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7號
TCBA,104,訴,1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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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縣私立英特兒幼兒園
代 表 人 張秋蕙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浚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0
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1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審核通過且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 法第5條規定補助資格之幼兒園,並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 系統(下稱幼生管理系統)填報民國(下同)102學年度全 學期總收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1,800元。被告於103年7月 29日查獲原告實際向幼兒之家長收取費用與幼生管理系統所 登載收費數額及項目不符,違反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依幼兒就讀幼兒園 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22日府幼教字第103 0280320號函知原告,自103學年度起2學年,原告以不符合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嗣被告考量1 03學年度已有幼兒入學,基於保障幼兒家長受補助權益,原 告之退場處分修正為自次(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並以10 3年10月6日府幼教字第1030324995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因少子化緣故,經營成本提高,幼兒園決 定前10名報名註冊者及就讀該園幼兒之弟妹,註冊費優待7 折至畢業,第11名報名註冊者,註冊費優待7.5折,被告所 稱原告向家長收取費用與幼生管理系統登載收費數額及項目 不符一事,係因其為申請5歲幼兒免學費補助,系統上註冊 費須登載15,000元所致,且被告尚有許多私立幼兒園皆有收 費與幼生管理系統登載金額誤差情形,獨就原告查處,顯有 不公,請被告續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規定,認定原告 具補助資格云云,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央機關指定之網站限制幼兒園業者不得調整收費,又被 告亦無審核幼兒園業者調整收費之管道,已妨礙幼兒園業 者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雖教育部援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104年2月17日修正):「除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外,本 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已辦 理評鑑或尚未辦理評鑑而符合下列規定者:……二、收費 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同辦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幼兒園以超過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 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 起2學年,以不符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維持被告對原告 廢止幼兒園補助資格之不利處分。惟查,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 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 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 收取費用。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 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其中所稱「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其所架構之系統,對2至4歲幼兒、 及5歲幼兒之收費總額設有不得逾上一學年度登載數額之 條件,已逾5年。被告遲至103年4月28日尚無幼兒園收費 調整審議作業要點作為審核調整幼兒園收費之依據,雖原 告係於104年8月22日受不利處分,然該學期係於2月即開 學,故原告根本無管道可告知被告要調整收費,誠然使被 告所轄地區之幼兒園業者,有長達5年之時間,無法依實 際成本上漲之情形調整收費。
(二)又參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本辦法補助項目 及額度如下:一、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一)學 費補助:⒈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 ⒉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15,000元。 」是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多 僅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何以能箝制、管控幼兒園 業者整學期之營收。
(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104年2月17 日修正前之條文)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蓋: 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復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揭櫫:「法律明確性



