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41號
TPBA,103,訴,14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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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宋正全
 李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411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於起訴 時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以新北店地測字 第1023640233號函變更新北市○○市○○段○○小段第1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前,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所為登 記違法。」嗣於103 年3 月24日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52 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2134平方公尺之登記,以及 於100 年8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2040平方公尺之登記為違 法。」本院認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有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請 求之基礎不變,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 登記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被告於99年間辦理圖簿面積清查 ,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經依地籍 圖重新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為1559平方公尺,被告以此應 為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造成圖簿不符,遂於99年8 月12日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為1559平 方公尺,並以99年8 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874號函 (即前次處分)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



9109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判決,以系爭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逕行更正之 要件不符等,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理由略以:「六、本院查:……㈣是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臺帳登載誤依修正前地籍線計算面 積,以致發生錯誤一事,並非單憑地籍正圖即可發現之明顯 計算錯誤,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報請上級機 關核准後,始得更正,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辦理更正,而認原 處分、100 年7 月11日函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 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核無違誤」 等語。
㈡前次處分撤銷後系爭土地本應回復更正前面積2134平方公尺 ,惟因系爭16地號土地復於100 年8 月18日辦理逕為分割新 增16-2、16-3地號,新增地號土地之面積共94平方公尺,故 撤銷回復系爭土地面積為2040平方公尺(2134-94=2040)。 被告以102 年3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2853號函及10 2 年3 月19日、4 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3735、1023 636301號函說明,並補充釐清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面積及 現況三者關係,經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更正事宜,期間 並以102 年4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4761號函通知原 告於102 年4 月16日於現場會同辦理檢測複丈及說明。經新 北市政府以102 年6 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1021974372號函同 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辦 理更正登記完畢後,以102 年7 月1 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 23640233號函(下稱系爭函)、102 年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 字第1023648522號函補充說明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1.系爭函說明第二點記載: 「經查旨揭土地因民國52年新登錄 時面積計算錯誤,導致土地面積有誤…」,以「52年新登錄 時面積計算錯誤」作為行政處分之理由,惟查鈞院101 年度 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之記載,可證系爭土地並沒有在52年間 重新計算土地面積之情形。惟揆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4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則被告既已自於民國52 年新登錄登記時,並無所謂『計算面積』之情事,系爭土地 並未辦理土地面積計算,卻仍以計算面積錯誤為理由,應屬 理由錯誤之違法。




2.系爭土地於78年間之使用現況、土地邊界與系爭16地號黑色 地籍線相符,且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面積與黑色地籍線所繪 地籍圖面積亦相符,應足推斷於78年間系爭土地的地籍圖還 是如黑色地籍線繪製之樣貌,其後被告雖有重新繪製紅色地 籍線,然被告無法交代重繪之事由及時間,該重繪地籍線之 行為應屬違法,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依黑色地籍線計算,方 屬適法,則系爭函以違反事實狀態之地籍線作為變更系爭土 地面積之依據,應屬違法:
⑴系爭土地從未有因土石流或天災地變使地貌產生改變,並無 被告所稱有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造成地籍線必須變更之 情形,且依據現行法規,並無地政單位可以任意位移已確定 存在地籍線之法律規定。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地籍線之變動應配合人 民所有權範圍,而無變更人民權利範圍之效力。系爭16地號 土地現存紅色地籍線,繪製時間及繪製人員均不明,依被告 陳稱,地籍線之修改變更均為相同之紅色線條,自地籍圖之 外觀無從辨識系爭土地地籍線是何時繪製,亦無從得知該地 籍線修改變更過幾次。是依被告之陳述,無從考據系爭土地 紅色地籍線繪製時間及人員。
⑶系爭土地紅色地籍線所繪製之時間、原因及繪製人員雖無從 考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地籍圖、地籍線 之變動,必須符合事實狀態,是仍可自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推 估紅色地籍線繪製時間點。蓋於原告78年7 月4 日購買系爭 土地時,出賣人曾告知原告所購買的系爭土地位於馬路旁邊 ,包含從大馬路連接土地之小路、以及從小路邊界之鐵門一 直延伸到另一頭矮牆之間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此範圍之面積,與系爭土地變更前之面積( 黑色線) 一致, 且與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面積相符,是可推知,至少於78 年7 月4 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仍為黑 色地籍線。然而被告人員至現場測量時,並未以上開界線作 為測量基準,若將上開界線內土地及上開大馬路所連接之小 路、岔路面積合計,應可證明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與被告變 更系爭土地面積前一致,並無被告主張土地坵型改變導致地 籍線應重繪之情形。
⑷依據被告答辯七狀所載,地籍線之異動時間、測量人員等均 無應為記載之規定。實則,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必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界址指界,並登記於地籍調查表 上,倘若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指界址有所出入,亦非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變更。
⑸本件16地號土地地籍線異動時間因法無明定且行政機關亦無



