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30號
TCBA,104,訴,230,20150818,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銀箭嬌妻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強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9
日臺財訴字第1041391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 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固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提 起撤銷訴訟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者,收案之行政法院雖應 裁定命補正,然當事人收受後仍不依裁定補正者,基於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自主決 定,不得逕行變更之,且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 後之規定,歸由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民國104年1月19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90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逕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因兼有誤列被告及未預納裁判費之情形,前經本院審 判長以104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並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卷附 原告之起訴狀、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分見 本院卷第4至15頁、第73頁及第7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 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不遵依本院裁定為補正,自應認其 仍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設址於臺 北市○○○路○號,應歸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1/1頁


參考資料
銀箭嬌妻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