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03號
TCBA,104,訴,20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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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福
訴訟代理人 郭聰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阮清華變更為許慈美,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及各種建築材料買賣,96年 5月至12月間銷售水泥予賜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賜泰公司)銷售額9,257,276元,營業稅額462,863元,卻 交付侑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予其交易對象,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情形,致逃漏營業稅額462,863元, 經被告所屬南投分局通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獲,除補徵營 業稅額462,863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462,86 3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為主,並無經營水泥等買賣,96年5月 至12月間,因侑伶公司銷售水泥、碎石等予賜泰公司,經被 告以侑伶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徐明錦積欠原告股東即訴外人 邱志勇款項,致部分客票背書後償還邱志勇收執等情,據此 認屬原告之銷售額,顯不合理,詳如下述。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明示買賣關係中賣方負有移轉貨物予



買方之義務,而買方同時負有給付價金予賣方之義務,至買 方已依其職責開立支票給付賣方價金後,該等支票最後係由 何人兌領,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本件賜泰公司102 年6月4日說明書所載,該公司確係向侑伶公司購買砂石或水 泥而取得發票,採購前並已向侑伶公司確認水泥來源為華中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侑伶公司復提示華中 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及侑伶公司96年間之進貨及銷貨明細可證 侑伶公司為實際交易人,與原告無涉;且賜泰公司給付侑伶 公司8張支票,僅有2張係透過邱志勇向原告週轉兌現,其餘 6張均與原告無涉,故該等支票最後係由何人兌領,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惟被告完全無視,僅以部分資金係原 告所兌現,逕自認定原告為實際交易人,似嫌率斷及違反上 開民法之規定。
㈢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 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稽徵 機關裁罰須憑藉積極事實,無積極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方 式,推斷違章事實之存在,更不得僅以行為人未能提出有利 證據或無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即認定其有違章或漏稅事實 ,且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所應履行之協力義務,僅限於課 稅事實資料之提供,不及於違章事實。本件依卷附之刑事案 件告發書記載,均未見被告查明實際交易人,此部分被告僅 須依職權詢問徐明錦等人即可明瞭,惟被告未經查證逕自臆 測、推斷徐明錦在外之行為均代表原告所為,再依原告所營 事業包括建材批發業務,進、銷項往來對象包含水泥製品製 造、砂石批發等,據此認定該等交易均屬原告所為,並全數 併計原告之銷售額,似嫌率斷,並違反上開判例、判決明示 意旨。退萬步言,縱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完全不採,其 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故意」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蓋依前所述,賜泰公司與華中公司均稱其交易對象確為侑 伶公司,此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有何動機或需求故意逃漏 稅捐?故被告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亦有不合。 ㈣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本稅部分(原告誤載為 罰鍰部分)縱因逾越提起訴願之合法期間,經訴願決定駁回 在案,惟依前述,本件核課稅賦尚有違反法令之處,應予撤 銷,其罰鍰部分被告得依該條規定,退回已納之罰鍰。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5月至12月間銷售水泥予賜泰公司銷售額9,257, 276元,營業稅額462,863元,卻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予其交易對象,有刑事案件告發書、侑伶公司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支付貨款等資料影本可



稽,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資料 查詢,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業務及各種建築材料買賣 業務等,且原告96年度申報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 原告進、銷項往來對象包含水泥製品製造、砂石批發、預拌 混凝土製造及其他建材批發等業別,則其主張係經營汽車貨 運為主,並無經營水泥等買賣,自不足採。又侑伶公司前後 任代表人徐明錦葉志偉於96年1月至12月間,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訴外人旌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 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又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交付訴外人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告)等35家營業 人,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刑責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以徐明錦葉志偉2人均認罪未 實際銷貨予賜泰等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予渠等營業人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 判處罪刑在案,足證侑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 再依賜泰公司所提示付款支票及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實際兌 領人除為訴外人洪麗美外,其餘均為原告及邱志勇(即原告 之代表人張振福之女婿),又洪麗美出具說明書及事證表示 該筆支票係因其友人即訴外人張淑玲(原告之代表人張振福 之女)因資金週轉向其貼現,故由其兌領等情。故依上開相 關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賜泰公司,卻 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漏開立統一發票及 漏報銷售額。
