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葉文星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受理上訴人偕 同越南籍勞工VU THI HANG(護照號碼:A0000000A,下稱V 女)主動到案自首係逃逸外勞。V女於專勤隊接受助理員羅 慧敏調查詢問時,自稱逃逸期間自101年1月份開始,係居住 於上訴人之住處,幫上訴人打掃家裡、煮三餐、偶爾會幫忙 洗衣、曬衣等。惟上訴人並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僱用外國人,即容留V女於上訴人住處從事上開勞務工作。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同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25日以府勞社資字第1030061385 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 服被上訴人上開裁處而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以103年8月11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2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決定,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 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V女從不曾到過上訴人住處, 絕無在上訴人住處煮飯洗衣換取住宿之情事。上訴人家有妻 兒,不可能帶外勞回家甚至住宿,上訴人雖是殘障人士,但 生活起居仍可自行料理,只是不能工作。是詢問人逼問誘騙 外勞,並叫上訴人配合一下說外勞就在你家幫忙打掃煮三餐 ,她就可以回去了;外勞自首一概不追究,自首國家有鼓勵 ,去報案還有獎金可以領。可能是專勤隊有獎金可以領,才 會這樣誘騙,是承辦員警所說的話,用意在誘騙(非誘導) 上訴人於筆錄上簽名,但筆錄均非事實。上訴人帶V女去自 首時,心想V女之事與上訴人無關,僅站在朋友立場,並盡 一份社會責任,本應受到嘉獎,今反而入罪於上訴人,致蒙 受不白之冤。上訴人當時是聽了承辦員警所說的那些話後,
心想此事本即與上訴人無關,為配合員警行政作業之方便, 使V女能順利遣送回去,未逐字細讀筆錄內容即簽名等語。 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 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及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 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 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而言……」雖上訴人為起訴之主張,惟卷查102年12月17日 上訴人簽認調查筆錄:「(問:經查V女逃逸期間居住於你 的現住地,是否實在?)是的。」「(問:V女於何時開始 居住於上述現住地?)她從101年1月初開始居住該處,沒工 作時就來我這邊住。」「(問:V女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時, 你是否有向她收取租金?)她幫我打掃家裡及煮三餐,我提 供住宿給她。」「(問:V女替你打掃、煮飯等家務,你是 否有支付她薪資?)沒有,但我有提供給她住宿。」等語。 又另V女簽認調查筆錄略載:「(問:妳在逃逸期間非法工 作時都住哪裡?屋主叫什麼名字?)我之前都是隨便找地方 住,直到去年(即101年)1月份開始,如果我沒工作我都住 在葉文星那邊。」「(問妳住在葉文星家裡的時候,他有無 向妳收取房租?他是否知道妳是逃逸外勞?)他沒有向我收 取房租,從我去年1月初認識他開始,我就有向他說我是跑 掉的外勞。」「(問:妳住在葉文星家中,他沒有向妳收取 房租,但有無什麼住的條件?)……但我要幫他整理及打掃 家裡、煮三餐,偶爾會幫忙洗衣服、曬衣服等。」等語,以 上有上訴人及V女102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原審卷 可稽。據上,本件違法情節上訴人及V女於上開調查筆錄中 坦承不諱,並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則上訴人未有具體理 由,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至於上訴人之主張,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上訴人非法容留V女從事工作,事實確定,依
法自應受罰。本件上訴人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據相關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係以:
(一)查V女於102年12月17日在專勤隊詢問筆錄中供稱:「( 問:妳在逃逸期間非法工作時都住哪裡?屋主叫什麼名字 ?)我之前都是隨便找地方住,直到去年(即101年)1月 份開始,如果我沒工作我都住在葉文星那邊。」「(問: 妳住在葉文星家裡的時候,他有無向妳收取房租?他是否 知道妳是逃逸外勞?)他沒有向我收取房租,從我去年( 即101年)1月初認識他開始,我就有向他說我是跑掉的外 勞。」「(問:妳住在葉文星家中,他沒有向妳收取房租 ,但有無什麼住的條件?)我住那裡的時候,他沒有向我 收取租金,但我要幫他整理及打掃家裡、煮三餐,偶爾會 幫忙洗衣服、曬衣服等。」等語(參見訴願卷第10頁至第 12頁及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上訴人於同日在專勤隊之 調查筆錄中供稱:「(問:經查V女逃逸期間居住於你的 現住地,是否實在?)是的。」「(問:V女於何時開始 居住於上述現住地?)她從101年1月初開始居住該處,沒 工作時就來我這邊住。」「(問:V女居住於你的現住地 時,你是否有向她收取租金?)她幫我打掃家裡及煮三餐 ,我提供住宿給她。」「(問:V女居住於你現住地期間 ,除了替你打掃家裡及煮三餐之外,是否還有為你提供其 他勞務?)我只有請她幫我打掃家裡、煮三餐,偶而幫忙 我洗衣服、曬衣服。」「(問:V女替你打掃、煮飯等家 務,你是否有支付她薪資?)沒有,但我有提供給她住宿 。」「(問:你雖未支付她薪資,但V女替你打掃家裡、 煮三餐及洗衣服、曬衣服的代價,就是能換取她免費居住 於你的現住地,是否實在?)是實在。」等語(參見訴願 卷第8頁正反面及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依上開V女與 上訴人在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觀之,兩者供 述關於上訴人明知V女係逃逸外勞,仍予以容留在上訴人 之住處,並由V女提供上訴人打掃家裡、煮三餐及洗衣服 、曬衣服等勞務,藉以換取V女之住宿,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齟齬。足徵證人V女之供述,與上訴人之供述,應係 屬實。
