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夏華俊
被 告 王德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德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104 年5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9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忠孝東路4 段轉入181 巷時,因違規停放路邊之被告駕 駛車號000-00號車輛突然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7,000元、1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 500 元,合計18,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車輛費用17,000元,其中零件6,800 元、工資3,200 元、鈑 金1,500 元、烤漆5,5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6 月19日止,使用約9 月,據此,系爭 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4,56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200 元、鈑金1,500 元、烤漆5,500 元,共計 14,766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 利,其送修期間為2 日,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原告僅請求1 日之營業損失,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為1,486 元,是原告請求1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48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所 受損害之金額共計16,252元(14,766元+1,486 元=16,252 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0.438×(9/12)=2,2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0-2,234=4,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