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羿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被告為執行大園、觀音 工業區廢污水污染源管制計畫,自民國101 年起加強查察桃 園地區工業廢污水處理情形,經查核原告申報廢水進流量與 自來水用量相同,無製程損耗或員工日常生活用水,不盡合 理;復據被告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IWMS,下稱 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顯示,原告100 年1 月至101 年5 月 申報廢水月平均產出量及紡織污泥產出量明顯偏低,有流向 不明或申報不實或廢水偷排情事。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據以於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至原告大園廠深度查核時,於廢水放流 口取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另依據被告現場查核情形及原告申報資料(包 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水檢測申 報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水防治措施操作費用及污泥 申報量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自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 月3 日計3 年,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情形,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暨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1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3000 5671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90,
728 元,並限期於103 年4 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僅以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至原告處之查 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驟然推認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 1 年10月3 日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違法: 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 現行法規未肯認得為行政機關得為事實之推定,行政機關自 不得以數日之違法事實存在,逕自推定整段期間之違法事實 。
⒉被告僅以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至原告處之查驗 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逕自認定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長達3 年之時間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 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並無任何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無法證明不當利得說明表(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之二 點前提事實。依被告所提之不當利得說明表的前提事實有二 :⑴原告就處理前之調勻池廢水BOD (即生化需氧量)398m g/L 完全沒有處理;⑵原告就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之3 年內,每日之處理前廢水之調勻池BOD (即生化需氧 量)均為398mg/L ,且完全沒有處理。然查: ⑴依據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頁)之違反事實欄位「於貴公司 放流口採水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34.8mg/L,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生化需氧量30mg/L)」可知,被告已將廢水之生化 需氧量從398mg/L ,降低至34.8mg/L,從而,被告無法證明 原告有前提事實⑴「原告就處理前廢水BOD (即生化需氧量 )398mg/L 完全沒有處理」。
⑵被告僅在101 年9 月4 日、9 月21日、10月3 日曾3 次於調 勻池採樣處理前之廢水水質,不得驟然推定98年10月4 日至 101 年10月3 日之處理前廢水水質。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 前提事實⑵「就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之3 年內, 每日之處理前廢水之調勻池BOD (即生化需氧量)均為398m g/L ,且完全沒有處理。」
㈡原告就過往所產生的污泥,係將之與煤碳投入鍋爐混燒,原 處分驟然推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已有認定事實之 違誤:
⒈原告自98年起將蒸汽鍋爐之燃料由重油改為煤碳,下半年度 起原告陸續將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充當輔助燃料加入 煤碳中與煤碳混合均勻後送入燃煤鍋爐中燃燒(下稱「系爭 污泥與煤碳混燒行為」),以達到簡省燃燒成本、充分能源 利用、減少煤碳燃燒所生空氣污染之目的,原告所為確有合 理動機;最終燒成煤渣委託清除公司清運。惟因未能依法將 污泥充當輔助燃料之再利用行為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即逕行再利用, 原告遂自102 年度起已停止此行為。
⒉次查,經比對原告之100 、101 、102 年度之煤碳用量及煤 渣清運量之比值,其比值如下(本院卷第11-12頁): ⑴就100 年度而言:煤碳用量為5539.71 公噸,煤渣清運量為 552.1 公噸;兩者之比值為0.0997(公噸煤渣/公噸煤碳) 。
