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劉怡偉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28日、票載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3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8月28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 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雖為全權委託投資關係(即俗稱代 客操作),但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應由被告舉 證其交付原告代客操作之本金為若干,其間損益多少。被告 既稱315,500元是前次操作的傭金,可以證明380餘萬元乃原 告為被告投資的獲利,則345萬元並非被告全部投入的本金 ,既被告實際本金並非345萬元,即無法依照被告所述之方 式計算出333餘萬元,原告自不可能簽發票面金額333萬元之 系爭本票。再者,當初是被告主動找原告進行投資,兩造間
只是私人委託投資關係,並約定投資獲利由原告抽取20%作 為傭金,虧損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不僅請求返還本金, 連同原告為被告所賺取之100餘萬元獲利也要求原告賠償, 顯不合理。
㈢退步言之,縱認簽發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然從錄音內容, 可知原告是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 告當庭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查102年8 月28日康芮颱風警報尚未解除,中央氣象局已發布豪雨警報 ,一般人認知不適宜外出,被告卻挑當天晚上與原告見面, 且過程長達三小時以上,顯然與常理不符;且若兩造有和解 之意,即如被告所稱原告已經承諾返還本金,為何被告要拖 到三小時,店家即將打烊時才拿出玩具本票匆匆要求原告簽 發.顯然被告是在設局,趁原告身心疲憊,想要回家躲颱風 而簽發系爭本票。2.又原告對於本票並不了解,再三表示自 己不知道怎麼寫,連出票人是否要簽名都不知道,顯見被告 是利用原告的無知及趁原告身心俱疲想返家休息的情況,向 原告詐騙系爭本票為玩具本票,會再給原告對帳單,然後再 換、再換,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系爭本票為玩具本票,並 於原告無知輕率之情況下簽發玩具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3.原告是在104年1月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時才知悉受被告詐欺,尚未逾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都是原告在伊面前所書寫,333萬元是 兩造間代客操作之投資關係。因原告開設投資公司,伊於98 年間交付原告345萬元代為操作股票,即伊於98年7月14日將 其銀行帳戶存款餘額3,810,055元,扣除伊給付原告當次的 傭金315,500元,餘額為3,494,555元,伊以整數345萬元作 為本次投入之本金委由原告代客操作,嗣於102年6月21日帳 戶餘額剩下116,608元(存款餘額為161,163元,扣除上述差 額44,555元(即3,494,555元與345萬元間之差額),餘額為 116,608元(即161,163-44,555=116,608),而345萬元與 116,608元間之差額,即為333萬餘元,故原告答應返還伊本 金就是這個金額,兩造口頭約定此筆金額。伊曾要求原告還 款三次,但原告表示週轉不靈,並稱一定會返還,證人許瑋 玲也曾陪同伊去找原告請求還款。本件計算原告應給付金額 為3,333,392元,因伊向原告表示尾數不需要,故原告就簽 發333萬元之系爭本票,此從錄音檔03:02:28原告表示「 所以我就寫333萬元這樣好不好」自明。按票據乃無因性,
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然迄未舉證證明,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不否 認系爭本票上之「劉怡偉」簽名為真正,及其上發票日、指 定受款人、發票人、地址、到期日均為原告所自行填載等事 實,僅主張票面金額並非原告所填載云云。依前揭說明,除 有確切反證外,系爭本票應推定為真正。況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被告尚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併參見本院卷第59頁彩色 翻拍照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2至24頁)及錄 音光碟為證,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之原本,勘驗結果如下:「本票 上所使用藍色筆所書寫字跡墨色大致相同,且有墨水不足 而有間隙的痕跡,應為同一支筆所書寫」,有本院104年8 月5日勘驗筆錄足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茲系爭本 票上所書寫文字既係出自同一支筆,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本 票上「劉怡偉」之簽名為真正,且除票面金額外,其餘文 字亦為原告所書寫,則原告豈會徒留「票面金額」空白而 任由被告或他人再持同一支筆加以填載,原告主張此等變 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即無足採。
2.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 、光碟背景聲音吵雜,但除下列兩造爭執事項外,其餘對 話內容與被告提出譯本內容大致相符。二、兩造爭執內容 勘驗如下:(1)03:01:31,被告確有說:『...你可以 對帳啦』這句話。(2)03:03:39,原告說:『那是簽 在出票人這邊嗎?因為之前都是別人帶的』,後面聲音吵 雜聽不出原告有說『我不知道怎麼寫』這句話。(3)03 :05:32,被告說:『...不然你先寫103...然後到時候 看對帳單是多少,那我們再來換,再來換...』。(4)03 :06:39,背景聲音吵雜,聽不出原告有說『反正都要再 補,有什麼還要再叫你補』這句話」,有本院104年8月5 日勘驗筆錄足證(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而依被告所 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上述勘
驗結果,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話內容,是可知原告就簽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若干、金額 填載應為大寫或小寫、數字「3」大寫是否為「參」、發 票日期等節,均一再與被告進行確認才為填寫,尤徵原告 事後改稱票面金額並非伊所填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 本票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即債務人)先舉 證被告(即執票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詐欺之事實。原告 雖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康芮颱風警報尚未解除,中央氣象 局已發布豪雨警報,不適宜外出,被告卻挑當天晚上與原告 見面,且過程長達三小時以上,並向原告謊稱系爭本票為玩 具本票,趁原告身心俱疲及擔心颱風夜交通安全想返家時, 拿著玩具本票匆匆要求原告簽發,顯然被告是在設局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本及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可知原告 對於填寫系爭本票之細節一再與被告進行確認才書寫,其間 尚一再表明要給予被告一個保障,及感謝被告願意給原告時 間處理,並在兩造會面將結束時,對被告表示其留給原告空 間是很大的幫忙(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綜此等情節以觀 ,原告顯然知悉其係為兩造間投資糾紛與被告會面協商,並 協議由被告留給原告時間處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以為保障,則何來詐欺之說?縱認原告對於簽發本票流程 並不熟稔,然原告亦稱其曾經簽發過本票,此參諸如附表一 所示之兩造對話內容自明,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能 力,尚且開設投資公司代客操作股票,豈有不知在本票上簽 名必需負票據責任之理。