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345號
TPEV,104,北簡,934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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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345號
原   告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   告 陳書海 
      陳書敏 
      陳美鳳 
      陳珠蘭 
      陳書棪  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林騏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書海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爰求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共有物 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 人)起訴或被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陳書棪已於民國91年9月12日死亡 ,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陳書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陳書棪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事項,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合 法存在為之,故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 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 之追加或變更。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 為,如共有人之一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原告未訴請包 括陳書棪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亦無法為分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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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