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338號
TPEV,104,北簡,533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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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若慈即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而法商佳信 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 年12月5日讓與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1,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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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