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伍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零
捌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 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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