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011號
TPEV,104,北簡,601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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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原    告 黃燕雪
被    告 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前開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確認被告劉穎宏在 被告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傑森公司)之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等)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2 頁),未表明請求法院確認劉穎宏對傑森公司每月薪資債 權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劉穎宏對傑森 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金額若干,而有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程式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 5 日內補正,原告固於同年月7 日提出陳報狀略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本息等語,並提出記載「茲收到劉家 勝金額4 萬9,000 元」之收據、活期儲蓄存款內頁第6 頁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惟其陳報狀之上開記載, 充其量僅在表明其對劉穎宏之債權金額,至其所提出之上開 收據、存摺內頁等文件,亦未載明劉穎宏對傑森公司之薪資 債權金額若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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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