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4年度,32號
TPEV,104,北勞小,3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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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邱緯正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被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教 師人員,詎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 左右到達工作地點準備上班時,突然接到主管來電,通知原 告無須再來上班,被告不僅不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甚至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都不願提供給原告,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萬 二千七百四十九元、預告工資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合計 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
㈡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原先有和解意願,只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各三萬元,合計六萬元;現原告決定依勞基法 規定計算:⑴因被告稱原告最後工作六個月之打卡紀錄未保 留,故原告是以最後六個月由被告匯給原告的工作薪資除以 六來計算資遣費,亦即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之薪資五萬 四千八百二十三元、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之薪資五萬零一百 零二元、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之薪資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 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之薪資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於一百零 四年三月之薪資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於一百零四年四月 之薪資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五 元(計算式:54,823+50,102+42,775+36,265+31,447+ 41,083=256,495),再除以六即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 計算式:256,495÷6≒42,749);⑵預告工資部分係以原告



一星期工作四天、白天時薪五百十五元、晚上時薪五百八十 元來計算,白天算二十七小時,夜間算二十四小時,合計二 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7×515+24×580=27,825 )。
㈢原告沒有辦法同意被告所稱其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雖然被 告所提之聘用委任教師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是委任 契約,但原告認為試教後兩造間就不應該是委任契約。被告 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為由,稱原告於課堂上對被告之學員私 下發放名片,意欲招攬學員轉投其所開設之語言中心等語並 非屬實,實際上此係原告應學員要求能與老師有連絡管道而 為之,並非為自己招攬學員。
㈣另有關原告將在被告課堂上授課照片放置於原告之史力伯商 用英語中心Cerebral Business English 臉書上一事,純係 學員個人未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不記得該學員的中文名字 ,因為上課的時候都是用英文名字;一開始原告沒有特別覺 得怎麼樣所以保留該張照片,後來主管以此為理由開除原告 時,原告才覺得照片還是要刪除掉。
㈤原告對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 得資料均沒有意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受任期間有自行開設 CEREBRAL ENGLISH史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且同時領有競爭對 手即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之薪資 ,足見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在巨匠 電腦教書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及巨匠電腦兩邊是同時開始 上課、兩邊也都知情,更何況系爭契約及被告之公司所有規 定皆未規範原告不能在外面做自己的事情,如果真有這種規 定,原告就職時被告就應該告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一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算資料一件(已當庭發還)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被告之公司附設補習班之委任英語教師,此有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為證,原告於受任期間僅需按其所勾選之可上 課時段內,按表準時為學員上由被告所排定之課程即可,其 上課方式依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被告 對原告更無所謂績效考核之情事。又原告得於事先覓得代課 老師之情況下隨時辦理請假,被告毋庸依勞基法第三十九、 四十、四十三條規定給付原告休假期間之工資,足見兩造間



之契約顯然欠缺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原則」之基本特性, 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私立教育機構與教師間之委任關係。 ㈡原告之到職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委任報酬為白天時 薪五百十元,晚上時薪五百五十元,被告係依原告實際上課 時數給付鐘點費,雖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 第一四九一七號函規定被告發給原告之鐘點費於開立扣繳憑 單時,於扣繳憑單「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欄應列為「薪資 」項,惟此僅係用以區別免稅之演講費及應稅之鐘點費,綜 合所得稅法所認定之薪資所得類別,並不侷限於單純僱傭契 約之勞工薪資所得,尚包含聘請授課人員講課所發給之鐘點 費,不得因此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更非謂兩造間所 存者為民法上僱傭關係。
㈢原告於受任期間自行開設CEREBRAL ENGLISH史力伯台北英語 中心,且由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財 產所得資料可看出,原告另領有競爭對手巨匠電腦之薪資, 足見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因為原告同時在不同 單位領有薪資,這與勞動契約之專屬性不同,是兩造間僅存 委任教師契約,並無任何僱傭或其他形式之勞動契約存在。 ㈣原告為謀擴大學生來源,竟於至被告課堂授課時,對被告之 學員私下發放名片,意欲招攬學員轉投其所開設之語言中心 ,又將其於被告課堂上所拍之上課照片放置於原告之史力伯 商用英語中心Cerebral Business English 臉書上以招攬學 員,嗣因被告之學員不滿原告所為,憤而提供原告於課堂上 所發放之名片與臉書畫面截圖向被告反應,被告始悉上情; 因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及職業倫理,明顯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 五條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遂於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
㈤原告固稱其認為試教後兩造間就不應該是委任契約等語,惟 被告之公司附設補習班所有的教師不分國籍都是簽訂委任契 約,當初係因原告是第一次,所以稱為「試教」。另被告不 懂原告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的方式,其實原告很清楚 鐘點費係按時計費,應可明確提出計算資料,而不是用推測 的方式來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
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可在別處上班,也可自己開語 言中心,這就是委任契約的精神,當初是因原告在被告的課 堂上向被告之學員招生、還拿在被告處上課的現場照片來招 生,被告才不願意繼續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非解雇原告, 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聘用委任教師同意書影本一件、演講費與鐘點費 之區分暨外籍人士辦理扣繳之規定一件、原告開設史力伯台 北英語中心之名片正反面影本一件、原告於被告課堂授課之 照片及史力伯商用英語中心臉書畫面截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地球村出版有限 公司之登記資料,並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及全民 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答辯狀關於答辯理由第四點倒數第二行部分,誤載法 條為民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 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第五百四十九條,核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英文教師人員,被告竟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無預警開除原告,故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共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於被告課堂上招攬學員至其自行開設之英語中心 ,被告因而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自無庸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 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 契約或勞動契約?原告得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㈡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欠缺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與資遣費: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 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等項 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言:①依系爭契約內容,不僅記載 名稱為「聘用委任教師同意書」,且可教課時間由原告自由 勾選,復約定「聘用委任教師若需調課應填通知單及進行找 好合格代課老師,通知本補習班後,即得為之。」,原告並 無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狀況;②由原告以一星 期工作四天、白天時薪五百十五元、晚上時薪五百八十元為 基準計算其主張之預告工資,顯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毋 庸給付原告休假期間之工資一事為真實;③被告同意原告於 未授課時段另至巨匠電腦工作領取薪資,並未要求原告服從 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專對被告提供勞務;④基上,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言: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及被告之公司所有規定皆未規範原告不能在外 面做自己的事情,實際上原告不僅另於巨匠電腦任職,且另 行開設史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並提供於被告處上課之學員史 力伯台北英語中心之名片,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性質,欠缺 經濟上之從屬性;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言:原告於被告處之工 作內容,乃處理英語教學之事務,本於原告之英語專業獨立 裁量自行發揮,欠缺組織上之從屬性;⑷綜上,系爭契約欠 缺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契約,而屬 委任契約,被告因不滿原告提供於被告處上課之學員史力伯 台北英語中心之名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本屬於法有據,無庸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 零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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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