記錄之原因而無從稽考。然地籍線變動時間及原因實為攸關 本件原告財產權之重要判斷基礎,則本於憲法第15條對於人 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 地籍線變動之時間及事由,應本於相關事證,作有利人民之 解釋,被告當不得僅憑臆測,遂認定該地籍線早於日據時代 即變更,要屬是理。
3.揆諸系爭土地地籍圖,原始以黑線繪製的地籍與以紅色線事 後繪製的地籍圖之間,差異最大的除了系爭土地的形狀明顯 不相同之外,紅色線的地籍圖還明顯多出編號為新店市○○ 段○○○段○○○○○號、23-6地號之土地,該等土地均登記為 訴外人臺灣銀行所有。然倘若系爭○○地區土地總面積不變 、地形地貌從未改變,何可允許發生系爭土地因地籍圖變動 而變小、系爭地區多出新登錄之土地,並將之登記為國家機 關所有之異常情形? 此顯非可許被告直接以系爭行政處分變 更系爭土地面積解決。
⑴依據被告前提呈系爭土地以黑色線繪製之地籍正圖,並沒有 新北市○○段○○○段○○○號土地存在。可推論系爭23地號 土地為系爭地籍圖自黑色線變更為紅色地籍線後始新增之地 號。
⑵次從被告前提呈系爭土地地籍圖現況,經比對後可發現系爭 23地號土地之位置部分與系爭土地黑色地籍線重疊,而系爭 新北市○○段之土地在黑色地籍線時期沒有23地號土地; 又 據被告陳述,當初黑色地籍線變更為紅色地籍線之時間現今 已無從考據,是可證明被告於不確定之時間繪製紅色地籍線 時,在原本系爭土地以及鄰近土地之位置間「擠出」系爭23 地號土地之空間並將之劃歸國有,因此系爭23地號土地即為 國家將系爭地籍圖自黑色線變更為紅色線後,憑空取得之土 地。惟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實有以國家公權 力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被告既為本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 政機關,應有說明取得該23地號土地時間、原因以及法律依 據之必要。
⑶再依據系爭23地號土地謄本以及異動索引所載,系爭23地號 土地最早在64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台灣銀行名下 ,惟因原告無法查詢取得系爭23地號土地原始登記之資料, 尚無法釐清系爭23地號土地原始登記日期為何時。然而,倘 若系爭23地號土地原始登記日期在52年系爭土地面積轉載登 記日期之後,應可證明於52年轉載登記時系爭土地仍係為黑 色地籍線所登記之狀態,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行政機 關於52年轉載登記時將紅色線面積誤載為黑色線面積云云, 即非真正,則倘若系爭16地號土地之面積,於52年新登錄時



仍應以黑色地籍線計算,被告主張因52年轉載登記面積錯誤 而以系爭函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即屬原因錯誤之違法,系爭函 應予撤銷
㈡備位部分
1.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先位之訴受鈞 院駁回時,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殊因被告前曾於52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 2134平方公尺,復於100 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 2040平方公尺,茲因倘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表示系爭 土地之面積應為1465平方公尺,則上開兩次土地面積登記即 顯有錯誤而有請求鈞院確認之必要。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面積登記既有違法,原告爰此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系爭52年由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行為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一般處分,原告為該一般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應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 之登記,係屬被告機關單方面作成,且對外發生效力,成為 政府徵收、課稅、計算價額、買賣之依據,而具有法效性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被告並不否認上揭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所為 登記為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於52年經被告機關所為土地面積 之登記依被告機關之主觀認定應屬行政處分。
⑵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系爭52年土地面積登記 之行政行為,足使系爭土地對外發生法效性,對於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繼受人以及其他因該土地登記事項利害關係受影 響之人其財產權以及其他因土地面積所生之法律行為具有拘 束力,是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 ⑶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原 告,應不僅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尚包括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之利害關係人以及繼受人。是原告既為系 爭一般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
3.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係依據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登記計算買賣價金買受之,茲因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為面積登記為錯誤,經被告以系爭函之行政處分 變更登記後,系爭土地面積縮減,造成原告實質損害,倘未 能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前所為面積登記為違法,原 告於法律上究是否能請求國家賠償,即存有不明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備位請求除去,由此可證本件備位之訴具 有確認利益。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52年5 月29日所為登記



