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375號
TPEV,104,北簡,9375,2015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75號
原   告 林清志
被   告 曹閔惠
      詹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張靖佳
被   告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六項之約定,買賣雙方 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交易標 的為「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九」,亦有賣 方結餘款明細表之記載在卷可稽,則本件不動產買賣所生之 違約金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