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743號
TPEV,104,北簡,5743,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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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張嘉蓉
被   告 周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 4,156元,及其中171,339元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225,313元,及 其中78,128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71, 339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78,128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 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8月16日核撥貸款日起 至104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174,156元(內含本金171,339 元及利息2,81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339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4年7月3日止,尚欠款225,313元 ,及其中78,128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128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本件是90幾年間的事,對於本金並無意見,但是 無經濟能力,且原告利息太高,請減免利息。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 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應減免利息,惟並未能提出 任何依據及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 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於利息債權時效部分, 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訴,有本院支付命令卷上所載繫屬日 期為憑,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9年4月1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雖 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9年3月31日起算,惟依本案繫 屬日即104年4月1日起往前推5年,利息應自99年4月1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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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