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 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 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 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 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 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⒉查政府推動5歲幼兒免「學費」之教育政策,故有補助每 學年30,000元(即每學期15,000元)之舉措,則對應之幼 生管理系統之收費項目應為「學費」欄。而學費一詞對幼 兒園業者、主管機關有獨立、嚴格之定義,即指「與教保 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參102年國教署署長與全國幼教幼保經營團體第1次座談 會紀錄,教育部回應:「免學費補助一項,比照國民中小 學就學免繳學費概念,就讀公立者,幼兒就學即免繳學費 ,就讀私立者,每生每學期補助15,000元;且為符合免學 費教育政策目標,自100學年起,地方政府及幼兒園所定 收費規定與家長繳費收據,有關學費一項之數額應配合調 整為15,000元,倘高於或低於免學費補助額度者,於全學 期收費總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至其他收費項目。」即教 育部所要求者亦為幼生管理系統「學費」該項,需一律調 整為15,000元,再輔以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確使人認知 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即指幼生管理系統 上收費項目「學費」單項,難以與全學期收費總額相連結 。
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104年2月17日 修正)文義上已使人難以理解,再者幼兒園業者所受補助 係每學期最高15,000元,原告實難預見雜費部分等實際收 費超出申報之總額,其法律效果是否直接適用同辦法第10 條第2項(即廢止符合補助幼兒園資格)?況幼兒就讀幼 兒園補助辦法104年2月17日之修法,也意識到該第5條之 規定,文義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故將第5條明定為:「… …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是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104年2月17日修正前之條文)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本案在行政機 關於幼生管理系統設有收費不得逾上一學年之條件,及未 設幼兒園業者收費調整之管道,業已如前述。形同限制幼 兒園業者逾5年不得隨物價上漲調整收費,故行政機關誠 已違反協力義務在先,卻進而課以原告「自103學年起2學 年,不得申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及『中低收入 幼童托教補助』等相關幼教補助經費之不利益處分」,顯 有違比例原則之規定。
(五)復「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 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 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 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 非適法。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 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 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 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 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從而,前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對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 多僅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卻箝制、管控幼兒園業 者整學期之營收,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六)又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點係以作成時為準:「按撤銷訴訟 其判決之基準時,原則上固以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 狀態為基準時點,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自行撤 銷該處分,上訴人對該『撤銷原處分』之處分訴請撤銷時 ,法院審酌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時,依實體從舊原則,仍 應以最原始之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 ,以審查爭訟行為之適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裁字第1745號裁定參照)。又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 (含國幼班)作業原則第4點第5款規定:「依規定於指定 期間將新學年度全園所各收費項目、收費數額及收費期間 (包括課後延托之收費情形)登載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且 收費總額不得高於最近一次登載於本部指定網站之合作園 所(含國幼班)收費總額。……」然查,私立幼托園所參 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已於103年2月27日廢止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更係遲至104年2月17日 始修正,則原處分作成時,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均未對合作園所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作出限制,則縱原告



收費超出所登載之全學期收費總額,亦難認定原告所為已 違反修正前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等情 ,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私立幼兒園若欲成為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之補助資格之幼兒園,應依下揭流程提出申請:以 102學年度申請補助者為例,被告乃於102年5月13日(前 一學年度上學期結束前)以府教幼字第1020145606號函函 知所轄私立幼兒園,按該函說明三至五辦理,區分是否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5條第4項完成評鑑,若已完成評鑑 ,由被告依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1年8月8日所公告之4 7項幼兒園基礎評鑑指標擇取30項進行審核,反之,倘尚 未辦理評鑑,則該私立幼兒園應於102年5月17日前至全國 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填報102學年度收費標準(其總額不 得逾最近一次登載於幼生管理系統之數額),嗣於同年5 月24日前填寫「102學年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 條規定之幼兒園申請資料檢核表」,並檢附招牌、幼童專 用車照片、幼兒園緊急連絡人資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結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家長繳費收據樣 張、教保服務人員之投保薪資證明等資料報送被告進行審 核,經審核通過,由被告統整符合資格之幼兒園名冊後, 報請教育部備查。經核,本件原告係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評鑑之私立幼兒園,其於102年5月23日檢送「102學年 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申請資 料檢核表」併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而 成為102學年符合該就讀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補助資格之 幼兒園。查原告於幼生管理系統所登載收費總額41,800元 實係原告所自行填載,要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或被告所 定數額,原告無法登載逾此收費總額之金額,乃因其申請 成為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補助資格之 幼兒園所致,蓋教育部對於幼兒就學得申請相關學前教育 補助之私立幼兒園,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明 確授權,定有收費總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網站登 載之收費數額限制,且不得逾最近一次登載於幼生管理系 統之數額,此有「研商101學年度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 補助作業暨相關配套措施會議」議程可稽。
(二)原告起訴雖略以:「一、中央機關指定之網站限制幼兒園 業者不得調整收費,又被告亦無審核幼兒園業者調整收費



