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4年度,27號
TPEV,104,北勞小,2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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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周春菊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林立域 
      林開域 
      林 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間經人介紹至臺北市○○街00○ 0號7樓,照顧同鄉即訴外人林天平老先生之生活起居及飲食 ,並搬入與林天平同住。受僱之初林天平即以其專用之林天 平律師事務所信箋,書立「台北金南郵局本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000-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所有存款,係周春菊之工 資所寄,並非本人所有」(下稱系爭書箋),交付伊收執, 以期伊能悉心照顧林天平。伊迄至103年7月31日林天平去世 止,共計受僱達6年又9個月,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均係林天平之繼承人,伊依林天平生前系爭書箋 意旨,請求被告將林天平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金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截至10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2,571元交付予伊,竟遭 拒絕,為此爰本於僱傭工資(報酬)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工資等情。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林平平在系爭帳戶內,截至10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12,571元 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父林天平從未僱傭原告,系爭書箋亦非林天平所 書立,原告與林天平倘係好友,如有至林天平住處協助打雜 情形,亦僅係友人間道義上協助之好意施惠關係,尚無僱傭 關係存在情形。且縱有僱僱關係存在,原告薪資報酬亦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起至103年7月止受僱於林天平照顧其 生活起居,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告受領薪資如有餘額即由 林天平存入系爭帳戶內,林天平生前並書立系爭書箋,表明 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原告工資所寄,並非林天平所有,因而



請求林天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依僱傭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69頁)交付系爭帳戶內存款予原告等情。被告 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系爭書箋之真正,且林天平與原告 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除係一方依他方指示之從屬關係而供給一定勞 務外,必以雙方間就給與報酬為對價之意思合致為成立要件 。而為他人供勞務之原因多端,親屬友好間本於親誼密切生 活關係無償為他方提供勞務者,實屬常見,則主張僱傭契約 成立之當事人,自不得僅以有為他方供勞務之事實存在,即 謂雙方間成立僱傭契約,仍應就雙方間曾就給與報酬為對價 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提出系爭書箋雖載有「台北金南郵局本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000-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所有存款,係周春菊之 工資所寄,並非本人所有,特此證明,立證明人林天平」( 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書箋上伊被繼承人林 天林簽章之真正,原告雖以系爭書箋係使用林天平律師事務 所用箋,且所載系爭帳戶號碼係屬正確,非外人可得知,而 謂應屬林天平所書立云云,然查林天平生前既係執業律師, 其業務上使用之律師事務所用箋及系爭帳戶之號碼,乃其業 務上經常使用之往來物件,並非林天平個人營業上所秘密專 用致他人無法知悉使用,原告徒以此即謂系爭書箋上簽名筆 跡係林天平所親書,已不足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系爭書箋係林天平所書立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況依系爭書箋所載系爭帳戶「所有存款,係周春菊之工資 所寄,並非本人所有」,原告亦主張伊每月薪資約3萬元, 伊受領薪資如有餘額即由林天平存入系爭帳戶內等情(見本 院卷第52頁),但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調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截至103年6月21日止之存 款餘額固有12,571元(見本院卷第50頁),但系爭帳戶於林 天平生前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7月間,僅有103年1月16日及 103年5月28日之「春節照護慰問金」各匯入2千元,除此之 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係林天 平將其受領薪資結餘存入系爭帳戶或系爭書箋所載系爭帳戶 所有存款,係原告之工資所寄存,非林天平所有云云,尚有 不符,自難認系爭書箋所載係屬真實。
㈢而原告提出與林天平共同生活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且被告所寄送伊律師函亦不否認原告持有林天平生前所 居住之臺北市○○街00○0號7樓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73



頁面),則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起即搬入與林天平同住, 照顧林天平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等情,固非無據,原告雖有與 林天平共同生活而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情形,但揆諸前開說明 ,為他人供勞務之原因多端,亦有本於友好間密切親誼之生 活關係而無償為他方提供勞務情形,被告既否認原告與林天 平間係以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為對價之僱傭契約存在,則原 告除就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應就原告與林天平間曾有給與 報酬約定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巧 鳳為證,但亦自承證人張巧鳳常至林天平住處,有看到原告 照顧林天平,但證人張巧鳳並沒有看過林天平所寫系爭書箋 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顯然證人張巧鳳尚無法證 明原告與林天平間曾有給與報酬約定之事實,自無訊問必要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雙方間曾有給與僱傭報酬約 定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係林天平所給與之 僱傭工資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書箋為真正,又不能證明與 林天平間曾有約定給與僱傭報酬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 報酬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平 平在系爭帳戶內,截至10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12,571元交付 原告,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等之攻防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 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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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