已經因102 年6 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而消滅云云,惟查,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確認標的為已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是被告主張顯 不適法,彰顯甚明。
4.本件倘鈞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表示鈞院判認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變更面積之行政處分為合法有效,從而被告既可合法變 更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則顯見系爭土地之前的面積登記為 違法錯誤。依據被告系爭函說明第二項,可證明被告亦自承 系爭土地面積於變更前之登記確有錯誤,是本件被告就系爭 土地變更登記前所為面積登記應屬違法,應無是疑。 5.系爭土面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所致登記錯誤,致生原告受有 相當於14,662,500元之財產損害,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面積計算錯誤導致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 ,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導致原告所生財 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面積登記 之錯誤係於102 年7 月1 日經被告以系爭函之行政處分變更 登記後始確定,對於原告所致之損害亦係於102 年7 月1 日 始確定發生,是本件應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時效 。被告固陳稱其於86年4 月2 日辦理系爭土地複丈鑑界時, 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所生之損害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 條 時效之規定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 (一)所示,就有關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 ,以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事 務所賠償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 適用如何之法律規定問題,至98年7 月間,實務上仍有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或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適 用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不同意見。
⑵是本件倘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確屬錯誤,且此揭錯誤應歸責 於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時,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期請求權時 效於84年間並無的論,非當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5 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從而,被告早於84年間即發見系爭土地面積 登記圖、簿不符,卻遲於100 年始辦理土地面積登記之變更 ,其蓄意拖延之行為縱無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故意,亦 確有行政疏失,被告主張於84年發見土地面積圖、簿不符時 原告已不能主張國家賠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⑶原告於78年7 月4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基於信任被告所為 之土地登記公示力,方以登記簿上所載面積計算買賣價金購 入系爭土地。然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25500 元,經 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以行政處分變更面積縮減達575 平方 公尺之多( 變更前為2040平方公尺,經變更後面積為1465平



方公尺) ,是系爭土地面積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所致登記錯誤 ,致生原告受有相當於14,662,500元之財產損害,此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52年5 月29日就新北市○○區○○ 段○○小段第16地號土地面積所為2134平方公尺之登記,以 及於100 年8 月18日就新北市○○區○○段○○小段第16地 號土地面積所為2040平方公尺之登記為違法。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4,66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其說明第二點所 述略以,「旨揭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辦理新登錄時面積計算 錯誤,致土地面積有誤,... 」,係因辦理土地新登錄時, 依現行規定應就地籍圖宗地地籍線所圍範圍測算面積辦理登 錄,倘新登錄面積有誤即應為計算有誤,惟經查證研判當時 係依臺帳登載面積辦理登錄致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未免原告 針對「面積計算錯誤」原意有所誤解,另以102 年11月18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522號函補充說明,另查本案被告於 102 年3 月1 日陳報新北市政府,該府以102 年6 月11日核 准更正函文,及針對原告所提訴願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之答 辯書內容,皆已完整敘明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應予更正之緣由 。
㈡針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於33年訂定發布,其中第150 條等規定 (民國33年為第124 條)係對於辦理第一次地籍測量地區或 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相關繪圖規範,惟台灣地區係沿用日 據時期做成之地籍圖成果,光復後並未依33年訂定發布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重新辦理地籍測量,故地籍圖上並無載名測 量之日期以及負責實施之人員姓名。參依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 、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 測量成果(地籍圖),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光復後依日據 時期地籍圖成果辦理總登記,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均無 制定有地籍圖訂正作業時,需於地籍圖內記載地籍線變更時 間、承辦人員等事項之相關規定。
2.69年3 月1 日內政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8、19



