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207號
TPEV,104,北簡,4207,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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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2 月24日與被告協議分手,惟被告 仍繼續行使偽造、變造之香港假碩博士學歷,違反兩造間分 手協議,嗣因99年9 月23日壹周刊關於「踢爆命理師林真邑 胡搞」之報導,伊順勢於同年月25日召開記者會,揭發被告 上揭醜聞,兩造自此互相提起民刑事訴訟數十件。詎被告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訴訟機會,以言詞或訴狀恣意發表 如附表所示言論(除另有標示外,下合稱系爭言論),惡意 藉由無關案情之事,誣指伊捏造兩造同居事實,並以假學歷 、假教授、捏造受聘於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虛構同居事實 誣陷以達訴訟取財目的,捏詞誹謗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 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求命為被告給付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訴訟上為攻擊防禦或答辯而發表系爭言論 ,並提出相關證據,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嗣 伊僅因犯偽造文書罪遭判刑,並已提起上訴,原告對伊提出 其他民刑事訴訟,伊均獲無罪或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 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 ,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 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



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 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 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 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10日、同年月23日、 104 年1 月15日、102 年6 月10日分別在士林地院、本院刑 事庭為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 正、反面),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侵害其名 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兩造間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89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嗣改分104 年度士簡字第41號),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洪永福林娟娟等集結組成「遭受利用司法霸凌 受害人自救會」,於101 年5 月15日向法務部提出請願書, 指其與訴外人廖淑英恣意玩弄司法,自96年起迄今興訟200 餘件,請法務部依法處理;與洪永福於101 年6 月20日以 101 年海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 其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法律扶助;與洪永福林娟娟等9 人於100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馬乃西 請轉呈總統,指其曾任司法記者,與法院有特殊關係,透過 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及行使偽造變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 碩、博士學位證書賺取黑心利益,10餘年來不知反省,更透 過媒體及網路誣衊其為瘋子、神經病,意圖否認兩造曾同居 之事實,顛倒是非、錯亂事實,欲使其受刑事處罰,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26 頁 ),經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無非係向法院辯白兩 造間確有糾葛,互相提告纏訟多時,抗辯原告主張內容不實 ,並就其被訴事實抒發自己生活狀況及心境,原告亦不否認 確有提告被告所委任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告被告約40多件,被告也告我 40多件…如果被告再說我告她兩百多件我就讓它成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且有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廖淑 英提告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至11頁),已難謂有何 侵害原告之名譽意圖可言;又原告與訴外人廖淑英共同涉嫌 於99年9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 公司中庭,恫嚇被告如不交付50萬元,將向媒體披露被告學



歷、證件假造及身體隱私特徵等訊息,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終 結後提起公訴,亦有100 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縱該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僅能認原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足,仍難逕謂被告上開指 陳內容不實;被告上開言論既非全無證據依憑,復未逾越訴 訟行為之必要性,且係在法院審理時為之,其方法、態樣亦 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依上說明,應得阻卻違法。 ㈡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
原告以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委由不知情劉緒倫律師,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檢附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3 年度偵字第 216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 46號)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嗣改分為10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審理期間為附表編號2 所 示言論,係就承審法官訊問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2 記載:「同案被告劉緒倫於偵查中之供述」、「擔任被告 甲○○之訴訟代理人並將被告甲○○所交付之前開香港廣大 學院碩士、博士學位證書影本列為100 年1 月5 日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之證據而提出於法院之事實」所為答辯,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卷㈡第98 至99頁),核屬刑事審判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證提 出辯白,應屬必要之訴訟行為,且所陳內容與被訴事實具有 關連性,並未逸脫訟爭事實,縱其所辯為刑事法院所不採, 亦難謂有何不當,自得阻卻違法。
㈢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
原告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 主張訴外人徐士淇授權被告向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書面證詞 ,侵害其名譽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 140 頁),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係於前揭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就原告提出訟爭事實進行答辯,係在訴訟 程序行使權利所必要之攻擊防禦行為,為自衛、自辯或保護 自己合法利益;且上開言論內容並非無事生端恣意污衊,所 指原告涉犯恐嚇取財、委任律師遭原告提告等情,亦非全然 無據,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應屬正當訴訟活動, 亦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
士林地院101 年度自字第10號誣告等案件,係被告對原告提