⑵就101 年度而言:煤碳用量為6159.39 公噸,煤渣清運量為 647.36公噸;兩者之比值為0.1052(公噸煤渣/公噸煤碳) 。
⑶就102 年度而言:煤碳用量為5183.88 公噸,煤渣清運量為 356.97公噸;兩者之比值為0.0689(公噸煤渣/公噸煤碳) 。
⒊由上述比值可知,100 、101 年度之比值,分別為102 年度 比值之1.4 倍及1.5 倍。如此巨大差距,即因在100 、101 年度中,原告有系爭污泥與煤碳混燒行為,污泥燃燒後摻生 的灰渣,混入煤碳燃燒後所產生的煤渣內,才導致煤渣清運 量大增。從而原告確有系爭污泥與煤碳混燒行為自明。 ⒋況查,依據學者賀占博於西元1997年6 月所發表之「燃料摻 水燃燒研究之新進展」論文中,提及水煤漿為常見的摻水燃 料(本院卷一第110 頁),亦見原告將濕污泥與煤碳混合置 入鍋爐燃燒之處置方式,係有所據,而得達成簡省燃燒成本 、充分能源利用、減少煤碳燃燒所生空氣污染之目的。 ⒌據上,原處分驟然推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均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之事實, 已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依據被告103 年4 月9 日之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本院卷二第235 頁)現場處理情形第3 點:「稽查時,請 該廠試燒污泥,本日混燒比20:1 ,其操作流程為(脫水後 污泥搬至儲媒區→污泥用人工鏟至儲媒區→工人於儲媒區灑 水→用進料斗車將煤與污泥混合→用進料斗車加料至燃煤鍋 爐→燃燒( 鍋爐蒸汽燃煤鍋爐:爐膛溫度700-800 度,熱媒 加熱程序:爐膛溫度:500-650 度)」可知,系爭污泥與煤
碳混燒行為,確實可有效加熱鍋爐,而確為原告於100 、10 1 年間所使用之燃燒鍋爐方式,併予敘明。
㈣原告先前未曾遭查出有何違規事實,原處分憑藉臆測驟然推 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 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⒈原告先前未曾遭查出有何違規事實。原告位處於大園工業區 內,污水經處理設備處理後,以一支專管排放至老街溪,除 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每月至少會不定時採水一次以外,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每日不定時不定次數派員至放流口巡查 。此外,被告亦不定時來採樣稽查,皆未發現原告有違規之 事實。果原告真係有被告所稱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 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 ,則歷來多次、多處單位稽查之結果, 何以僅有除101 年10月3 日,被告於原告大園廠廢水放流口 取樣送驗,其結驗結果超過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外, 別無其他違規之情事?果原告真係有被告所稱未正常操作處 理設施之情(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又何以僅超出生化含 氧量之法定標準(30毫克/公升)僅僅4 毫克/公升,而非 被告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的398 毫克/公升?揆諸原裁處書之 生化含氧量34毫克/公升與計算系爭不當得利基準之398 毫 克/公升的差距,顯見101 年10月3 日,被告於原告大園廠 廢水放流口取樣送驗,其結驗結果超過生化需氧量34.8毫克 /公升,僅係當日之廢水瞬間流量過大所致,導致部分廢水 自通水道上緣溢流至生物沉澱池,然原告平常之污水皆已妥 善處理,並無被告所謂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之情事。 ⒉被告認原告廠區之生物沈澱池之生物濾材毫無生物薄膜附著 ,又98年2 月9 日之污水防制許可證之廢水處理流(「接觸 氧化法」)無法有效處理廢水,故其改用103 年2 月20日水 污染治許可證之廢水處理流(「活性汙泥法」),更顯見原 告於被告101 年查獲時之原廢水處理設備根本無法有效處理 當時其產生之廢水云云,惟,原告均係依據污水防制許可證 許可之合法方式處理廢水,被告全憑臆測指摘原告違法,與 事實不符。
㈤另查,原告之大園廠自98年起即將蒸氣鍋之燃料由重油改為 煤碳,並自下年年度起陸續由將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 污泥充當輔助料加入煤碳中與送入燃煤鍋中混燒,因而減少 大量污泥之產量,是以98年、99年兩年度之污泥量即高達33 0.73公噸,遠超過被告所計算之287.758 噸。被告刻意忽視 此一前提事提,僅以原告大園廠之污水量計算所能產生之污 泥量並執此計算根本不存在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35-01 號,本院卷一第165- 181 頁),經被告北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9 月4 日派員赴原 告之大園廠區進行督察,查獲該廠區廢水處理設施之細篩機 下方設有管線可直接將廢水排至生物沉澱池,且通過細篩之 廢水直接溢流至生物沉澱池,另使用地下水為水源,與許可 證登載事項不符。另接觸氧化池(T01-7 )標示為生物沉澱 池,生物沉澱池未標示;於101 年9 月21日查獲原告使用次 氯酸鈉為廢水處理藥劑,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於101 年 10月3 日查獲原告浮除池出口管線,設有地下水管路插入導 入地下水稀釋廢水(原告立即切除封管)和生物沉澱池廢止 不用,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等情事。
