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卓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王鈺嫻
張桂菊
參 加 人 蔡卓勲
蔡卓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
25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重劃前雲林縣四湖鄉○○ 段124-11、124-12、124-13、124-55、124-57及138-23地號 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 內參加農地重劃交換分合之土地,被告前以民國(下同)10 2年8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257113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 102年8月20日辦理重劃後分配位置協調,原告以未具日期同 意書聲稱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另簽立分配位次同意書,被告遂 以102年10月9日府地劃字第102571341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相關單位將於102年10月22日至24日辦理土地分配成果 公聽會,並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 ),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檢送雲 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嗣參加人蔡卓謀表示異議,於取得另一參加人蔡卓勳授權書 後,於103年5月27日與原告共同協議重新調整新蔡厝段627 、628、629及630地號等土地分配面積,經被告於土地分配 公告期間內異動調整分配在案,雙方並書立切結書允諾原共 有土地經重劃分配為單獨所有後,其地上物若因分割受影響 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土地經調整後將依規定辦 理後續交耕作業,爾後若有爭議,被告將不再處理等語。迄
於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告於103年9月4 日辦理土地交接,並於103年10月4日登記完畢。嗣原告不服 分配結果,以訴外人蔡豐洲等人土地之分配結果為由請求比 照辦理,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 遂以103年10月22日府地劃二字第1035717530號函復原告: 「有關本縣南光農地重劃區新蔡厝段627、628、629、629-1 及630地號土地分配一案……說明:……二、按『重劃後之 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分 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所明 定。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重劃前權屬原為共同持分關係, 前經台端代理他共有人辦理協議分配為單獨所有,本府依規 定就分配初步成果辦理公聽會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土地分 配公聽會及公告期間,台端多次前往公告處所確認土地分配 結果,嗣後經他共有人蔡卓謀於公告期間對旨揭地號面積分 配有異議,本府遂於103年5月27日以共有人協議意見重新調 整分配在案。四、本案農地重劃區內農水路系統,由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處規劃設計,係考量既有農、水路等相關因素 ,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查 本案旨揭土地東西兩側規劃設計給排水設施,台端所請擬依 南北向分配為個人所有,則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 給水設施,不適於農事耕作。」(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 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撤銷後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就列入重劃區之土地作成重新分配之行政 處分:查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列入南 光農地重劃區進行重劃,重劃後原告雖獲配雲林縣四湖鄉 新蔡厝段629地號及629之1地號之土地,然被告所為農地 分配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原告 於103年10月8日提出書狀向被告聲明異議,業已載明對10 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 9C號函不服及請求「准予撤銷土地劃分分割並重新分割」 之意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於撤銷被告10
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 9C號函後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就列入重劃區之土地作成重新 分配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有據。
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關於異議等相關規定,乃屬訴願之任 意程序,原告依法得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 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⑴查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 第1035704269C號函為本件南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之公告及通知,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 配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農 地重劃條例第26條雖有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 之分配提出異議及查處、調處、裁決之規定,惟參酌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本件抗告人及利害 關係人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91年4月11日 至91年5月11日)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結 果即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 裁定:「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 ,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 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45號裁定:「原告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 間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則該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即告確定……」等意 旨;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就市地重劃分配結果, 亦定有與農地重劃條例相同之異議、調處及裁決相關規定 ,故有學者認為「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其性質屬於行政處 分,因此,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尋 求救濟外,若對分配結果持有異議時,復得依法以書面提 起異議,……此似將聲明異議程序解釋為訴願之任意程序 。」又實務上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所規定異議聲 明程序之解讀上,部分見解亦認為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 序可擇一為之,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 指出:「此項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應已確定;此外,上訴人 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復未提起訴願,則上訴人已不 得於其後另行主張其……」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4 2號裁定指出:「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自承未於
重劃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 訴願,則原處分對原告而言,早已確定……」等語,足認 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異議等相關規定,乃屬訴願之任意程 序,原告仍得對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 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依法提起訴願,實屬有據。 ⑵基此,被告所為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 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既無提起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相對人因上開原因 而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而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 議狀係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 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為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 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03年1 1月20日檢送訴願書予被告及內政部,本件無論係原告於1 03年10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或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訴願 書,均應視為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應可認定。 ⒊被告作成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 第1035704269C號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農地重劃條 例第25條第1項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應 予撤銷:
