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69號
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蔡旭卿
被 告 王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一樓之八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21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 擔。詎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共 計15,300元(計算式:13,500元+1,800元=15,300元),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押租金9,000元,尚積欠6,300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租賃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9,000元(計算式: 4,500元×2=9,000元),加計每月600元之管理費,共計 9,600元。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00元 ,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9,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臺北圓山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且尚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00元,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6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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