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586號
TPEV,103,北小,1586,201508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NUR PUJIATI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人力仲介服務公司,被告為訴外人王雅芬 所申請之外籍看護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簽訂「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第1年每月新臺 幣(下同)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 元,原告預期之利益為6萬元。詎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原告無法依預定之計 畫繼續向被告提供服務,受有相當於預期得收取而未能收取 自10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服務費1,140元、自103年4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費14,400元、104年服務費20,400 元、105年服務費18,000元,共計53,94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3,94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台後,原告安排被告至原雇主王雅芬之家 中擔任女傭,但被告出現適應不良之狀況,多次要求原告協 助處理,詎原告未依約履行應辦事項,未協助排解,反而稱 握有被告所寫之切結書並威脅要將被告遣返。原雇主亦曾致 電原告,原告仍未多理會,故原雇主王雅芬與被告同時於 103年3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 約後,被告向原雇主表明想轉換雇主,原告竟稱要將被告轉 換至台南工作,被告懼怕並非轉換雇主,而係直接被遣返回 印尼,嗣後其他仲介公司知悉被告欲轉換雇主之消息,前來 與被告接洽、帶被告至新雇主處參觀了解,被告始如願至新 雇主處工作迄今。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其所應提供之服務



,致被告不得不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並無可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退一步言,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目前外 籍勞工得自由選擇仲介及雇主,尚難認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後之服務費屬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退萬步言,縱被告應 賠償,其金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王雅芬為引進看護工協助看護照料其父親,於102年 10月9日與原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下稱雇主委任仲介契約),委任原告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 嗣原告為王雅芬引進印尼籍之看護工即被告,並於102年12 月13日將外勞即被告交付予雇主王雅芬;兩造於102年12月 1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為甲方(即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 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新臺幣1700元 ,第三年每月新臺幣1500元。」;王雅芬於103年3月31日書 立終止委任合約書記載「貴公司(即原告)…在對我雇主與 聘僱的外籍看護勞工NUR PUJIATI服務方面,從簽約起至今 ,有很多的問題。例如:我(即王雅芬)將填寫完成的『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 明書』於0-00-0000掛號寄給貴公司黃杏微。她承諾我會於0 -00-0000寄給勞動部。但是一個多星期後經我查詢根本沒有 寄出。…因此從今日即刻起,我終止跟貴公司的…契約。… 」等語,表示自該日起與原告終止雇主委任仲介契約;被告 亦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終止服務契約書之書面,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終止 委任合約書、終止書面簽收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至53頁、第56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未能收取服務費共計53,94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請求被告賠償53,94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



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除約定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之方式為之外,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無不同。而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 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已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終止服務契約書之書面,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終止服務契約書、終止書面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3年3月31 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 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 ,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萬元, 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 ),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然 查,原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自難認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又原告主張:因被 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依預定之計畫繼續向被告 提供服務,受有相當於預期得收取而未能收取自103年3月12 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服務費1,140元、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服務費14,400元、104年服務費20,400元、105年服 務費18,000元,共計53,940元之損害云云,惟此實乃兩造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原告均不能謂此係受損害而請求賠償;況其中原告主張其 受有未能收取自10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相當於服 務費之損害1,140元云云部分,原告實已依約收取,為其於



前案對原雇主王雅芬請求損害賠償之103年北小字第1494號 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即該前案卷第39頁 ),顯非可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堪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940元,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