條明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至收件簿、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為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年,是以系爭 土地前於52年間始收件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相關收件簿等 登記書表及計算簿冊,迄今早已逾上開規定之10年保存年限 ,被告業依前開規定予銷毀,惟原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依 規定為永久保存之資料,故得依地籍圖即可觀知地籍線變動 情形。以同圖幅內○○段○○小段14、18地號為例,佐證52 年間收件辦理系爭土地新登錄時,當時修正後之(紅色)地 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並以修正後紅色地籍線 坵形為辦理土地新登錄範圍。
3.原告主張被告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接變更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測量結果非能作為變更土地登記面積之依據、地籍線之變 動因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並非合法。說明如下 :
⑴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關於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相關法規,分別係內政部64年5 月26日臺 內地字第六四0 三八0 號令及64年7 月24日總統(64)台統( 一) 字第3366號令公佈施行,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
⑵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依日據時期所測繪地籍圖辦理新登 錄,且此區非已辦竣地籍圖重測,故被告當然無依前開規定 所做成之相關土地指界調查等資料。是以原告引用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4條解釋文(針對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規定解釋) ,顯有誤謬,應不可採。
⑶被告於土地總登記時該圖幅所有土地自始即以正確之紅色地  籍線作為複丈及登記之依據。(並無所謂變動地籍線)且被告  依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經實地  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複丈檢核現況及說明後,報請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核准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於法無違。 ⑷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說明第二點所述略以, 「 旨揭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辦理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致 土地面積有誤,. . . 」,係因辦理土地新登錄時,依規定 應就地籍圖宗地地籍線所圍範圍測算面積辦理登錄,倘新登 錄面積有誤即應為計算有誤,惟經查證研判當時係依臺帳登 載面積辦理登錄致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未免原告針對「面積 計算錯誤」原意有所誤解,另以102 年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 字第1023648522號函補充說明,另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3 月 1 日陳報新北市政府,該府以102 年6 月11日核准更正函文



,及針對原告所提訴願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之答辯書內容, 皆已完整敘明系爭土地面積錯誤應予更正之緣由。 4.原告認為78年使用現況與黑色地籍線相符,系爭土地應為黑 色地籍線,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前於103 年9 月1 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33984398號函 陳報法院及副知原告,是被告機關查案管資料,無原告所稱 於78年間申辦系爭土地鑑界案件。
⑵被告通知原告實地檢測結果,現況與修正後之地籍線(紅色 線)相符。
⑶原告原主張不可能僅單一土地之地籍線變動,而係牽一髮動 全身等語,於被告證明新登錄地是依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為依 據統一辦理後,原告復改以「並非所有紅色地籍線均屬錯誤 ,亦非主張所有土地之面積均應依黑色地籍線所繪為準…」 等語,既然原告自承土地相互牽連,何以鄰地係依修正後紅 色地籍線辦理新登錄,卻認為系爭土地係依修正前黑色地籍 線辦理新登錄,原告前後主張顯自相矛盾。
⑷原告僅依照片顯示並未實際於現況依專業測量儀器檢測,何 以確認所稱之範圍與黑色地籍線一致?原告說詞應不可採。 ⑸按土地法第50條規定,故總登記當時,系爭土地該區僅會有 唯一依據之地籍圖。惟查地籍原圖(黑色)地籍線即已劃銷 ,本應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為總登記依據,又被告以 同圖幅內○○段○○小段14、18地號為例,佐證52年間收件 辦理系爭土地新登錄時,當時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即已 存在於地籍原圖,系爭土地及該區圖幅均係依修正後紅色地 籍線坵形為辦理土地新登錄範圍。
5.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劃分予系爭23地號土地,致系 爭土地範圍、面積短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⑴系爭23地號土地係前於62年間辦竣新登記土地,登記土地面 積為2,030 平方公尺,登記權利人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依循規定辦理並俟公告期滿無異議後,依實記載於土 地登記簿,再據以核發權利書狀。
⑵又系爭23地號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更正後所減少之面積, 且上開二筆地號土地經界並未相毗鄰,自無原告所稱系爭土 地面積劃分予他人土地之可能。
⑶被告將地籍原圖上疊上透明描圖紙,分別以紅色螢光筆標出 系爭土地修正前(黑色)地籍線及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與 新烏路之相對位置,可以觀之兩張圖不管是修正前(黑色) 地籍線或是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系統,系爭土地距離新烏 路圖上距離均為2.9 公分,故系爭土地前方從未變動,且觀 看系爭土地前方坵型形狀均無異動(附件1 ),亦無原告所



稱前方劃予23地號之情事,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後方矮 牆為地界範圍,與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相符。綜上,原告 自承後方矮牆為界,即確認系爭土地短少之事實。 ⑷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劃分給同小段23等地號土地,又稱被告未 於執掌之登記簿上載明地號等言,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言為真,顯僅為原告片面臆測自行推斷之詞,核與事 實情形不符。
㈡針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新登錄) 所為之面積登記違法,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備位確認訴訟52年間新 登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未經過訴願程序,依法不予受理 。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52年之錯誤登記已 因102年6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而消滅,原告已依法提起撤銷 訴訟(102年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 ⑶又原告先位與備位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請求基礎亦不同 ,該備位確認訴訟並未見法律上實質效益,於法不合。 ⑷退步言之,倘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 確認違法之訴,惟查閱相關文獻及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 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總登記當時土地登記法令及程序未 臻完備,致有登記錯誤,且原告無法明確提出被告究係如何 違法,是原告屢以質疑聲稱當年登記係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 ,並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一節,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請求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1,466萬2,500元 ,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意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應以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被告所為更正處分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倘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合併 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 而應併予駁回。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需就具有同一原因事實 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始得適用。本件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土地 面積變更前,所為之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合併請 求國家賠償部分,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屬不 同原因事實,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 援引適用。




