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474號
TPEV,104,北小,147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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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章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0段00巷00弄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 ○路0段00巷00弄0號處,因倒車不慎及肇事逃逸之疏失,過 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徐秀宜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47元(其 中含零件15,597元、工資3,200元、噴漆10,35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伊有肇事過失,惟原告亦有於路口轉角紅線 處違規停車之疏失。伊於離開肇事現場前有託付對面安彬貿 易公司代為轉告受害車主伊願意負責賠償,然未獲通知。又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係車頭受損,而估價單卻有後保險桿、後 反光片、左前大燈及左前門等維修費用明細,前揭損害顯與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於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處,因被告倒車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對系爭車禍肇事之責任



歸屬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時間為102年6月7日,是原告自102年6月7日起即得 向被告請求。嗣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係因起訴 而中斷時效者,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核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行向,貿然 倒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肇事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徐秀宜亦有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等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足憑,並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承保戶駕駛人徐 秀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 人徐秀宜皆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生本件碰撞事 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本件被告抗辯因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而維修估 價單卻有後保險桿、後反光片、左前大燈及左前門等維修費 用明細,前揭損害顯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云云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維修零件項目為編號:1前保桿( 6,700元)、2左前大燈(7,615元)、4前保左固定扣(295 元)、5左前內規板(737元)、8前保卯釘(250元),總計 請求零件費用為15,597元(計算式:6,700元+7,615元+29



5元+737元+250元=15,597元),其中並未包含被告所抗 辯之後保險桿、後反光片等零件費用;而左前大燈及左前門 因遭撞擊而掉漆,故有拆裝及塗裝之費用,核屬事故維修之 合理範圍。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9,1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5,597元,此有車輛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 月13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年6月7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2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3,200元、噴漆10,3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25,79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5,790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徐 秀宜係違規停靠於禁止臨停區段,亦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於 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對於保戶與有過失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 ,本院認原告承保戶駕駛人徐秀宜與被告應各負三分之一、 三分之二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三分之一 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193元(計算式:25 ,790元×2/3=1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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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357 │15597×0.369×7/12=3357 │12240 │00000-0000=1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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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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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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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