⑴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 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 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25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 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 ,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 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對照清冊。……前項第1款、第2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 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 限制登記名義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依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對於農地重劃事件,有農地重劃條例來
規範有關行政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應遵行之行政程序,因此 對於農地重劃事件之辦理,行政機關理應依照農地重劃條 例辦理,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足見行政 機關應即將分配結果,除公告外,並應送達土地所有權人 ,此乃法規賦與行政機關為農地重劃時應遵循之程序,其 目的在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
⑵原告與參加人共有之重劃前系爭土地,經被告列入南光農 地重劃區辦理重劃。然被告就其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 結果僅以書面告知原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公所閱覽公告圖 冊書表,並未將分配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將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對照清 冊通知原告,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已有明顯重大瑕 疵,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農地重劃條例等規定,依法應予撤 銷。
⒋本件農地重劃分配,被告應採南北向將原告前所分管使用 位置分配予原告,方符法制:
⑴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 次分配之……。」「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完成左列 工作:……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七、地上 物現況測量。……」「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 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 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 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農地重 劃條例第22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7條第6款、第7款及第3 8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共有人 共有2筆以上土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已分別 分管使用,而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 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 為個人所有。」內政部就共有土地分配疑義做成71年5月6 日臺內地字第81541號函釋。
⑵經查,於辦理本件農地重劃前,原告與參加人及訴外人蔡 卓憲於83年間協議就重劃前六筆土地以南北向為分管使用 ,訴外人蔡卓憲之持分於99年6月間再轉讓予蔡卓謀。是 以原告多年來即在所分管部分之土地上飼養家畜、設置畜 牧設施,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又原告父親蔡炎早於72 年間於雲林縣四湖鄉○○段124-13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四湖鄉○○村○○路○○○號之農舍並取得被告機 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因該農舍位於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上 ,由原告長年作為經營農業使用及居住,嗣原告父親蔡炎 於98年間將此農舍贈與原告。基此,原告於重劃前六筆土
地之分管使用位置興建農舍、設置畜牧設施及畜牧場等經 營農業行為迄今已達數十年,均屬原告之財產權,應受憲 法第15條之保障。
⑶又其後訴外人蔡卓憲之持分於99年6月間轉讓予蔡卓謀, 故原告與參加人及蔡卓憲等3人於99年6月5日簽訂同意書 ,就占用他人分管位置不動產及地上物等約定得無償使用 5年,屆期無償歸還。申言之,上開同意書係以本件重劃 前六筆土地為南北向分管使用作為前提,且其約定內容僅 有乙筆雲林縣四湖鄉○○段124-13地號土地屬於本件重劃 前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等人簽訂該同意書之目的與本件 重劃完全無涉,被告及參加人等辯稱原告明確知道所使用 之建物並非在原約定之分管位置、原告承諾拆除地上物云 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是承上,原告於系爭重劃前系 爭土地自始即以南北向為分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農業建設 (豬舍、農舍建物)亦按分管位置及範圍予以設置及建築 ,是以原告於本件重劃案辦理過程始終主張應以南北向及 按土地上之建物位置而為分配,實無任何反於現況分管位 置而主張分配之可能。詎料,被告竟以土地重劃分配僅能 依東西向分配土地,不能依南北向分配、亦無法依土地上 之建物劃分云云等語,據以誤導原告依法不得為南北向分 配方式,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詢問及確認,被告承辦人員均 稱規定無法改變云云,致原告誤信本件重劃應採取東西向 分配方式。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及上開內政 部函釋意旨,按照原告於系爭六筆土地之分管位置順序辦 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即南北向),亦未依農地重劃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38條相關規定進行現況及使用狀況之 調查,全然無視原告於原分管位置興建設置農舍及畜牧設 施等現況,逕以東西向進行分配,顯然違反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乃係對於原告財產權加以 限制及剝奪,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甚鉅;被告所為原處 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⒌被告於本件重劃區內採用不同分配方式,並未符合農地重 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原則,且違 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
⑴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 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由平 等原則引申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指行政機關就相同事件 所為行政裁量之先例,對於後行政行為形成自我拘束。此