起誣告等自訴,經法院判決原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教 唆偽證及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另原告於該訴訟程序對被 告提起誣告反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 101 頁)。被告於該訴訟程序發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內容, 係針對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主張兩造曾於88年11月28日至81年 2 月25日同居之事實為反駁,此觀前揭原告引述該答辯狀內 容即明;原告自承學歷僅香港珠海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肄 業(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於上開期 間同居,並辯稱原告虛捏學歷及受聘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等 情,已於該答辯狀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原告於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20806 號誣告等案件亦辯稱:「伊係香港珠 海大學中國歷史研究所肄業,伊當初在警局時僅有說伊有念 研究所、讀碩士,但伊並沒有說伊有畢業,是警員自行填具 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香港廣大學院確實有聘請伊 ,但伊因考量香港的生活費太貴了,所以伊後來並沒有去任 教,伊在前揭選舉公報學經歷欄上登載香港珠海學院中國歷 史研究所是事實,伊也沒有填上該研究所畢業…伊也沒有想 讓人誤以為伊是該研究所畢業的意圖…」等語,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至84頁),且有未記載文號之 聘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然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全 然無稽,其目的無非欲減損原告於前揭案件反訴主張之信憑 性,並就被告自己立場為明確強力且適當之主張,核屬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有部分內容 與事後查證結果未盡相符,或其遣詞用字致令原告主觀感受 不佳,仍未逸脫該案而就毫無關連之情事藉機虛偽陳述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仍得阻卻違法,不能令負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
│編號│侵權行為時地│ 所涉案號 │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
├──┼──────┼──────┼─────────────┼────┤
│ 1 │103 年12月10│103 年度士簡│冀圖獲取不法訴訟利益,惡意│見本院卷│
│ │日在士林地院│調字第894 號│恣意公然以無關案情捏詞誹謗│二第102 │
│ │ │(嗣改分104 │原告,誣稱略以:「原告濫訴│至126 頁│
│ │ │年度士簡字第│告我200 多件,而且重複訴訟│ │
│ │ │41號) │行為,阻擋我的生存權,讓我│ │
│ │ │ │無法生存,害我得了躁鬱症,│ │
│ │ │ │又恐嚇我取財未遂,我不知道│ │
│ │ │ │怎麼活下去,我被迫快要自殺│ │
│ │ │ │了,他又偽造文件交付選舉公│ │
│ │ │ │報涉有偽造文書罪,偷竊我的│ │
│ │ │ │證件,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 │
│ │ │ │一倖免…」等語。 │ │
├──┼──────┼──────┼─────────────┼────┤
│ 2 │103 年12月23│103 年度審易│審判長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
│ │日在本院刑事│字第2966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83 │二第98至│
│ │庭 │嗣改分103 年│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見│99頁反面│
│ │ │度易字第1248│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關│ │
│ │ │號) │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辯稱略以:「我沒有拿學位證│ │
│ │ │ │書給他(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 │
│ │ │ │5201號民事案件被告之訴訟代│ │
│ │ │ │理人劉緒倫律師,見本院卷第│ │
│ │ │ │131 至14 2頁)‧‧‧我之前│ │
│ │ │ │拿給劉緒倫律師那兩張碩博士│ │
│ │ │ │學位證書影本,係用之於提起│ │
│ │ │ │自訴案(指99年9 月28日提出│ │
│ │ │ │之刑事自訴狀,案分本院99年│ │
│ │ │ │度自字第10號 ,見本院卷一 │ │
│ │ │ │第37、38頁),只是提供法院│ │
│ │ │ │參考」等語,迅而故技重施,│ │
│ │ │ │誣衊原告略以:「‧‧‧他偽│ │
│ │ │ │造文書用假教授聘書來誣告我│ │
│ │ │ │200 多件,‧‧‧有向我恐嚇│ │