⑶土地法就賠償請求時效,應參依國家賠償法至為明確,至系 爭土地86年未辦理更正,係因當年適用之規定,被告未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無法辦理;且被告執掌轄區管理之土地近18萬 筆,其中圖簿不符超出公差須依規定查明,逐年辦理更正, 本非一蹴可幾之事,原告僅憑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時 效之不同意見,即認定被告蓄意拖延,屬臆測之詞,應不可 採。
⑷退步言之,倘原告另循民事訴訟主張此賠償金額亦未合理, 原告以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約25,500元作為賠償依據 並非正確,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規定及土地 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102 年7 月1 日經被告以系 爭函通知原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並非致 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78年買賣時因錯誤之登記面積溢付價 金,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應以當時買賣金額計算。 ⑸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原告曾於99年8 月13日函通知 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因被告更正程序未臻完備,回復原 面積重新辦理,惟原告當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卻未提起請求 賠償,故不論自原告已知受有損害2 年及78年買賣當時損害 即已發生至今已逾5 年,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文山郡新店 庄○○圖十八葉之內第十二號、系爭土地98年9 月23日土地 圖簿不符說明會議紀錄、前次處分、系爭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首應審 酌被告以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 事,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聲 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 無違誤?爰判斷如下:
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定有明文。
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條規定:「(第1 項)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 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 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第2 項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



計算,並取其平均值。」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38 條規定: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 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 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土地測量及登載於臺帳,迄52 年由被告辦理新登錄登記,並依臺帳所載登載面積為2134平 方公尺,權屬為國有,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代管,於56年 9 月26日更正以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管理機關,有土 地登記簿可稽(訴願卷案號000000000 第15頁)。嗣原告於 78年7 月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為圖籍管理及 土地登記業務之權責單位,於99年間因清理圖簿發現不符且 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所定容許公差,案經被告陳報 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圖面實際面 積不符,而不符原因乃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日據時期 地籍正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情事,圖上原黑色地籍線有「x 」劃銷記號,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導致土地 與原有黑色地籍線不符,而與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相符(訴 願卷案號000000000 第79頁即第十二號圖幅);復經被告於 86年間,以修正後之地籍線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亦經原告於 複丈圖簽名(同上訴願卷第81頁);輔以地籍參考圖(含空 照圖,同上訴願卷第82頁)及前開複丈圖記載實地測量結果 ,均與修正紅色地籍線相符,故修正後之地籍線(紅色線) 為正確之地籍線,亦即修正後地籍圖始符合現況,經新北市 政府核准辦理系爭土地更正,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1日 北府地測字第1020974372號函可稽(被告103 年2 月20日答 辯狀附件6 )。期間被告以102 年4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23634761號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於現場會同辦理 檢測複丈及說明;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6 月11日北府地 測字第1021974372號函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 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被告將更正結果 以102 年7 月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0233號函、102 年 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522號補充說明函,通知原 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78年7 月4 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告知 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黑色地籍線一致,被告無法交代修正之 紅色地籍線之繪製事由及時間,該繪製紅色地籍線之行為應 屬違法,系爭土地面積應依黑色地籍線計算為2134平方公尺 云云。
1.查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時係依臺帳面積0.2200甲(換算為 2134平方公尺)辦理登錄,該登記面積固與劃刪修正前之黑 色地籍線計算相符,惟土地基於天然或人為因素而發生變動 ,導致實際情形和登記面積不同,而修正地籍圖。是以本件 爭執重點即在於52年間,系爭土地辦理新登錄時,黑色地籍 線是否經修正為紅色地籍線,而得據以辦理本件更正。 按土地法第50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 圖公布之。」查本件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時,依登 記當時公布之系爭土地登記區之地籍原圖(黑色)地籍線即 已劃銷,應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為總登記依據,亦即修正 後之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本應以此修正後地籍 線坵形為測繪成果,惟在登錄面積時,誤以地籍原圖上修正 前之黑色地籍線坵形面積辦理登記,爰說明如下:揆諸系爭 土地及該區圖幅(例如同區第14、18地號)均於52年間辦理 登錄,系爭土地以黑色地籍線辦理新登錄,但同區第1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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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