,並無登記在高雄市(僅鈺和公司登記在高雄市 左營區),而所有匯往中國Z 、S 及L 商之匯款卻分別 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銀行代碼:AEDC,高雄市○○區 ○○路○○○ 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銀行代 碼:AAAF,高雄市○○區○○○路○○○ 號)所匯出,與 一般公司於公司附近銀行辦理匯款習慣有異,合理懷疑 該等貨款係由鈺和公司以各公司名義匯出,且所有進口 貨物最終皆由鈺和公司售予國內煉鋼廠,亦即鈺和公司 才是實際支付貸款者。又原告說明其無倉庫亦無庫存, 因此系爭貨物是直接交給鈺和公司,既然付款及取貨者 都是鈺和公司,那麼原告有無實際貸款收入及支出事實 ,或僅是將低報之貨價逐次提高至市場價格之作帳公司 ,即有釐清之必要,故調查稽核組進一步要求原告提供 相關公司金融機關帳戶資金出入資料影本以資核參,惟 原告拒絕。
⑻調查稽核組為審慎調查計曾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提供100 年度原告暨關係企業、關係人等開戶人資料、存款往來 明細與案關傳票及匯出匯款等資料供參。經核鈺和公司 臺灣銀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於100 年8 月23日 轉帳1 筆耐火磚貨款1,178,977 元,經比對與原告關係 企業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及關係人謝陳○ ○(疑為鈺和公司員工)4 筆耐火磚匯款單4 項金額加 總完全相同。該4 筆耐火磚之匯款單皆於相同日期、相 同銀行、相同櫃台匯往相同中國大陸賣方,辦理時間僅 各間距2 ~4 分鐘,其合計金額為1,178,977 元,此金 額與鈺和公司於同日、同銀行轉帳金額相同(上開查證 結果明確顯示為同一人檢具3 家公司大小章及謝陳○○ 私章臨櫃辦理4 筆匯款,並代理鈺和公司辦理自其臺灣 銀行新臺幣帳號轉帳匯出此4 筆貨款),此行為與一般 常理未合,可證原告暨其關係企業所進口耐火磚案件之 實際進口人為鈺和公司,原告原申報價格偏低,且經查 貨款大部分由鈺和公司所支付,原告原申報價格應非實 際交易金額。又上開筆轉帳金額因原告匯款情形混亂,



無法與進口報單金額勾稽,尚無法確認為哪一批進口貨 物之匯款,僅確認為匯至中國Z 商之貨款,被告係引以 佐證原告相關企業所進口貨款大部分由鈺和公司所支付 ,原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既無法確認為為哪一批 報單之貨款,且無法與報單金額勾稽,原告依本案貨款 計算,稱匯款僅貨款1.278 倍即毫無根據,原告顯有誤 解。次查,經核謝陳○○匯款水單,受款人為中國Z 商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經其勾選「本國港口通關之進 口貨款,701 未進口」,應為謝陳○○匯往中國Z 商之 未進口貨款,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⑼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匯款USD14,273.2 元予中國L 商 ,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申請人欄位為原告,惟簽章 欄卻錯蓋鈺和公司之大小章而後再更正為原告;謝陳○ ○於100 年3 月18日匯款USD8 ,156.25元予中國大陸供 應商Y 商(經查係安禾利公司於100 年4 月3 日進口之 中國大陸供應商,僅查得1 筆,且鈺和公司並未自該公 司進口鎂碳磚),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申請人欄位 、簽章欄位原皆填列謝陳○○,惟而後再更正為鈺和公 司。綜上查得結果,再次佐證原告暨關係企業安禾利公 司、全由公司、鼎寰公司及關係人謝陳○○所進口之貨 款全部或大部分係由鈺和公司所匯出,原申報之單價皆 非實際交易價格。
⑽依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 之匯款資料顯示,鈺和公司及其負責人覃○○、其夫婿 黃○○、其胞妹覃○○、其妹婿吳○○共計匯至中國Z 商至少美金613,967.9 元(匯款分類700 為已進口之貨 款),另查進出口統計資料,期間該公司僅向中國Z 商 進口12批耐火設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0,418,600元, 總匯款大於進口金額約8 百多萬。再查期間該公司相關 人等匯至中國大陸S 商至少美金312,462.8 元(匯款分 類700 為已進口之貨款),嗣經審核進出口統計資料, 期間該公司未向中國S 商進口貨物,續查國際貿易之交 易付款方式,包括匯款(T/T )、信用狀、託收、以物 易物、現金交易等,不一而足,上開金額皆尚未加計其 他付款方式金額,無法推估實際交易金額,惟已足證鈺 和公司另給付部分貨款予中國大陸供應商,原告原申報 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
⑾被告援引之中國L 商另案資料雖非本案所爭貨品,惟與 本案來貨為類似貨品,該案買方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 且國內銷售模式與本案相同,皆售予末端之鈺和公司且



該公司亦有匯出貨款至中國L 商(經查進出口統計資料 鈺和公司未自中國L 商進口貨物),引以佐證原申報價 格皆非實際交易價格,自屬有據。
⑿原告主張依檢附本件匯款明細資料所示,可證明原告實 際匯出款項之金額即為進口報單金額乙節,查該匯款明 細有關中國Z 商部分,於原告所提「出貨及外匯明細」 表中2011.7.1至2011.12.19期間所列匯出匯款編號為DC T00000000 確有10筆貨物,為其最早進口日期(2011.7 .13 )與該筆匯款日期(2012.1.13 )相距6 個月之遠 ,顯不合理。又該筆匯款水單受款人名稱為「ZIBO RUJIN REFRACTORIES CO . , LTD 」,與本案中國Z 商 「ZIBO RUNJIN REFRACTORIES CO . , LTD 」明顯不同 ,原告所提出事證顯非事實交易金額。原告主張101 年 1 月13日受款人名稱雖漏打一個N 字母,然該款項確實 業經Z 商收受,並無退匯紀錄有結匯證實書可證乙節, 查原告提出有關交易文件供海關審查,應負有正確性之 責,然銀行水單資料受款人有誤,應由原開具銀行更正 後提示證明文件供海關審查,況原告所執之結匯證實書 ,其受款人亦為「ZIBO RUJIN REFRACTORIES CO. ,LTD 」,而非中國Z 商,是原告仍無法證明其匯款經中國Z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