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894號
TPEV,104,北簡,489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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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黎熙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7年3月19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9,361元(含本金109,930元 、利息7,115元、逾期費用2,31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現在生病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到庭 辯稱伊沒有錢可以還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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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