㈡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予賜泰公司,銷售額計 9,257,276元,明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 售額時列入申報,卻仍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故意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 期間為7年之規定。故原告為營業人,自應知悉銷貨時應依 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列入申報,惟卻仍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屬故意,自應受 罰,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法定最高罰鍰額擇 一從重處罰,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為處罰之法據,並參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之 規定,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 稅額462,863元處1倍罰鍰計462,863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㈢至原告主張罰鍰部分縱因逾提起訴願之合法期間,然因本案 之核課稅賦尚有違反法令之處,應予撤銷,故應退回已納之 罰鍰部分,惟原告係因本件營業稅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經 被告於103年8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1074號復查 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8月13日合 法送達,原告遲至103年10月6日始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於 104年4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1041391675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遂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 主張,顯有誤解。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6年5月至12月系爭期間 銷售貨物予賜泰公司,卻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予賜泰公司,藉以漏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對原告按 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 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各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又「(稅法)稅捐稽徵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44條 ……;(違章情形)同左。(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本條規定 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5罰鍰。」、「(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 入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 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 處0.5倍之罰鍰。二、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 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三、1年內經第2次以 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者,處0.6 倍之罰鍰。四、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 10萬元至新臺幣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為裁罰參考 表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
㈡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因漏繳營業稅所為之補徵稅額 處分,及基於營業人關於漏繳營業稅之行為,有逃漏稅捐之 故意或過失,所為之罰鍰處分,係為各自不同之行政處分, 而罰鍰處分係基於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為計算基礎,又行 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對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額有所爭執,係屬得對於該課稅處分依法定程 序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是營業人就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其因 逃漏營業稅,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因據以核算 罰鍰數額之基礎,係稅捐稽徵機關因營業人漏繳營業稅所為 補徵稅額之另一行政處分,並非該營業稅本稅之行政救濟事 件,行政法院所審查之罰鍰處分,應本對於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對於該構成要件營業稅本稅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 ,營業人僅能對於其漏繳營業稅之行為,有無逃漏稅捐之故 意或過失,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依法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及裁 量濫用等事由,予以爭執,自不得再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營業稅本稅之行政處分,有所違誤。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5月至12月間銷售水泥、碎石等建築 材料予賜泰公司,銷售額9,257,276元,營業稅額462,863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交付侑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予賜泰公司。原告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未列報上揭 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462,863元,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營 業稅額462,86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62,863元。其 中營業稅部分,原告因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 年8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1074號復查決定以程序 不合予以駁回(原處分卷155-156頁),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 8月13日送達於原告(同卷157頁),原告迄103年10月6日始提



