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063號
TPEV,104,北簡,706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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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063號
原   告 陳瑞謙(虞家玲之繼承人)
      陳啟偉(虞家玲之繼承人)
      陳啟慧(虞家玲之繼承人)
      陳啟怡(虞家玲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光
被   告 柯滿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虞家玲 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死亡,原告等已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24、30-33、51頁)等件為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05元,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88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購買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雙方於102年9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25,700元,並由被 告負擔特種貨物稅183,855元;被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10 2年9月17日付訖定金及尾款,被繼承人虞家玲亦於102年9月 17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103年12月25日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知為查核系爭土地買賣核課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徵免乙案,請被繼承人虞家玲陳述意見,被繼承人虞 家玲始知悉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繳納系爭特 種貨物稅,經被繼承人虞家玲以電話通知被告前揭漏稅事宜 ,被告表示待收受系爭特種貨物稅單後再處理,嗣被繼承人 虞家玲於104年3月31日收受系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 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被繼承人虞家玲應補繳稅款182,151元 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核定稅額為183,684元,後更正為1 82,151元),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顯見被告欲規避繳納 系爭特種貨物稅之責任;又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系 爭特種貨物稅,致被繼承人虞家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 45,537元。又原告已將上開稅款及罰鍰繳納完畢,則被告應 給付被繼承人虞家玲227,688元(系爭特種貨物稅額182,151 元+罰鍰金額45,537元=227,688元)。爰依間系爭買賣契 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7,68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 虞家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雖已繳清價 款,惟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182,151



元,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遭裁罰45,537元及原告已繳 清系爭特種貨物稅與罰鍰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 )補徵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4、46-50、52-53頁、卷二第1 3-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特種貨物稅金額183,855元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產生之系爭特種貨 物稅182,151元,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虞家玲遭裁罰45,537 元,且原告已繳清系爭特種貨物稅及罰鍰,已如上述,是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種貨物稅, 並賠償因被告未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虞 家玲所受之罰鍰。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種貨物稅並賠償未繳納系爭 特種貨物稅所受罰鍰,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系爭特種貨物稅,致原告 之被繼承人虞家玲遭受裁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88元(系爭特種貨物稅1 82,151元+罰鍰45,537元=22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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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