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276號
TPEV,104,北小,1276,2015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娸珈
被   告 李美玲
被   告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文鴻李美玲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 57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李進成為選任 辯護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書狀上略以「告訴人李美雪 以重利為業,月息5分、6分、7分不等,年息60至84分,未 還的利息滾入本金計息,等同年息90分以上。不顧親情,眼 中只要錢錢錢,嘴臉醜陋,常逼被告李美玲及其子女簽本票 ,被告李美玲以親姐妹不以為意,詎料告訴人一再強逼,見 被告李美玲一家幾乎無以繼(被告就以上所述事實,將委請 律師分別對李美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龍安街房地之訴 ),如此惡人實不應再寬縱。故就本件告訴人李美雪之告訴 內容,被害者反而是被告四人,故請為被告等四人不起訴處 分……。」等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 神上極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刑事答辯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李美玲確有向原告李宜臻借款、還款之事實,並且約定 高額借款利息,諸如原告李宜臻曾以其子徐翔恩之名義簽立 二紙借據及收據,內容略以「李美玲徐翔恩借款30萬元, 每月利息1萬8000元,李美玲已交付30萬元之利息1萬8000元 與徐翔恩」。徐翔恩李宜臻(原名李美雪)的兒子,李宜 臻之借據經常都是以徐翔恩為出名人,其實就是她自己。足 證原告借款與被告李美玲之利息高達每月6分,年息72分。



再原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壹、」被告李美玲自述借款 經過部分,並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⒈被告李美玲曾以新北 市新莊區龍安街之房地代償400萬元之借款債務;⒉或被告 黃文鴻開立金額226,000元之支票代母親李美玲償還99年12 月30日前之借款債務,並有李美玲李宜臻之大姊李碧蓮之 簽名可證;⒊被告李美玲與原告協議將被告黃文鴻名下之萬 華區永福街房地售予原告,詎因原告表示貸款數額不夠,因 而向被告李美玲表示不買了。經計算被告李美玲與原告之間 借款及還款情形,亦可推認原告向被告李美玲收取之借款利 息確實高達月息5分以上,足證被告依其所憑之證據,確信 其所言為真實。且兩造(原告李宜臻、被告李美玲)為親姊 妹,念及雙方具有親戚關係,依通常之理,借款通常逕以現 金交付即可,並無嚴謹書立借據及約定利息,詎李宜臻竟大 費周章書立借據及收據等,故被告方依相關情節撰寫答辯狀 之結論。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言借款利息有所誇大,因而認定原告 不顧親情,眼中只要錢,亦僅為被告就上開借貸情形為意見 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乃對立 之雙方,被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中撰寫上開內容, 係基於為自己辯護免於入罪,並打擊告訴人即原告對於被告 李美玲黃文鴻指訴事實之真實性,均為被告於訴訟上合法 行使防禦權,屬於自衛、自辯而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言論,並 無意圖以上開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書狀僅檢察官得以閱讀,而該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被告三人既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 甘冒違反法律之風險,將上開答辯內容公開,且意圖散布於 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因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㈢、原告對被告黃文鴻李美玲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被告 李美玲黃文鴻為維護自身權益,當然會提出答辯理由,而 被告李進成係受同案被告李美玲黃文鴻之委任,依其陳述 而為答辯、主張權益;被告所撰寫之事實,悉依據同案被告 李美玲黃文鴻所陳,並非被告自行捏造,縱有造成原告之 不快,亦係行使訴訟權之防禦手段。
㈣、提出:原告李宜臻徐翔恩名義書立之借據及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以言詞誣指其涉有重利 、竊佔、搶奪,侮辱其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被告應賠 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 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 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 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 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 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 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上指摘原告「告訴人李 美雪以重利為業,月息5分、6分、7分不等,年息60至84分 ,未還的利息滾入本金計息,等同年息90分以上。不顧親情 ,眼中只要錢錢錢,嘴臉醜陋,常逼被告李美玲及其子女簽 本票,被告李美玲以親姐妹不以為意,詎料告訴人一再強逼 ,見被告李美玲一家幾乎無以繼(被告就以上所述事實,將 委請律師分別對李美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龍安街房地 之訴),如此惡人實不應再寬縱。故就本件告訴人李美雪之 告訴內容,被害者反而是被告四人,故請為被告等四人不起 訴處分……。」等語,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在卷可稽



,然被告僅在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上撰述上開文字,並僅將 其遞交承辦檢察官,其陳述之對象僅為該案檢察官,用意在 於主張自己權益,核屬行使訴訟權之防禦手段,且受偵查不 公開原則之限制,難認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客 觀上亦未令公眾知悉而有原告所指名譽權受損之情。㈢、基上,被告僅於系爭刑事案件答辯狀而為陳述,難認具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