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有義務在相同情事下,平等地對所有人 遵守其創設之裁量理由而行使裁量權。又按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 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 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 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 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 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 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 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 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 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 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⑵本件南光農地重劃區內,原告於其他區域與參加人蔡卓謀 及訴外人蔡豐州共有他筆農地,他筆農地與本件重劃前系 爭土地之樣貌態勢相仿,訴外人蔡豐州於他筆農地之2筆 地上建物不僅得為獨立分割,且分割後該2筆建物農地均 未同時臨給水及排水。又查,本件重劃區內訴外人吳蔡埤 所有農地經重劃分割成4塊坵塊(新地號:453、454、455 、456),其中456號及455號地號農地本為同批農地且東 西側各有建設給水溝渠、臨道路及排水溝渠、臨道路,於 重劃後採南北向方式分割,分為東西兩側456地號及455地 號之農地,致455地號農地僅臨排水、456地號農地僅臨道 路及臨給水而未臨近排水。復,訴外人蔡豐州及林媽勳等 2人所有之農地與原告所有土地地理條件相似,並無特殊 樣貌,皆能單獨以地上建物為分配及分割。訴外人吳屈所 有之433地號及428地號農地本為同批農地,尚可依訴外人 吳屈之水泥地上物另為分割,分割成433地號(水泥地上 物)及428地號兩塊坵塊(農地),其中433地號之地上物 更非屬合法建物。
⑶被告一再引用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重劃 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云云。然 查,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為原則性規定,並非強制 規定,被告空言主張該區廓(即重劃前系爭土地)內配置 設計之農水路系統應以東西向分配為宜,如為南北向分配 則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灌溉、給水系統,不適 於農事工作,並有違規定云云,卻未具體指明農水路系統 應以東西向分配為宜之理由為何?南北向分配究係違反何 種法令規定?況由原告於起訴狀列舉本件南光農地重劃區
之分配案例:①訴外人蔡豐州及參加人蔡卓謀共有之農地 係依地上建物為獨立分配,且分割後該2筆建物農地均未 同時臨給水及排水;②訴外人吳蔡埤所有農地經重劃分割 成4塊坵塊(新地號:453、454、455、456),不僅係採 南北向方式分配,且導致其中一筆455地號農地僅臨排水 、另筆456地號農地僅臨道路及臨給水而未無臨近排水; ③訴外人蔡豐州及林媽勳等2人所有之農地與原告所有土 地地理條件相似,並無特殊樣貌,皆能單獨以地上建物為 分配;④訴外人吳屈所有之433地號及428地號農地本為同 批農地,依訴外人吳屈之水泥地上物另為分配,分割成43 3地號(水泥地上物)及428地號兩塊坵塊(農地),足見 被告於本件重劃分配方式並未符合「直接灌溉、排水及臨 路原則」之情形在所多有,且均得以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 物獨立分配,甚以系爭重劃前六筆土地於重劃前本為三面 臨路、排水,參加人於重劃後反而另外挖掘地下水井使用 ,根本未曾利用被告興建之給水溝渠,益證被告及參加人 空言辯稱南北向分配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灌溉 、給水系統,不適於農事工作,有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
⑷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案例,先於書狀主張原告與訴外 人蔡豐州共有土地之地上物均毗鄰既設排水,與農水路規 劃設計標準與農地重劃規定無誤,復於庭期中辯稱因地形 地勢特殊沒有辦法施設灌溉設備云云,前後主張無法自圓 其說,亦乏所據;就訴外人吳蔡埤所有農地上之寺廟建物 ,被告主張係顧及地方信仰寺廟建物之完整性而為單獨分 配及繞行建物邊界施設云云,與所謂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 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之原則無關,被告自應就此分配方 式之適法性說明其法令依據,又其中456地號土地並無排 水溝渠,被告主張454、455、456地號土地皆能直接灌溉 及排水云云,並非事實;另就訴外人林媽勳所有土地單獨 以地上建物為分配之情形,被告主張係為避免拆除地上物 、顧及補償費及工程負擔云云,自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15 條第1項所揭示之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原則,足證被告主 張於法無據。
⑸由上開另案分配方式,足見各別農地本得採行部分坵塊不 同時施作給水或排水設施,對於農業耕作及經營尚無影響 ,並應考量地上建物之現況予以分配及分割,方屬對農民 財產權之保障,原告之要求亦是如此。詎被告竟將農地重 劃條例第15條第1項恣意曲解為強制規定,不但任意剝奪 農民選擇權利,被告於相同重劃區內採用不同之分配方式
及對同一法規為不同之適用,已然構成差別待遇,不但違 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造成原告所有將近八 成農業建設(豬舍、農舍建物)位於他人土地之困境,嚴 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農地重劃制度係為提高農民所 得、照顧農民生活之宗旨甚明;是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 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依法應予 撤銷,實足認定。
⒍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 5704269C號函所為分配方式造成原告所有之畜牧場及農舍 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導致原告與參加人間發 生民事法律糾紛及訴訟,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規範意旨不符:
⑴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 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由 內政部97年1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657號函明示 :「『……三、有關農地共有人之一,擬比照貴部97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示,僅將其共有 農舍持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而保留農地共有持分乙節, 尚未符農業發展條例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立法 精神。』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故農地共 有人之一,不得僅將其共有農舍持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 而保留農地之共有持分所有權。」為相同意旨。 ⑵查原告所有之畜牧場及農舍均為合法申請之設施及建物, 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及使用執照,原告於重劃前系爭土地 依分管位置為使用及經營農業之行為已達數十年,現因被 告採用東西向分配方式,衍生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 導致原告與參加人間發生民事法律糾紛及訴訟,除不利於 土地上之農業生產,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範意旨不符,足見被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 69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容有違誤。(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 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
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 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之農地重劃事件,依農地重 劃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除於適當處所公告外,並應將分 配結果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人,惟被告並未將分配 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對照清冊送達原告,甚且違 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詳如前述。是以,被 告所為之行政程序已有明顯重大瑕疵,影響原告得依農地 重劃條例所為之權利主張,足認被告所為農地重劃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其所為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 69A號函及第1035704269C號函應屬無效。又被告所為上述 之違法處分本身,縱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假設語氣 ),然人民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實堪認定。
⒊查原告於起訴前業以103年10月8日書狀向被告聲明異議, 該書狀意旨即在揭示被告所為農地分配之103年4月30日府 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公告及第1035704269C號函違法不 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而請求被告撤銷後重新分配 ,足認具有請求查明確認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意 旨,以保障原告應有之權益。又原告提起訴訟前已提起訴 願,並經被告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 件,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本件起訴 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應屬合法等情,並聲明: ⑴先位訴之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 69A號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關 於原告及參加人部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8日之申請,就第1項聲明所示 原處分作成准予依南北向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訴之聲明
