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412號
TPEV,104,北小,1412,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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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日昌 
被   告 林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安路與明水路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遠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巧公司)所有、訴外人邱振家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51 3元(含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3,445元、塗裝費用5,268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遠巧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遠巧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車禍 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3,445元、塗裝費 用5,26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2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0 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月17日,以使用4年8月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12元(詳細計算如附 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00元、塗裝費用5,268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80元(計算式:412元+800 元+5,268元=6,48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遠巧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見 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271 │3,445x0.369=1,271 │2,174 │3,445-1,271=2,174 │
├──┼────┼───────────┼────┼─────────┤
│2 │ 802 │2,174x0.369=802 │1,372 │2,174-802=1,372 │
├──┼────┼───────────┼────┼─────────┤
│3 │ 506 │1,372x0.369=506 │ 866 │1,372-506=866 │
├──┼────┼───────────┼────┼─────────┤
│4 │ 320 │866x0.369=320 │ 546 │866-320=546 │
├──┼────┼───────────┼────┼─────────┤
│5 │ 134 │546x0.369x8/12=134 │ 412 │546-134=412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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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