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289號
TPEV,104,北小,128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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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江宗翰
被   告 張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 購買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 萬8,585 元,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 日止,分35期,每期應支付2,531 元,惟被告繳付7 期後即 未再付款,迭經催討未果,尚欠7 萬868 元未清償,因堉舜 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電視節目介紹致電堉舜公司詢問系爭教材 資訊,經告以只要付費2 千多元,伊認為可以負擔,遂同意 購買,並由堉舜公司行銷人員傳真空白表格,伊再依行銷人 員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隨後收到系爭教材價金即交付價金2 千多元予宅配人員;詎嗣後又收到伊之配偶鄭官飛信用卡扣 繳5 千多元通知,伊遂請鄭官飛剪卡不再使用,事後才發現 系爭教材價金價值8 萬多元,超過伊所能負擔範圍,伊與鄭 官飛僅靠每半年10萬元微薄退休俸生活,尚須扶養2 名孫子 ,如果知悉系爭教材要價如此高,根本不可能購買,且伊係 為就讀國小之孫子購買系爭教材,僅拆開部分商品,欲將系 爭教材退還堉舜公司卻遭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 ,堉舜公司已將系爭教材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資料欄位前,均有打勾記號 ,於付款方式欄位下之「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 、「期付款」等欄位則無(見本院卷第3 頁)。據證人即堉 舜公司業務張明文結證:「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這是用電 話行銷,這張是用郵寄的方式寄給被告,寄給被告的時候是 空白表格,請被告在打勾處填寫,價金欄並非被告填寫。請 被告簽好名之後再傳真到堉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堪認被告辯稱:「伊僅收受空白申請表,系爭申請 表上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分期付款欄內之數額均非 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應非子虛。足見系爭申 請表上記載系爭教材價格既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回傳堉舜公 司後,始由該公司業務人員填寫,則被告與堉舜公司間就系 爭教材價金是否合致,尚非無疑。
㈢證人張明文雖稱:「被告主動打電話來詢問這套英文教材, 我負責跟被告分享教材內容,費用的部分也會跟對方告知, 也有告訴對方可以分期付款,總價也有告訴她,後來被告答 應要買,所以才會傳真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設若證人張明文已電話告 知系爭教材總價,何以事後未在系爭申請表填寫系爭教材商 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每期付款欄位載明金額傳真告知 被告,逕自要求被告在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寫個人資料 ,證人張明文負責系爭教材銷售,與本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 ,所供是否客觀可信,猶有疑義;又系爭申請表上記載卡號 「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係被告之夫鄭官飛持有 ,於103 年1 月28日在堉舜公司消費5,000 元,入帳日為 103 年2 月5 日,旋於同年4 月1 日停卡,並於同年4 月16 日始結清欠款及違約金、循環利息,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9日之陳報狀所附該信用卡之消費



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被告辯稱:「填寫信 用卡資料是當初業務員向我推銷的時候就填寫,我以為是要 我提供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然張明文 與被告電話洽談時,並未詳述付款方式、條件,導致被告誤 認填寫信用卡係為提供購買系爭教材之保證人資料。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於洽商郵購系爭教材時或簽訂系爭申請表時即知 悉系爭教材售價,即難徒憑證人張明文片面證詞,驟認被告 與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㈣被告於收受系爭教材後,雖仍持續繳付7 期價款,惟被告辯 稱:「我第1 次收到信用卡帳單時我就請我先生剪卡,後來 又收到帳單時,我就去找堉舜公司想要退貨,但是我不得其 門而入,因為我怕觸法只好一直去繳,但是後來實在付不出 來了,才沒再繼續付款」、「我是因為找不到堉舜公司,所 以才會一直繳款,我原本認為這套書只要2 千多元才會訂購 ,後來一直寄分期付款資料,我才驚覺這套書的價格不斐, 非我所能負擔,但我不想觸法,所以就一直盡力去繳,後來 實在是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稽之被告 於獲悉鄭官飛信用卡因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遭扣款後, 旋即取消持卡,嗣陸續向持卡銀行繳清欠款及違約金;參諸 被告陳明:「我現年63歲,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在做志工 ,並無收入,其配偶鄭官飛係退休公務員,半年領10萬元之 退休金,帶著2 個孫子,均仰賴其配偶鄭官飛之退休金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顯然依被告智識程度 ,係因不斷接獲分期繳款通知,唯恐觸法致遭訟累,始勉力 依原告通知繳款;又系爭教材總價8 萬8,585 元,幾乎等同 被告家庭半年收入,衡以被告資力及家庭狀況,倘若被告於 電話洽詢時知悉總價高達近9 萬元,縱以分期付款方式,仍 非其資力所能負擔,當不致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尚不 能徒憑被告已繳納系爭教材7 期價款,遽謂被告於訂購時即 知悉並同意以上開價格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 ㈤又被告收受系爭教材後,僅拆封1 套,其餘2 套均仍保存完 好,業經被告提出系爭教材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獲悉系爭教材總價後,即未再拆 封並繼續使用系爭教材,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教材之價金顯有 誤認,堉舜公司並未將系爭教材之總價明確告知被告,關於 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意思表示一致,依上說明,自難認 被告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教材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堉舜公司就系爭 教材買賣契約不成立,堉舜公司對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



即不存在,原告既主張自堉舜公司受讓系爭教材分期買賣價 金債權,被告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價金,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 萬868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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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