㈡復經被告北區督察大隊101 年10月3 日於原告大園廠區廢水 放流口取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被告101 年10月3 日廢水處理單元採 樣紀錄及檢測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66-268 頁)。又依據 其他現場查核及原告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13-62 頁、63-7 9 頁、80-86 頁),發現其廠區廢水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 處理,逕由細篩機溢流至生物沉澱池,且由其接觸氧化池生 物濾材毫無生物膜附著,生物處理程序幾無功能,復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次氯酸鈉(俗稱漂白水)為藥劑干擾其放 流水水質,於浮除池出口管線發現其未經許可設置地下水管 路導入地下水遂行其非法稀釋放流水之行為。經被告請原告 於102 年3 月21日前以公文檢附98年7 月至101 年6 月廢水 處理相關證明資料,供被告審酌,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以 冠環字第102032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並說明以「本廢水場 所產生的汙泥皆以混合生煤方式混燒,混合比為5 :1 …… 以每月約可投入90噸之汙泥(然汙泥投入量以現場為主), 此為本廠汙泥產出量短少原因。」
㈢惟查,原告前於102 年1 月24日、102 年1 月30日、102 年 2 月1 日及102 年3 月14日陳述意見時,均未陳述其產出之 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於其鍋爐混 燒,遲至102 年3 月21日函始為如是陳述,且僅提出其廢水 操作紀錄及廢水處理耗材單據,完全未提出產出污泥投入鍋 爐紀錄、數量、鍋爐操作紀錄、生煤進貨數量、鍋爐灰渣數 量等資料相關佐證,被告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內 容,仍認原告長期未妥善處理廢水,致有減省廢水污泥清理 費用及廢水操作費用等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
被告於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 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冠順字第1020820 號函提出陳述意見。經審視原告所提意 見(並未陳述原告產出之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於其鍋爐混燒)仍無相關事證足以反駁其違法 之事實,被告乃依據檢測報告、現場查核情形及原告申報資 料(包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水 檢測申報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水防治措施操作費用 及污泥申報量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廢水處理設備無處理 功能,致僅產出極少量之廢水污泥,並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工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原告確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 條第1 項之情事。
㈣被告係依據實際採樣及原告定期於被告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 理系統申報數據計算原告之廢水操作費用,計算原告3 年不 足廢水設施操作費用為1,825,870 元方屬合理,計算方式如 下:
1.以被告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於原告大園廠調勻 池採樣水質之平均值為廢水水質,再由原告每半年定期申報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得出原告3 年之廢水量(98年10月4 日-101年10月3 日)。再由廢水水 質及放流水標準與3 年廢水量,計算削減生化需氧量及懸浮 固體所應產生之污泥量。
2.由原告經核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計算1 立方公尺廢水 本應添加之高分子凝集劑及聚氯化鋁藥劑量,乘以3 年廢水 量,可得3 年應添加藥劑量。
3.由原告經核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由其內容之生化需氧量 、聚氯化鋁轉換參數,計算可得去除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 及添加藥劑(高分子凝集劑及聚氯化鋁)所產生污泥量。 4.以被告101 年9 月4 日於原告大園廠污泥貯存場太空包採樣 ,檢驗出最低含水率73.5% 為基準,計算其3 年應產生污泥 量(含水率73.5% )。
5.依原告每半年定期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 檢測申報表得3 年申報污泥量,由3 年應產生污泥量減去3 年申報污泥量得出該公司3 年短少污泥量。
6.依原告經核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提報每年操作費用(藥品 費1,839,600 元及電費2,480,100 元,合計4,319,700 元) 及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提平均污泥量(50公噸/月) ,可得每產生1 公斤污泥所需操作費。
7.依每產生1 公斤污泥所需操作費乘以3 年短少污泥計算得該 公司3 年不足廢水設施操作費用共計1,825,870 元。
㈤關於環保案件中,主管機關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 定,酌量受處分人所得不法利益而加以裁處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業有三件案經高等行政法院維持,且前二案並已確 定:
⒈按「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其所得利 益逾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罰鍰最高額,另考量被告 不法利得加重裁處之23件前案中即有10件裁處對象為行政機 關,顯示行政機關違反環保法上義務而涉有不法利得之比例 相當高,如不比照一般人民或法人予以加重裁罰或追繳,將 無法促使其確實履行法律義務、編列環保預算並落實執行, 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予裁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所揭示,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 定在案(本院卷二第316-320 頁)。