之管道,已妨礙幼兒園業法律保護之權利:……行政機關 所援引不利處分之條文,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其所架構之系統,對2至4歲幼兒、及5歲幼兒之收費總 額設有不得逾上一學年度登載數額之條件,已逾5年。復 被告遲至103年4月28日尚無幼兒園收費調整審議作業要點 作為審核調整幼兒園收費之依據,然該學期於2月份即開 學,故原告根本無管道可告知行政機關要調整收費,誠然 使被告所轄地區之幼兒園業者有長達5年之時間,無法依 實際成本上漲之情形調整收費。」云云,惟按: ⒈人民權利之限制,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非不得由行政機 關以命令訂定之,而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 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 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 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第按「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 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法律明 確授權,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對於補助 對象分別定有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學費補助」、 「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及2歲以上至未滿5歲之幼兒「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除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外, 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二 、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 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則定有補助條件之明文,再者,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101年1月1日施行前,教育部為執行「5歲幼兒免學費計畫 」,乃於99年1月25日以臺國(三)字第0990010754C號令 訂定發布「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 原則」(103年2月27日廢止),而該原則第4點第5款規定 :「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將新學年度全園所各收費項目、收 費數額及收費期間(包括課後延托之收費情形)登載於本 部指定之網站,且收費總額不得高於最近一次登載於本部 指定網站之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收費總額。更換負責人 或變更園所名稱者,亦同。」至教育部於101年4月20日以 臺國(三)字第1010055556號函,函知各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及各縣市政府,自98學年度起,就「5歲幼兒免學費計 畫」補助部分,各公立幼兒園所及私立合作園所不得擅自 調漲收費,以期政府挹注之補助經費得發揮最大效能,確 保家長為就學補助之實際受益對象,如為幼兒就學得請領



中央政府補助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規定 ,自行訂定收費數額,但其所定全學期收費總額必須配合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授權之規定,不得逾各園自98學 年度起依合作園所機制登載之收費數額,使政府補助能真 正落實至幼兒本身而非幼兒園,達最大效益及政策引導功 能。另按,為落實照顧中低收入戶學齡前幼童之受教權益 ,並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是內政部、教育部於93年1月6 日,分別以臺內童字第0920095837號函、臺國字第092019 7736B號函會銜發布「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 畫」(幼托整合前,托兒所部分,由內政部兒童局編列預 算支應;幼稚園部分,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故由內政 部、教育部會銜發布),規定中低收入家庭內之幼童,得 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補助每 人每學期6,000元,惟2歲以上至未滿5歲中低收入戶補助 對象就讀之幼兒園,仍須符合收費要件之規定,按幼兒就 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該款之立法理 由:「第2款明定幼兒園收費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以期 政府挹注經費推動學前就學補助措施,得具體落實減輕家 長育兒負擔之目標。」其所定全學期收費總額應配合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授權之規定,不得逾上一學年度登載 之收費數額(該限制於補助辦法104年2月17日修正後取消 ,蓋2歲以上至未滿5歲幼兒之中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其補 助對象非全體幼兒(全國約6千餘人),且多數幼兒園未 招收是類幼兒,其補助比例不高,爰排除應符合收費要件 ,致取消此項限制,併予敘明。
⒉綜上所述,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於幼兒教育補助之 對象、數額及條件等規定,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 第5項之明確授權,而幼兒就學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私 立幼兒園,其仍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規定,自行 訂定收費之數額,只是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網站登 載之收費數額,此乃為將政府挹注之補助經費發揮最大效 能,並確保家長為就學補助之實際受益對象,故該限制顯 屬合法適當,要非不當限制人民權利,從而,原告起訴陳 稱:「中央機關指定之網站限制幼兒園業者不得調整收費 ,又彰化縣政府亦無審核幼兒園業者調整收費之管道,已 妨礙幼兒園業法律保護之權利。」云云,確無可採。(三)次查,原告復略以:「二、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 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多僅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 何以能箝制、管控幼兒園業者整學期之營收。三、幼兒就 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即104年2月17日修正前之



