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
原 告 任惠玲
陳廷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之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 爭本票3紙,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74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 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3紙既有 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廷瑞現為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美公司)之 負責人,其配偶即原告任惠玲則為前任負責人,二人共同經 營力美公司;力美公司前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付款 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3紙(面額分別
為2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3紙)交予被 告,並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與原告陳廷瑞共同簽發分別 與系爭支票3紙同額之系爭本票3紙,以擔保上開合計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支票債務。
㈡原告為協助處理力美公司上開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曾向被 告請求緩期清償獲准,原告陳廷瑞於103年1月6日,先以原 告任惠玲名義匯款60萬元予被告,並陸續於103年8月25日、 同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 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共計清償200萬元(計算式:60 萬+30萬+100萬+10萬=200萬)。本件系爭本票3紙係為 擔保系爭支票3紙而簽發,原告陳廷瑞已就系爭支票3紙之債 務陸續清償200萬元,則被告對原告陳廷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0萬元(計算式:250萬 -200萬=50萬)部分債權不存在。
㈢另原告任惠玲僅係時任力美公司負責人,代理力美公司簽發 系爭本票3紙,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此 由系爭本票3紙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所蓋印章,先為力美公司 ,後為原告,核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支票,均係 於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及簽名之情形相符。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力美公司前雖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0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 款200萬元,並由原告陳廷瑞及力美公司共同如附表一編 號0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惟原告陳廷瑞先後代力美公司 償還之20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針對上開200萬元票據 債務所為。
⒉觀諸系爭本票3紙之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所蓋印章,先 為力美公司,後為原告任惠玲,與一般社會通念,法定代 理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均係於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 章及簽名之交易常情相符。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 ,如有付款地之約定,應會明確記載地址,而非僅填其公 司名稱,以免徒增將來無從確定係指登記地址抑或實際營 業處所,而喪失特定付款地之意義;況力美公司若僅為付 款地之記載,何須加蓋力美公司之大章。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任惠玲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50萬元 本金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債權對原告陳廷瑞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自94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每筆借款均同時簽 發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收執,支票用以返還借款之 用,本票則屬擔保票據,其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依每筆借 款先後順序均屬連號。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借款200萬元, 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及本票,係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 支票及本票,此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即原告起 訴狀所稱已清償200萬元之債務。原告明知及此,竟將此指 為清償本件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權, 混淆視聽。原告所清償之200萬元,乃係如附表一、二編號0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詳被證1、被證2),此觀諸該等支票 及本票到期日為102年5月31日,顯然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本票到期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要早,且本票號 碼正好為前一個號碼,先到期當然先為清償。況且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才清償該200萬元債務。 ㈡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其付款地欄及發票人欄之記載方式為「 付款地: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票人:任惠玲」、 「發票人:陳廷瑞」,足見系爭本票3紙所記載之發票人為 原告二人,其本票所記載之力美公司為付款地,非發票人。 再者,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其上筆跡顏色對照,黑色筆跡 乃原告陳廷瑞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後,另外在付款地書寫力美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另原告任惠玲則在發票人欄另外以藍色 筆跡書寫自己姓名,可見系爭本票3紙係由原告二人同時擔 任發票人所簽發,只是由原告陳廷瑞在付款地欄書寫力美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字樣,足認原告二人均為共同發票人。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 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47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如前述,並為 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則本件兩造爭執者即為:㈠原告任 惠玲是否為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票人?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本票債權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債權是否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
㈡原告任惠玲是否為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票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 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 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
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3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本票號碼1205529、本票號碼1205530、本票號碼1205531 之本票其上關於『Z000000000』、『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陳廷瑞』、『Z000000000』之記載係使用黑色筆 ,黑色筆跡墨色相似,應係同一支黑色筆所書寫,其餘文 字係使用藍色筆所書寫,藍色筆跡墨色相似,應係為同一 支藍色筆所書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參諸系爭本票3紙及前述勘驗筆錄 ,可知系爭本票3紙應係於同一日所簽發(發票日期均為 100年12月13日),由原告陳廷瑞以黑色筆書寫「 Z000000000」、「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廷瑞」 、「Z000000000」等字樣,另由原告任惠玲以藍色筆書寫 其他文字(包含指定人「黃靖淳」、本票金額、發票人欄 位「任惠玲」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發票日期、到期日期、本票擔保支票兌現等旨)。茲若 原告任惠玲係以力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 發系爭本票3紙,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理應在發票人欄 位以該公司名義蓋用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 而無需再自行簽名;本件原告任惠玲除蓋用其個人印章外 ,尚自行簽名,且力美公司係書寫在付款地欄位,並為原 告陳廷瑞所書寫,而任惠玲則在發票人欄位自行簽名,並 記載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及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是任 惠玲是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誠屬可疑;再者,系爭 本票3紙其上尚記載原告任惠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及原告陳廷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參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2件,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4774號卷),倘任惠玲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 系爭本票3紙何需特別記載任惠玲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此顯與常情不符。尤有甚者,原告以起訴狀所提出之系爭 本票3紙之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刻意掩蓋此等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記載,其心 可議。
綜上,原告將力美公司記載於系爭本票3紙之付款地欄位 ,縱認非僅為付款地而有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惟原告任惠 玲既非僅係在力美公司名章後蓋用其個人印章,尚於發票 人欄位簽名,且系爭本票3紙上尚特別載明其個人身分證 統一編號,足認原告任惠玲亦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
發系爭本票3紙,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2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 分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⒈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 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 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並無特別約 定,即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 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陸續於103年1月6日、同年8月25日 、同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向被告清償60萬 元、30萬元、100萬元及10萬元,共計清償2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抗辯此200萬元 係因原告清償他筆債務(即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 支票及本票債務)。茲原告並不爭執有此200萬元之債 務,僅主張原告陳廷瑞上開所為清償並非針對此200萬 元債務云云,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應 抵充之債務,則其空言主張係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務一節自難認為真實,況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本票及支票之到期日期時序以觀,原告此等主張顯難採 信。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應 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查如附表一、二編號0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務, 其到期日為102年5月31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債務,其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足認二者均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 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 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被告抗辯應先抵充如附表 一、二編號0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債務一節,堪值採信,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250萬元,其 中200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尚嫌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惠玲、陳廷瑞均為系爭本票3紙之共同發
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而系爭本票3紙既均未兌現,則 原告之債務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任惠玲均不存在;⒉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50萬元本 金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 權對原告陳廷瑞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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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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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 TH0000000│100 年12月13日│102 年5 月31日│ 200萬元 │第21頁 │
├──┼─────┼───────┼───────┼─────┼──────┤
│ 1 │ TH0000000│100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第48頁 │
├──┼─────┼───────┼───────┼─────┼──────┤
│ 2 │ TH0000000│100 年12月13日│103 年5 月31日│ 200 萬元 │第48頁 │
├──┼─────┼───────┼───────┼─────┼──────┤
│ 3 │ TH0000000│100 年12月13日│103 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第48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備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見本院卷)│
├──┼─────┼───────┼─────┼──────┼──────┤
│ 0 │AZ0000000 │102 年5 月31日│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第20頁 │
│ │ │ │ │銀行南港分行│ │
├──┼─────┼───────┼─────┼──────┼──────┤
│ 1 │AZ0000000 │102 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同上 │第23頁 │
├──┼─────┼───────┼─────┼──────┼──────┤
│ 2 │AZ0000000 │103 年5 月31日│ 200 萬元 │同上 │第24頁 │
├──┼─────┼───────┼─────┼──────┼──────┤
│ 3 │AZ0000000 │103 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同上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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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合計7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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