⒉次按「然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 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違章行為尤具意義。故如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行政罰法第 18條第2 項乃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行政罰 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不法利益』並不以取得 積極財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在內。易 言之,行為人(業者)因未支出必要費用以履行其行政法上 義務,致構成違章,而因此獲得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其 不法之利益。」「則被告依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數值,以估 算統計原告自96年8 月至99年8 月底止,應產出污泥量如附 表二⑴所示,而其實際清運及暫存廠內之污泥量如附表二⑵ ,其短缺之污泥量共1612.15 公噸,再據以推計其應處理而 未處理之生豬皮與生牛皮各為444,322 張及18,618張,並分 別乘以每張生豬(牛)之廢水處理費及污泥處理費,總計其 因違章而減少支出(獲得)之費用為生豬皮部分為10,041,6 77元及生牛皮部分2,314,217 元,合計12,355,894元,自屬 適法有據。」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判 決所闡明,該案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⒊再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1 項 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除督促行為 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 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 利益,且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
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 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 之罰鍰。』可知,裁處不法利得之目的係為使行為人不能保 有該不法利益而予以裁處。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不法利得計1, 577 萬7,095 元罰鍰,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減少其 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本(應繳納之廢水海放管線維修費、廢 水、污泥焚化及灰渣清除處理費等費用)……」亦為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所強調。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查獲原告廠區放流口採水樣檢測 結果,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口標準(生 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另依據被告現場查核情形及原告 申報資料(包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廢水檢測申報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水防治措施操 作費用及污泥申報量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自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形,經計 算不法利得,裁處罰鍰2,690,728 元,並限期於103 年4 月 20日前改善完成,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放流水 標準第2 條規定,印染整理業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印花、梭織布染整者,生化需氧量 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60 毫克/公升;懸浮固體 為30毫克/公升;真色色度為550 。又依裁罰準則第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印染整理業,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經被告北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9 月4 日派員赴 原告之大園廠區進行督察,查獲該廠區廢水處理設施之細篩 機下方設有管線可直接將廢水排至生物沉澱池,且通過細篩 之廢水直接溢流至生物沉澱池,另使用地下水為水源,與許 可證登載事項不符。另接觸氧化池(T01-7 )標示為生物沉 澱池,生物沉澱池未標示;另於101 年9 月21日查獲原告使 用次氯酸鈉為廢水處理藥劑,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再於 101 年10月3 日查獲原告浮除池出口管線,設有地下水管路
插入導入地下水稀釋廢水(原告立即切除封管)和生物沉澱 池廢止不用,與許可證登載事項不符等情事。