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於104年4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1041391 675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遂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同卷158-16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 卷6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營業稅本稅處分業已確定, 營業稅本稅處分關於原告漏繳營業稅額462,863元,有本件 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於營業稅本稅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本院應尊重其效力,原告已不得再 對營業稅本稅處分予以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汽車貨 運為主,並無經營水泥等買賣,96年5月至12月間,係侑伶 公司而非由其銷售水泥、碎石等予賜泰公司,系爭統一發票 與其無涉等語。原告此部分爭執,涉及其有無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即屬於營業稅本稅處分之範疇。 ㈣縱使原告得再就營業稅本稅處分之此部分予以爭執,經查, 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含 汽車貨運業、建材批發業及其他多項業務等登記在案(原處 分卷131頁),另依96年度原告申報其進貨來源之明細,顯 示其進貨對象含有砂石批發、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建材五 金批發、水泥及水泥製品批發等行業類別之營業人(同卷1 35-140頁),是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汽車貨運業為主,並無經 營水泥等買賣,與上開具體事證不符;次查,依賜泰公司支 付侑伶公司之貨款支付紀錄、付款支票及銀行帳戶明細(同 卷18-30頁)所示,賜泰公司支付侑伶公司之貨款共計10,62 1,600元,其中計有2,127,500元係直接匯款予原告,39萬元 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同卷18、21頁);其他支票雖 均以侑伶公司為受款人,除其中一紙金額1,231,100元支票 支付96年5-6月二張發票(同卷20,151頁)貨款,係由洪麗 美兌領外,其餘由原告實際兌領1,411,500元及763,900元, 共計2,175,400元(同卷29-30頁);邱志勇(原告代表人張振 福之女婿)各兌領28,500元、1,298,400元、384,000元、1, 688,700元、466,100元、81,200元、750,700元總計4,697, 600元(同卷22-28頁)。另關於洪麗美兌領支票票款之部分, 洪麗美雖出具說明書(同卷13頁),表示該筆支票係其友人 張淑玲(原告代表人張振福之女,邱志勇之配偶,同卷71頁 戶籍資料)因資金週轉向其貼現等情,該票款亦係由原告代 表人張振福之女張淑玲所取得運用,是賜泰公司支付侑伶公 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9,257,276元,營業稅額462, 863元之前開貨款,如該2公司間彼此有此交易,理應由侑伶 公司取得貨款,然依上開全部貨款之資金流向,實際上均由 原告及其代表人張振福之女婿邱志勇及女兒張淑玲受領該貨 款,亦足認賜泰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係原告甚明。原告雖稱



因侑伶公司代表人徐明錦積欠原告股東邱志勇款項,致部分 客票背書後償還邱志勇收執等云,然經被告於103年7月8日 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9623號函請原告提出其借予徐明 錦之相關憑證資料(同卷100頁),原告103年7月21日稱其已 於同年2月24日補充說明書有提供支票抬頭及流向,但其同 年2月24日補充說明書僅提供支票號碼、到期日及金額(同卷 61,98頁),並無任何徐明錦邱志勇間之借貸資料及資金交 付過程,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又查,徐明錦葉志偉等2人,分別於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 5月7日止及96年5月8日起擔任侑伶公司登記負責人,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彼等於臺中地 院審理中認罪協商,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同卷141-153頁),該判決認定侑伶公司並未實 際銷貨予賜泰公司,而於96年5月至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交付予賜泰公司,合計銷售額9,257,276元,營業稅額46 2,863元(該判決書附表二所列營業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 及營業稅額),是侑伶公司負責人徐明錦葉志偉等2人亦在 刑事法院審理時,承稱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未銷貨予賜泰 公司,賜泰公司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係不實等情。至原告所提 出賜泰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33頁),表示該公司係向 侑伶公司購買砂石及水泥,乃派車至華中公司載貨等情,原 告另檢具侑伶公司與華中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書及進銷明細表 (同卷34-38頁),惟賜泰公司如有向侑伶公司購買砂石及 水泥,所交付貨款應由出賣人侑伶公司收取,而非實際上流 向原告、其代表人張振福之女婿邱志勇及女兒張淑玲等人, 侑伶公司負責人徐明錦葉志偉等2人亦無須在刑事法院審 理,承稱前揭犯罪事實,而認罪協商,賜泰公司之實際交易 對象顯係原告,與侑伶公司無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 與客觀資金流程不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㈥再按原告為營業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有銷貨事實,即應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申報,乃原告於 上開期間銷售貨物予賜泰公司,銷售額計9,257,276元,並 未開立以其為銷售人之統一發票,反而交付侑伶公司系爭統 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衡諸該等情形,原告應負故意責任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論罰。又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 定,被告於103年4月間予以補稅及裁處罰鍰,並未逾7年核 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並無可取。是被告 以原告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之違章情形,按法定最高罰鍰額擇一從重處罰,以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依據,並參酌裁罰參考表之規 定,審酌原告雖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但原告 並非於1年內經第1次查獲(原處分卷132頁被告違章查獲次數 累計資料表,原告於102年間含本件經查獲5次),按所漏稅 額462,863元處1倍罰鍰計462,863元,洵屬允當。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96年5月至12月間銷售水泥予賜泰公司,銷售額9,257,276元 ,營業稅額462,863元,卻交付侑伶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 票予其交易對象,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申報當期銷 售額之情形,致逃漏營業稅額462,863元,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462,86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 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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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