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038號
TPEV,104,北簡,50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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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38號
原   告 江金龍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知悉其郵局帳戶為被 告強制執行,始查知86年間曾有以原告名義為訴外人林愛珠 之簽帳卡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 第14547 號判決原告與林愛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即原債務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新臺幣(下同 )40,566元,及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 計10% 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20% 之 違約金確定(上開債權嗣經中興銀行讓與被告,下稱系爭債 權債務關係)。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結識林愛珠,亦無任何 擔保之情事,且於86年至102 年間亦均未接獲任何關於上開 案件之通知,係嗣後原告自行至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閱 卷始知悉上情。原告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然 均為本院駁回,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愛珠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為告訴,亦為該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對上 情實感無奈,且對原告之精神、財物及名譽均有所損害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內容,前於本院102 年度北 簡字第14661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中均已提出,本院亦有所裁判,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 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 ,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 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 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 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 力所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應係針對兩造間之系爭簽帳卡消費 款保證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之前手 債權人中興銀行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 14547 號判決中興銀行勝訴確定(下稱前訴判決),嗣經中 興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是前訴判決對被告亦有效力。 而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同一,兩訴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被告 之前手債權人中興銀行對原告之簽帳卡消費款保證債權,前 訴之聲明雖為給付之訴;後訴之聲明雖為確認之訴,然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87年北簡字第1454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查閱無訛,是兩訴屬於同一請求(同一訴之 聲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訴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列,前訴既經確定,後訴自應為前訴之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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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