嗣經被告北區 督察大隊101 年10月3 日於原告大園廠區廢水放流口取樣送 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34.8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又依據其他現場查核及原告申報資料,發現其廠區廢水 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處理,逕由細篩機溢流至生物沉澱池 ,且由其接觸氧化池生物濾材毫無生物膜附著,生物處理程 序幾無功能,復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次氯酸鈉(俗稱漂 白水)為藥劑干擾其放流水水質,於浮除池出口管線發現其 未經許可設置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遂行其非法稀釋放流水 之行為,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於102 年1 月24 日、102 年1 月30日意見陳述書,以及102 年2 月1 日及10 2 年3 月14日到被告陳述意見時,均未陳述其產出之廢水污 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於其鍋爐混燒,遲 至10 2年3 月21日函始為如是陳述,且僅提出其廢水操作紀 錄及廢水處理耗材單據,完全未提出產出污泥投入鍋爐紀錄 、數量、鍋爐操作紀錄、生煤進貨數量、鍋爐灰渣數量等資 料相關佐證,被告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內容,仍 認原告長期未妥善處理廢水,致有減省廢水污泥清理費用及 廢水操作費用等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乃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裁罰準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 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2,690,728 元,並限期於103 年4 月20日前 改善完成。此有被告103 年1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30005671 號函附同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142-143 頁)、原告未經許 可設置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遂行其非法稀釋放流水行為之 照片(本院卷一第151 頁)、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9 日核發 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65-181 頁)、被告101 年10月3 日廢水處理單元採樣紀錄及檢測報告(本院卷二第 266-268 頁)、被告北區督察大隊103 年4 月9 日稽查督察 紀錄(本院卷二第23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㈢原告雖稱「冠順大園廠之廢水處理設施生化需氧量去除效率 可達88.4% -93.2%((300-34.8)/300 ×100%=88.4%;( 517-34.8)/517 ×100%=93.2%)」、「大部分廢水仍依正 常處理流程處理」、「僅屬偶發事件」云云。惟查: 1.依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9 日核發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 3/ 27 頁(98年2 月9 日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65-181 頁) ,可知原告大園廠進入廢水處理設備之廢(污)水有二,一 為製程廢水,另一為生活污水。兩股廢(污)水進調勻池調
勻後,再進後續廢水處理單元,且生化需氧量去除效率計算 方式應以「調勻池生化需氧量減放流水水質」除以「調勻池 生化需氧量」,原告直接以其製程廢水水質計算,或直接以 其98年2 月9 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登載水質來計算,顯 屬誤解。
2.另原告於廢(污)水系統定檢申報之用水來源為自來水,廢 水進流量與自來水用量相同,無製程損耗或員工日常生活用 水,顯不合理。另100 年9 月至12月廢水放流量增加,專用 電錶電量卻未成比例增加。100 年被告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 理資訊系統(IWMS)廢水產量與廢水申報系統產量差867 公 噸。且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登載總廢(污)水產生量為 1,520 立方公尺/日(CMD ),總污泥產生量為2,535-4,22 5 公斤/日(含水率為75-80%),惟100 年1 月至101 年5 月申報廢水月平均產出量22,402.7公噸,紡織污泥產出量僅 0.37公噸/月,明顯偏低(參原告98年7 月至102 年廢水量 與污泥量關係圖,本院卷二第269 頁)。
3.原告103 年1 月15日功能測試,係為申請變更排放許可文件 (後經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20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本院卷一第182-204 頁)所做之功能測試,由原告提出之功 能測試水質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55-77 頁)可知,原告大 園廠應有三股廢(污)水,一為製程污水,另一為生活污水 ,再一為洗滌塔污水。查原告103 年2 月20日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82-204 頁)第5/24頁,其廢(污)水 即為上述三股廢(污)水,且從第6/42頁可知原告生物處理 程序已從接觸氧化池(98年2 月9 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第 5/31頁)改為活性污泥池,原告以103 年1 月15日功能測試 水質計算,亦與被告查獲日(101 年10月3 日)原告廢水處 理設施不同,例如:原廢水處理生物處理程序已變更(接觸 氧化池改為活性污泥池)等。由於原告98年2 月9 日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之廢水處理流程(「接觸氧化法」)無法有效 處理廢水,故其改用103 年2 月20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廢 水處理流程(「活性污泥法」)處理廢(污)水,更顯見原 告於被告101 年查獲時之原廢水處理設備根本無法有效處理 當時其產出之廢(污)水。
4.又原告產出之廢(污)水未經完整廢水處理程序處理,逕由 細篩機溢流至生物沉澱池,且由其接觸氧化池生物濾材毫無 生物膜附著,可知原告廢水處理程序中最主要之生物處理程 序幾無功能,致原告不得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次氯酸 鈉(俗稱漂白水)為藥劑干擾其放流水水質,由原告於其訴 願書中所附單據可知其從98年8 月至101 年10 月 每月之次
氯酸鈉使用量均高達5,000 多公斤,顯見原告長期未妥善操 作廢水處理設施,而靠使用次氯酸鈉及稀釋(101 年10月3 日查獲浮除池出口管線,設有地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稀釋廢 水)等方式,規避環保機關查察,違法事證明確,非原告所 述屬偶發性事件。