│ │ │ │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 │
│ │ │ │,無一倖免,我請不到律師只│ │
│ │ │ │有挨打的分」等語。 │ │
├──┼──────┼──────┼─────────────┼────┤
│ 3 │104 年1 月15│103 年度士簡│陳述略以:「乙○○和他的同│見本院卷│
│ │日在士林地院│字第1157號 │居人一再向我恐嚇取財‧‧‧│二第127 │
│ │ │ │,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至140 頁│
│ │ │ │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 │
│ │ │ │官司的律師,我只有挨打的分│ │
│ │ │ │‧‧‧他又偽造文書‧‧‧告│ │
│ │ │ │我200 多件」等語。 │ │
├──┼──────┼──────┼─────────────┼────┤
│ 4 │102 年6 月10│101 年度自字│被告明知伊與原告確有於88年│見本院卷│
│ │日在士林地院│第10號 │11月28日至91年2 月25日有同│二第100 │
│ │刑事庭 │ │居之事實,冀圖獲取不法訴訟│至101 頁│
│ │ │ │利益,提出答辯狀略以:「反│反面 │
│ │ │ │訴自訴人(指原告,下同)捏│ │
│ │ │ │造同居之事實:乙○○一再宣│ │
│ │ │ │稱其與反訴被告(指被告,下│ │
│ │ │ │同)同居,然乙○○並無具體│ │
│ │ │ │證據證明兩造具有同居之事實│ │
│ │ │ │,且反訴被告提出證人「黃文│ │
│ │ │ │章」證言,皆已顯示88、89年│ │
│ │ │ │間當時乙○○與其配偶居住在│ │
│ │ │ │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並│ │
│ │ │ │證稱反訴被告當時係與兒子同│ │
│ │ │ │住等語,足證乙○○確實有捏│ │
│ │ │ │造同居之事實」、「復以,反│ │
│ │ │ │訴自訴人乙○○教唆楊昌堯、│ │
│ │ │ │方金玉及乙○○之同居人廖淑│ │
│ │ │ │英等人偽證部分係乙○○於臺│ │
│ │ │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 │ │
│ │ │ │01號100 年3 月18日應訊以問│ │
│ │ │ │設答之教唆方式,涉嫌教唆偽│ │
│ │ │ │證。惟承前所述,兩造並無同│ │
│ │ │ │居之事實,不僅有相關證據證│ │
│ │ │ │明無同居之事,更由乙○○自│ │
│ │ │ │行捏造之同居時間點、地點皆│ │
│ │ │ │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即明徐桂│ │
│ │ │ │峰所言係虛構之詞」、「徐桂│ │




│ │ │ │峰‧‧‧既然,於89年10月間│ │
│ │ │ │,乙○○因不適任且製造事端│ │
│ │ │ │遭開除,依照一般常理,反訴│ │
│ │ │ │被告怎可能繼續與乙○○同居│ │
│ │ │ │?甚且,反訴被告89年間才因│ │
│ │ │ │翡翠雜誌副社長康金介紹而認│ │
│ │ │ │識,怎可能如乙○○所稱於88│ │
│ │ │ │年即同居?而89年3 月起,徐│ │
│ │ │ │桂峰僅剛進入大陽公司任職的│ │
│ │ │ │員工,竟然可以馬上與大陽公│ │
│ │ │ │司負責人甲○○同居?此亦不│ │
│ │ │ │符常情」、「據上所述,徐桂│ │
│ │ │ │峰以假學歷、假教授、捏造受│ │
│ │ │ │聘於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虛│ │
│ │ │ │構同居事實誣陷反訴被告林海│ │
│ │ │ │玲,其目的即係要達到訴訟取│ │
│ │ │ │財目的,否則乙○○無必要對│ │
│ │ │ │反訴被告及其合法配偶林金成│ │
│ │ │ │提起合計高達上百件之民刑事│ │
│ │ │ │訴訟案‧‧‧」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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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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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