是原告徒舉颱風夜不宜出門、心急 返家及誤以為是玩具本票等節為證,顯不足以認定本件有詐 欺情事,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洵非足採。 ㈢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受被告之詐欺,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顯未能就系爭本票 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本件原告徒稱兩造間有人的抗辯事由存在 ,並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云云,與上述票據 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縱認係因全權委託投資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亦應以被告委託原告投資所投入之全部資產結算被告應返 還之金額云云。惟查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主張受詐欺 而簽發系爭本票,又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應以被告全部投入 資產加以結算,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況且,被告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提出上述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光碟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除說明計算方式,並 舉證人許瑋玲為證。又原告本來以欠缺系爭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資料不連續,而否認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嗣已交付系爭 存摺封面之繕本予原告,且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亦以此存 摺交易明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應足認此項證據 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應有提示相關對帳資料【即03 :02:14(被告)我來的時候好像...你要不要看一下】, 而原告看了之後,表示那就填寫333【即03:02:21(原告 )所以...這個意思嗎?03:02:24(被告)對!啊這個不 要了啦!03:02:28(原告)所以我就寫333,這樣好不好 ?】,足見原告應有同意返還被告此等金額而簽發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此等金額,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存摺交 易明細及計算說明:即98年7月14日存款餘額為3,810,055
元,扣除給付原告傭金315,000元,餘額為3,494,555元, 約定以整數345萬元操作(差額即3,494,555-3,450,000 =44,555,此非委託代客操作金額),嗣於102年6月21日 存款餘額為161,163元,扣除上述差額44,555元,餘額應 為116,608元(即161,163-44,555=116,608),而345萬 元與116,608元間之差額,即為333萬餘元(即3,450,000 -116,608=3,333,392)等節相互吻合。再者,證人許瑋 玲亦於本院104年7月8日到庭證述:伊主修財務管理,從 事金融業務,曾在銀行工作,伊曾於5、6年前陪同被告至 原告在臺北市衡陽路(博愛路及延平南路之間)的公司去 要求原告還款,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並解釋他在資金部分 是如何操作,伊有詢問原告如果操作是損失的話,要如何 處理,基本上原告對於他自己的操作是很有自信的,原告 說如果沒有辦法救回這三百萬,伊印象中原告承諾他會負 責,原告表達請被告放心,他會盡量操作這三百萬的金額 ,會就現有的部位,就是現餘的資金去操作,請被告放心 ,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信被告所稱 原告承諾返還333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屬實情。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兩造就全權委託投資關係自始全部資產之損益結算結果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應以被告全部投入資產加以結 算云云,尚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本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即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並未能就執票人 (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詐欺負舉證責任,則其主張 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另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8月 28日、票面金額3,330,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28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向 德信綜合投資證券公司調閱戶名為何明芳之帳號開戶資料、 投資委託書、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對帳單等相關資 料;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戶名為何明芳之帳號開戶迄 今之交易往來紀錄、資金轉帳明細及對帳單等相關資料,欲
證明被告委託原告代客操作之全部資產總額及損益數額各為 若干,惟依上述說明,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究係為何,即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 被告全權委託原告投資之總額結算損益結果,則原告上述調 查事項即無礙於本判決結果,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967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4,497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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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15(原告)嗯!...我先寫200可以嗎? │
│03:01:31(被告)這樣,你可以對帳啦,就說你還是寫345,但時間無所謂。 │
│03:01:38(原告)OK!OK! │
│03:01:41(被告)那反正這之間,那反正這之間... │
│03:01:49(原告)這要寫大寫,其實我不知道怎麼寫,之前寫都是有人帶。 │
│03:02:00(被告)這邊好像要寫大寫,這種東西才是小寫吧! │
│03:02:14(被告)我來的時候好像...你要不要看一下。 │
│03:02:21(原告)所以...這個意思嗎? │
│03:02:24(被告)對!啊這個不要了啦! │
│03:02:28(原告)所以我就寫333,這樣好不好? │
│03:02:30(被告)對!對!對! │
│03:02:31(原告)好! │
│03:02:44(原告)3是參加的”參”嗎? │
│03:02:53(被告)好像是耶。 │
│03:03:39(原告)那是在出票人這邊嗎? │
│03:03:51(被告)嘿!等一下,等一下,你這邊好像錯了,你這邊少了一個... │
│03:03:56(原告)少一個零。 │
│03:04:47(原告)OK!那我要簽名嗎? │
│03:04:51(被告)我不知道耶! │
│03:04:54(原告)有簽名OK應該就OK,因為其他...第一個我這也不是很熟。 │
│03:05:00(被告)喔!這邊這邊,要寫我的名字,然後還要寫日期,那是今天的│
│ 日期,今天8月,嗯,102年8月28日。 │
│03:05:23(原告)還要寫什麼? │
│03:05:32(被告)...不然你先寫103...然後到時候看對帳單是多少,那我們再 │
│ 來換,再來換...。 │
│03:05:24(被告)這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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