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啟庭
陳清桐
陳吳月
陳秀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 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 此情形,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 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 「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 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 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 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 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 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 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 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 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 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 』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 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 、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 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 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 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 ,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 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 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 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 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 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 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 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 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又上開條 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 期間為30日。』衡諸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時 應『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乃特別保護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意旨,故同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之期間計算,自應以主管機關將徵收公告以書面合法通知 土地權利關係人時起算30日,俾符以『公告期間』作為人民 權利救濟期間時,應作有利於人民行使其權利之解釋,以符 合有效法律保護之憲法意旨。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 ,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 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經內政 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
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 得以該項附記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三、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 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 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 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 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 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是故,主管機關 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 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堪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土地所有權人不 服分配結果時,「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提出異議,並經主管機關依同項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及 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法定程序處理,如仍然不服處理之結果 ,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始為合法。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共有30筆土地95年8月間參加前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 地重劃,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 中市而併入臺中市,該鎮改稱為臺中市大甲區)以97年4月1 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公告(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7年 4月16日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該農地重 劃案土地未集中分配,及建地截彎取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主管機關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40條規定辦理,也未依調解等程序。嗣原告於103年6月 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103年8月25日府授地劃二字第 1030130507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件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因異 議未決暫緩登記,當繼續踐行異議程序處理,毋須辦理撤銷 程序,並賡續處理異議程序,爰不作訴願答辯。被告100年1 0月19日府授地秘字第1000202339號函委任被告所屬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執行主管機關權限。地政局於103年8月起重 新辦理地籍調查,嗣於104年5月12日重新辦理變更土地分配 公聽會。原告訴願案件,迄未撤回,現仍繫屬中,依訴願法 第85條規定,內政部依法應作成訴願決定。被告既主張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訴願有理由,不自行撤銷而 要自行變更原處分,如無錯誤情事,何以地政局103年8月起
重新做地籍調查,嗣後於104年5月12日做土地初次分配公告 公聽會,還涉及到許多人土地分配內容、位置,則非屬得予 更正之顯有錯誤,應屬行政處分具有違法原因,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參酌本院卷第136頁之原告訴願書所載,原處 分係指被告97年4月16日公告),以上有原告104年6月4日行 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附本院卷(第4-8頁)可稽。五、經查,前臺中縣政府以97年4月16日公告(本院卷第68頁) ,前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 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公告30日,原告對上 開分配公告不服,於97年5月8日以書面提出異議(本院卷第 69-71頁),原告再以103年6月18日(內政部收文日為同年 月20日)訴願書請求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公告( 訴願卷第67-74頁),經被告查處發現部分土地未符合農地 重劃條例第22條、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遂 以103年7月11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30123555號函通知原告( 副本給內政部)略以:臺中市○○區○○段○○○○號等40筆 土地尚為「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並做拆單分配協商,被告 將儘速依異議程序辦理重新審查原處分(本院卷第72-73頁 )。內政部嗣以103年10月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107號函( 本院卷第74-75頁),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將原 告所提訴願移請被告辦理異議先行程序。準此可知,原告不 服前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6日公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5月 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其程序依法固無不合;惟原告 應待被告作成查處決定後,若仍不服,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本件原告不待被告就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逕行提起 訴願,依法即有不合;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上開103年10月9日 函,將原告逕行誤提之訴願,移請被告辦理異議先行程序, 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逕行誤提之訴願,其法律上 之評價自非屬合法之訴願,已甚明確。茲原告又不待被告就 其異議作成查處決定,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屬 無法補正,依法應予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另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雖於101年1月4日公布 修正實施(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參照)為:「(第1項)權利 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
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 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 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 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 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1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二、權利關係人對於 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 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 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 ,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 誤之情形,爰修正第2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3項。」故權利關係人對 於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均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本件係屬農地重劃事件,並 不適用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6 條所定之救濟程序,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之法理 ,仍須提起異議經查處後,始得提起訴願。至於原告對系爭 異議查處程序之進行,若有疑義,可向被告查詢,或促請被 告及時依法辦理。待被告查處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即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