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馬秀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冠登
被 告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冠登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冠登新臺幣(下同)156,870元,並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後追加主張受贈車輛之馬秀英為原告,並於民 國104年7月29日具狀擴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然 其中原告追加詐欺取財、偽造遺囑、竊佔房屋、詐欺得利等 罪而請求看家費770,000元、訴訟費47,000元、委任律師費 用8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故扣除此部分之聲明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69,810元( 計算式1,266,810-770,000-47,000-80,000=369,810元), 從而,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1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擴張牌照稅及燃料稅之金額及追加罰 鍰、原告馬秀英之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冠登之配偶即原告馬秀英係被繼承人朱撫松之管家, 並經朱撫松允諾受遺贈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下稱系爭 車輛),惟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為行使侵占遺產之貪念,曾 騙原告於96年10月相邀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卻不敢親臨,僅 要求原告下身份證及印鑑,原告未予同意而無法完成汽車過
戶程序,原告事後長期等待配合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至今仍 未完成,致使系爭車輛累積積欠98年至104年之汽車牌照稅 106,470元(計算式:15,210元 x 7年=106,470元)、汽車燃 料稅50,400元(計算式:7,200元 x 7年=50,400元)、罰鍰 212,940元,合計共369,810元。被告因違法繼承不敢共同辦 理汽車過戶事宜,逕行於98年7月10日刊登原告未辦理汽車 過戶等節,並於98年7月23日至臺北監理站逕行註銷,被告 身為遺囑執行人,未善盡遺產管理責任,因被告心存歹念覬 覦朱撫松遺產,又恐朱撫松照顧原告家庭影響日後獲取利益 ,惟恐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竊佔房屋、詐欺得利、串謀偽 證、偽造死亡證明之事跡敗露,不敢適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損害原告正常使用車輛權益,致使系爭車輛累積上開欠稅 及罰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本院業已裁定駁回訴之追加部分之主張 及證據調查,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先於97年10月通知要辦理汽車過戶,相約於朱撫松光復 南路房屋(下稱第一次過戶),卻未到要求原告馬秀英留下 印鑑及身份證由伊自行辦理,原告馬秀英經友人即訴外人蘇 誠德建議不可,而當日未能辦理汽車過戶。
⒉原告馬秀英於99年7月通知被告辦理汽車過戶(下稱第二次 過戶),委託原告王冠登代辦,惟現場得知被告為遺產繼承 人,因與朱撫松囑託不符,當場質疑,被告閃避言詞立即離 去。
三、被告則以:
㈠朱撫松確有贈與系爭車輛與原告馬秀英,97年間有與原告相 約朱撫松光復南路房屋,被告提議雙方將汽車過戶所需文件 資料交給大樓管理員辦理,遭原告拒絕,故未辦成。因原告 馬秀英遲不辦理過戶,經被告徵詢監理機關後,登報限期催 告原告馬秀英,限期7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未果後,即辦理 註銷牌照登記。
㈡兩造曾均赴監理站辦理過戶,被告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 原告馬秀英,但原告質疑被告權限,故當場沒有辦,另99年 8月間原告馬秀英寄給被告存證信函亦記載略以:曾請被告 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登記,惟過戶之登記應攜同牌照一併辦 理,因未察此節致無法當天辦理完成等語,足見系爭車輛未 過戶係因原告拒絕辦理,或因原告未帶牌照所致,均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㈢系爭車輛為動產,汽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朱撫松於生 前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馬秀英使用,故於朱撫松死亡時即 歸原告馬秀英所有,原告拒絕辦理過戶登記而註銷汽車牌照 後,又持續違規使用,對註銷牌照後之各期燃料使用費,原 告馬秀英除未實際支付外,亦屬其法定義務,與被告無關。 ㈣關於朱撫松之財產,原告曾提起數件訴訟,其中原告馬秀英 請求被告給付遺贈300萬元及安家費77萬元,經本院100年度 家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原告王冠登亦曾告發被 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0條之情形,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 張被告前開第一、二次過戶未果而未適時辦理汽車過戶登 記,未善盡遺產管理責任,損害原告正常使用車輛權益,致 使系爭車輛累積上開欠稅及罰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原告受有欠稅及罰鍰損失、具因 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第一次過戶時,兩造相約至朱撫松住處辦理汽車過戶 事宜,原告馬秀英到場後發現被告未到場,而僅來電要求原
告留下身份證、印章給管理員辦理過戶,原告拒不同意,第 二次過戶時兩造一同到監理站,原告因質疑被告非繼承人, 被告雖有要求辦理過戶登記,但原告王冠登認為如果辦了就 承認被告繼承人地位,而未辦理過戶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0頁、81頁),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第一次過戶未能辦理之原因為原告不同意留下身份 證及印章、第二次過戶未能辦理之原因為兩造對被告是否為 繼承人仍有爭執而未辦理,則此兩次未能辦理過戶之原因均 屬兩造就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未能取得共識,尚難認被告有 拒不辦理過戶之情形。又被告復於98年7月23日申辦催告馬 秀英辦理過戶未果,始因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等節,有臺 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 A號函(下稱監理所 函)、催告辦理過戶之報紙影本(下稱系爭登報報紙)、系 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司促卷第4 、5頁),堪認符實,則亦難認被告對車輛未辦理過戶有何 故意、過失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況查,於朱撫松生前即已表達將來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並因 而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馬秀英使用,被告在監理所亦有表示 欲辦理過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 面、第100頁反面),則足認原告於註銷牌照登記前,即已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汽車使用 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欠繳情形,該函覆略以:使用牌照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朱撫松,且無欠繳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 使用費部分,於申辦催告馬秀英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並 結繳汽燃費至98年7月22日,嗣因103年12月28日查獲該車違 規使用道路,遂生98年7月23日至103年12月28日計6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課徵義務人為馬秀英等語,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函、監理所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後有間歇使用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自應負擔就其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牌照稅、燃料稅、罰鍰, 故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行為亦不具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故意過失,且牌照稅、燃料 稅、罰鍰之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 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雖聲請通知蘇成德到庭作證,然其 待證事實為第一次過戶時被告未到而要求馬秀英留下身份證 及印鑑等節,除未為被告所爭執外,亦難據此認被告對車輛 未辦理過戶有何故意、過失,且欠缺因果關係等節,業如前 述,故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調查遺囑正本、台新銀行 開戶資料及明細、通知許婉清等人到庭作證,然所欲待證之
事實為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偽造遺囑等犯行,惟此部 分僅為原告主觀推認被告不辦理過戶之動機,縱有此情亦不 足認被告確有拒絕辦理過戶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8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