①確認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A號 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35704269C號函)關於原 告及參加人部分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 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 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 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 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 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 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 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 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 以調解。」「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 26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農地重劃分配結 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本件原告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3年5月6 日至103年6月5日)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分配 結果即告確定。嗣原告遲至103年10月8日後始向被告提出 聲明異議,被告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系爭函函復原告, 惟揆其前開函覆內容僅係重劃公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疑義 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該函並未新生任何法律效果,自 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亦不能以其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雖原告以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關係援引部 分學說見解,「似將」聲明異議程序解釋為訴願之任意程 序,亦引用學者(呂曼蓉、宋健弘)及司法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8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 第929號)等認為異議聲明程序為訴願提起之先行程序, 然不論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間關係屬先行程序或任意程序 ,本案爭議之處既不符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應於公告 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特別救濟程序,且已逾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訴願救濟期間,與原告指陳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間 關係無涉。又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31號 判決指出:「此項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應已確定;此外,上
訴人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復未提起訴願,則上訴人 已不得於其後另行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 第942號裁定:「原告自承未於重劃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10月30日止),對 原告發生確定效果後之8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有未合。」原告擬以誤導本案認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間 再提起訴願之合理性,查本案訴願處分係103年10月22日 府地劃二字第1035717530號函,經訴願決定認屬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故不受理。反觀,前開判決意旨,胥皆認 公告期間,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則土地權利早已確定 ,更況論原告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復未提起訴願, 則原告已不得於其後另行主張。
(二)本案土地分配程序經被告102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前往重劃 區內就重劃後分配位置進行協調研議,嗣102年9月間原告 親洽被告承辦人另行檢陳與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配位 次同意書,被告並於102年10月22、23、24日依據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協議意思,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辦理土地分配 成果公聽會,並經原告於公聽會期間前往閱覽確定土地分 配情形。查原告於其公聽會期間已前往會場閱覽查核,惟 未提出相關異議聲明。被告於分配初稿前為求土地分配結 果更臻公平及合理,另就各別土地分配位置通知各土地所 有權人協調研議相關分配權益,足以廣納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各方建議,使農地重劃政策的推行更加落實,也能 更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需求,觀其上開辦理程序, 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權益被告確實予以重視及保障。況10 3年4月30日被告以0000000000C號函知原告南光農地重劃 區土地分配結果相關圖冊書表已張貼陳列於四湖鄉公所公 告,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並於通知函內檢附原告原有土 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件通知並附有送達證書以茲 證明,非為原告所言未受分配通知。
(三)次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劃區村莊內 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 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前開規定 村莊內土地係指重劃區內無規劃設計農水路範圍之土地, 該等土地多屬村莊部落內建築用地範圍,無法規劃施設農 水路即無重劃受益負擔,原告所有系爭新蔡厝段629、629 -1地號等農牧用地土地位置非屬重劃區村莊內土地,而屬 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按原位次分配之交換分合區,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皆照登記簿所載原街廓同一分 配區內位置次序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農地重劃土地分
配適用法令顯有誤解。又內政部71年5月6日臺(71)內地 字第81541號函略以:「……(二)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 不屬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行為,共有人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4條第3款規定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之一人時, 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按:內政部97年8月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42號函將要旨「分配」修正為 「分配方式」;並刪除「二、至於貴處71年3月26日71地5 字第3795號函說明一:『……對於共有人共有2筆以上土 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已分別分管使用,而持 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 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為個人所有…… 請援往例辦理。』」等字)由上可知,共有土地協議分配 為單獨所有者,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明文排除以占有分 管使用為分配依據,原告實曲解條文原函釋規定。(四)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 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本案南光農地重劃區 內農、水路系統,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規劃設計,係 考量土地地形、地勢及既有農、水路等相關因素,使重劃 後之農地坵塊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經查系爭 土地周邊土地多未能直接臨農路或給、排水路,不適於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