條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 法第5條第1項(104年2月17日修正):『……』,並未指 明網站之額度係『幼兒園業者所受補助(即每學期最高15 ,000元)之額度』抑或『幼兒園業者全學期收費總額』, 文義上已使人難以理解……,原告實難預見雜費部分等實 際收費超出申報之總額,其法律效果直接適用同辦法第10 條第2項之適用(即廢止符合補助幼兒園資格)。再者, 於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104年2月17日之修法,也意識 到該第5條之規定,文義上有不明確之情形,……」等語 ,然查:
⒈揆諸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 由,明定幼兒園收費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係期政府挹注 經費推動學前就學補助措施,得具體落實減輕家長育兒負 擔之目標,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對於幼兒教育補助 之對象、數額及條件等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 第5項之明確授權,是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得請領補助之幼 兒園,規定不得逾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所登載之收費數額限 制為合法適當,況得請領中央政府幼兒教育補助之私立幼 兒園,仍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規定,自行訂定收 費之數額,均已如前述,準此,顯無原告所稱上開限制係 箝制、管控幼兒園業者整學期之營收情事,原告據以起訴 洵無可採。
⒉次按,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 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經查,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收費應符合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 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定 有明文,而該「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究為 何指,此按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幼兒 園以超過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 』,向幼兒家長收費,……」規定,即足可證此款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實係指「幼兒園業者 全學期收費總額」而言,且此亦可據私立幼托園所參與合 作園所(含國幼班)作業原則第4點第5款:「依規定於指 定期間將新學年度全園所各收費項目、收費數額及收費期 間(包括課後延托之收費情形)登載於本部指定之網站, 且『收費總額』不得高於最近一次登載於本部指定網站之



合作園所(含國幼班)收費總額。……」規定堪明,更況 ,原告於被告廢止其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補助 要件幼兒園資格前,核屬得請領中央政府幼兒教育補助之 私立幼兒園,就「5歲幼兒免學費計畫」、「中低收入家 庭幼童托教補助實施計畫」等相關幼兒教育補助申請作業 知之甚詳,是該規定之意義對於原告而言自非難以理解, 且以超過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 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所受法律效果既定有明文( 即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廢止符合補助 幼兒園資格),則顯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另幼兒就 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於104年2月17日所為修正,僅係上開作 業原則於103年2月27日廢止後,將其予以明文化而已,要 非意識到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有文義不明 確之情形,本此而論,原告起訴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四)又查,原告再略以:「四、……。形同限制幼兒園業者逾 5年不得隨物價上漲調整收費,故行政機關誠已違反協力 義務在先,卻進而課以原告『自103學年起2學年,不得申 請『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及『中低收入幼童托教補 助』等相關幼教補助經費之不利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之規定。五、……。又政府對私立幼兒園,每學期至多僅 補助15,000元,非全額補助,卻箝制、管制幼兒園整學期 之營收,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云云,惟按: 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即適當性原則(國家所採取者 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措施)、必要性原則(如果有多 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 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兩者不能顯 失均衡,亦即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過大 的損失),合先敘明。經查,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 第5項之明確授權,得請領中央政府補助之私立幼兒園, 其收費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網站登載之收費數額之 限制係屬合法適當,而非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協力義務在先之情,況查,被告



以原告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 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 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並自103學年起2學年(嗣修正為自 次學年度即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 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確有助於達成幼兒就 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立法目的,且係依該幼兒就讀幼兒園 補助辦法規定採取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又原告自104 學年度起2學年後,仍得重新申請為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 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補助要件之幼兒園,是該手段所造成 原告之權利侵害和補助辦法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有相當的平 衡,是以,此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所為系 爭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顯無可採。
⒉再者,「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 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 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 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 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 參照)。經核,本件被告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 之明確授權,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所採取廢止原告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補助 要件幼兒園資格,並自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以不符合幼 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之手段,將其 暫時排除在外,而使政府挹注之補助經費得發揮最大效能 ,並確保家長為就學補助之實際受益對象,至達成所欲追 求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系爭處分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實際向幼兒之家長收取費用與幼生管理系 統所登載收費數額及項目確實不符,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2條及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廢止原告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補助要件幼兒 園資格,並自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以不符合幼兒就讀幼 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至無法申請「5歲幼兒 免學費教育計畫」、「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計畫」等相 關幼教補助,核無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28日府



