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原 告 黃燕雪
被 告 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 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 被告劉穎宏對被告傑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傑森 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未記載原告 主張劉穎宏對傑森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金額若干,而有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 穎宏對被告傑森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若干及其相關證據到院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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