㈣原告另稱:原告就過往所產生的污泥,係將之與煤碳投入鍋 爐混燒,原處分驟然推認原告98年10月4 日至101 年10月3 日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事實,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本件經被告稽查結果,原告產出之廢水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完整廢水處理程序處理,逕由細篩機溢流至生物 沉澱池,且由其接觸氧化池生物濾材毫無生物膜附著,可知 原告廢水處理程序中最主要之生物處理程序幾無功能,使原 告不得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次氯酸鈉為藥劑干擾其放 流水水質,並於原告浮除池出口管線發現其未經許可設置地 下水管路導入地下水遂行其非法稀釋放流水之行為,故認原 告廢水處理設備無處理功能,致僅產出極少量之廢水污泥。 2.原告主張其產出之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逕於其鍋爐混 燒,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該主張不合法:
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 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 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查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有四(本院卷 三第13-62 頁):M01 印染整理程序(100 年3 月許可)之 原物料使用規定為助劑、染料、胚布、燃料使用規定為無燃 料;M02 熱媒加熱程序(99年1 月許可)之原物料使用規定 為熱交換熱媒、燃料使用規定為4~6 號重油;M03 鍋爐蒸氣 產生程序(100 年2 月許可)之原物料使用規定為自來水、 燃料使用規定為煙煤、M04 熱媒加熱程序(100 年2 月許可 )之原物料使用規定為熱交換熱媒、燃料使用規定為煙煤,
顯見環保主管機關完全未許可原告將污泥添加於蒸汽鍋爐當 作輔助燃料,原告若如此(假設語)則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規定。
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 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 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 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 之水措內容運作」。
查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本院卷三第 63-79 頁)第5 頁載明其「污泥袋濾式脫水機(T01-14)」 產出之污泥應「委託清運」;第21頁「污泥特性、收集及清 運頻率」明載之清運頻率為每月1 次,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 ,顯見環保主管機關完全未許可原告將其廢水處理設施產出 之污泥添加於蒸汽鍋爐當作輔助燃料,原告若如此(假設語 )則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查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三 第80 -86頁)第7 頁四、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載明其「紡 織污泥」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清除頻率為「每月至少 清運1 次」;第11頁「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圖」之「紡織污 泥」委託清運,顯見環保主管機關完全未許可原告將其廢水 處理設施產出之污泥添加於蒸汽鍋爐當作輔助燃料。 ⑵原告該主張顯不合理:
①原告經被告101 年9 月4 日、21日及10月3 日到廠稽查及原 告102 年1 月24日函、102 年1 月30日函、102 年2 月1 日 及102 年3 月14日到署陳述、被告102 年2 月27日派員請原 告提供資料等多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從未表示 其產出之廢水污泥係以混合生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於 其鍋爐混燒,遲至102 年3 月21日函始為如是主張,且僅提
出其廢水操作紀錄及廢水處理耗材單據,完全未提出產出污 泥投入鍋爐紀錄、數量、鍋爐操作紀錄、生煤進貨數量、鍋 爐灰渣數量等資料相關佐證。甚至,原告102 年8 月27日( 102 )冠順字第1020820 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時,亦未為該等 主張。
②依原告提供之單據及被告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等 資料,原告自98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有7 筆污泥委外清理 之發票(98年9 月6.25噸、99年2 月5.38噸、99年7 月3.08 噸、99年10月3.36噸、100 年1 月3.76噸、100 年8 月2.81 噸、101 年1 月1 噸,本院卷二第295-297 頁),可供檢視 其污泥係委外清除,若真如原告事後所述其廢水污泥係投於 鍋爐與生煤混燒,卻將該7 筆廢水污泥委託清除處理,亦顯 不合理。
③依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98年及99年事 業廢棄物申報並無原料煙煤及煙煤燃燒後產生廢棄物煤灰之 申報(本院卷三第87-90 頁),惟有產出紡織污泥之申報, 可知原告稱「98年下半年度起,本廠將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 之污泥當作輔助燃料……,最終燒成煤渣(灰渣)委託清除 公司清運處理,…。」亦有疑義。
⑶原告該主張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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