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9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良
陳彧
李裕吉
被 告 黃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84 元,及其中175,081 元自民國 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9 %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3 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78,084 元(含本金175,081 元、利息3,003 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0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