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92號
原 告 陳軒庭
訴訟代理人 江才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出售汽車一輛與訴外人劉嘉展,由 原告擔任保證人(按係本票共同發票人),嗣因劉嘉展違約 未繳納汽車貸款,被告轉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台灣 麥當勞羅斯福路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已將汽車強 制拖回拍賣,蠻橫無理,罔顧社會正義,後續處理費用未通 知原告,違背法律正義,且訴外人劉嘉展有告知曾貸款二次 ,拖吊費亦有問題,原告認為應重行研議債權正確金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命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405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4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嘉展。
二、被告抗辯:伊之執行名義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8475號本票裁 定,目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946元,合計181,107 元(即加計裁判費1000元、執行費1288元及利息約18873元 ),伊並已扣除汽車強制拖回拍賣所得款項10萬元,該金額 是依市場行情價拍賣,伊沒有賤賣車輛之必要;法院有寄通 知與原告,伊亦有聯繫原告,但聯繫不到,且相關拖吊費用 都有約定,無再傳訊證人劉嘉展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已將汽車強制拖回拍賣,蠻橫無理,罔顧社會正義 ,後續處理費用未通知擔任保證人之原告,違背法律正義之 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可取。且被告辯稱係依約定行 使權利,則據其提出拍賣損益試算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強 制執行卷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8475號本票裁定卷,審核在卷 ,經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屬可取。從 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 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嘉展部分,經核劉嘉展為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與原告顯有共同利害關係,即難期待其證詞 為無偏頗之虞,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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