教幼字第1030123864號函、103年8月22日府教幼字第103028 0320號函、被告教育處網頁公告、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收費 管理檢查表、原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收費標準、繳費收 據及收費情形審視表、教育部101年4月20日臺國(三)字第 1010055556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8月28日臺 教國署國字第103009207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 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 告符合補助要件幼兒園資格,是否違誤?原處分是否違反明 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茲分述如下:(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規定:「政府對就讀幼兒 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2條規定:「(第1項)公私立幼兒園之收 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私立幼兒園得考 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 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 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 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3項)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 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1個月公告 之。……」另行為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項規定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 第5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本 國籍。二、就讀符合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三、符合第4條 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第5 條第1項規定:「除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外,本辦法補 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已辦理評鑑 或尚未辦理評鑑而符合下列規定者:……二、收費應符合 本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第10條第2項 規定:「幼兒園以超過第5條第1項第2款登載或審核通過 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2學年, 以不符合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又行為時彰化縣公 私立幼兒園收退費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公立幼兒 園之收費項目,應依本縣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表規定辦理



。(第2項)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 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6月30日前報彰化縣政府備查 。(第3項)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 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 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彰化縣政府指定網站及教育部 全國幼教資訊網。」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以超過向彰 化縣政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 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又上開幼兒就讀幼兒園補 助辦法及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標準,分別為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5項及第42條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及自治規則,經核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或增加 其所無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等 事務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 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評鑑之私立幼兒 園,其於102年5月17日前至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填報 102學年度收費標準,並於同年月23日檢送「102學年符合 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申請資料檢 核表」,及招牌、幼童專用車照片、幼兒園緊急連絡人資 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結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家長繳費收據樣張、教保服務人員之投保薪資證 明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由被告報請 教育部備查,而成為102學年符合該就讀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補助資格之幼兒園,有被告102年5月13日府教幼字第 1020145606號函、彰化縣102學年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 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申請資料檢核表、原告繳費收 據及上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另原告於幼生管理系統填報 102學年度收費情形為:「學費:15,000元(收費期間: 學期)、雜費:400元(收費期間:學期)、材料費:9,0 00元(收費期間:學期,每個月1,500元)、活動費:9,0 00元(收費期間:學期,每個月1,500元)、午餐費:6,0 00元(收費期間:學期,每個月1,000元)、點心費:2,4 00元(收費期間:學期,每個月600元)。全學期(6個月 )總收費:41,800元」,經被告審核與該府備查原告之收 費資料一致,此有幼生管理系統園所收費情形審視網頁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被告於103年7月29日 派員至原告立案園址稽查發現,原告有收費超過上開登載 及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情形,分別有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 收費管理檢查表、英特兒幼兒學校收費標準、收費存根及 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且依



上開檢查表記載:「1、實際收費與系統登載數額不符, 請園所更正實際家長繳費金額。2、有關家長質疑﹩350, 係為畢業光碟收費,園方表示因忙中有誤,多跟家長收取 重覆費用,刻正辦理退費事宜。」並由現場工作人員即園 長王秋鳳簽名確認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另上開收 費存根3張,分別載列「學號:A0117註冊費一學期9,600 元、月費一個月5,600元」、「學號:C0112註冊費一學期 8,400元、月費一個月5,600元」、「學號:B0113註冊費 一學期9,000元、月費一個月5,600元」(參見本院卷第37 頁),其學期收費總額分別為43,200元、42,000元、42,6 00元,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 原告收費已超過上開原告於幼生管理系統之登載金額(全 學期總收費)及審核通過之41,800元(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自104學年度起,計2學年度,以不符合幼兒就 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所定幼兒園論,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我們的收費是42,000元至43,200元不等,如 原證2訴願決定書第4頁所認定的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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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