(二)再經原審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證人,即專勤隊助理員羅慧 敏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查獲過程可以簡要陳述嗎 ?)當天是上訴人帶外勞過來自行到案,國人過來的話,
我們會詢問跟外勞是什麼關係,後來知道外勞住在他家, 所以我們才加做上訴人的筆錄。」「(法官問:外勞聽得 懂中文嗎?)我記得還ok,我不確定她聽不聽的懂,但是 我們當時有請翻譯的。」「(法官問:外勞在筆錄上面講 的話,說她住在上訴人家裡,打掃家裡、煮三餐等,這是 外勞親自講的嗎?)我不確定,但她作完筆錄後,我會請 翻譯再翻譯一次給她聽,讓她確定筆錄內容是ok的,才會 請她簽名。」「(法官問:上訴人筆錄上寫請外勞打掃家 裡、煮三餐、曬衣服、洗衣服,這是上訴人自己說的嗎? )對,我們做筆錄他講什麼我就打什麼,最後還會給他看 過筆錄,再請他簽名。」「(法官問:上訴人說當時做筆 錄時,是你們叫他這樣講的?)我們為什麼要叫他這樣講 ,我們沒有理由叫他這樣講。」「(法官問:外勞做完筆 錄是收容還是怎樣?)沒有,自行到案的話,不是當場收 容,問完外勞之後,外勞還是可以先行回去。等她證件辦 好,就請她自己買機票,然後去移民署繳完罰款,就自行 出境。」「(法官問:當天問完筆錄,也是葉先生帶外勞 回去的嗎?)如果是國人帶來自首的話,通常都是國人帶 外勞回去。」「(法官問:當天外勞是不是沒有收容?) 對。」(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從上述證人之供 述可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係專勤隊 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對其為逼問、誘騙,只要配合一下說 外勞就住在你家幫忙打掃煮三餐,就可以回去了等乙節。 況本件在製作筆錄後,V女係由上訴人帶回,亦經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訛,則V女既可以在製作筆錄後離去 ,則受理本案自首機關之相關人員,即無逼問或誘騙V女 或上訴人,而製作與內容不符之筆錄的可能性存在。又本 件在筆錄製作末行,證人尚有詢問上訴人,你有無其他補 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經上訴人確認沒有,以上所 說皆為屬實,始簽名及捺印。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與上 開V女之供述筆錄與自己之供述筆錄,以及證人羅慧敏之 證述等客觀證據不符,要無足採。
(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瑞琴雖到庭證稱:「家裡只有三個房 間,除了夫妻之外還有二個兒子,外勞V女不可能住在家 裡幫忙打掃、煮三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至第64頁)。惟證人陳瑞琴係上訴人之配偶,而本件上訴 人是否受裁罰,關係到上訴人與證人家庭之經濟負擔,顯 與上訴人立於同一利害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即原處分之立 場對立,是其證言是否可以完全採信,已非無疑。又,上 訴人住家既有三個房間可供居住,上訴人夫妻與其餘二個
兒子亦不無可能調整房間居住,並非絕對無法容納第四個 人居住之可能。再者,本件證人在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 :「之後有再問這件事情嗎?」回答以:「我都沒有再問 了。之前叫我來作證的時候,我不願意。」法官又問:「 為什麼不願意?什麼原因?」惟證人卻不回答,並當庭哽 咽哭泣(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徵證人對 於本件案情,確有所有隱瞞,並未為完全據實之證述。從 而,證人陳瑞琴上開關於外勞V女不可能住在家裡幫忙打 掃、煮三餐之證述,即無足採信。
(四)原審再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外勞當日製作詢問筆錄之通譯潘 氏紅雁以釐清事實,經證人潘氏紅雁到庭證稱:「(法官 問:妳平常在當翻譯的時候,是否會沒有在現場翻譯,警 察筆錄做好妳才進去簽名而已?)不會。」「(法官問: 對上訴人所述情形,證人妳是否有這樣?)不可能這樣。 」(參見原審卷第9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 本件證人翻譯當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V女筆錄已經簽好 了,翻譯跟外勞還在聊天,大概聊了10幾分鐘就走了等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亦 無從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可能是專勤隊有獎金可以領,才 會這樣誘騙做不實內容之筆錄乙節,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當庭確認,目前是沒有獎金,且本件係自首,也不可能 有獎金(參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上開主 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亦無足採信,為 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一)原判決單憑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之證述,未調閱並勘驗當 日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即遽認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 ,顯違背法令:
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主張,專勤隊102年12月17日 之調查筆錄記載均非事實,與當日實際之訊答內容完全不 同,筆錄內容均屬捏造,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完全係依據上開筆錄記載,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 自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具有極大關係,而有調查必要 ,先予敘明。
⒉專勤隊於執行非法出入國調查業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中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是以,本件專勤隊102年12月17日就V女乙事詢問上訴 人,自應依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陳 明,其於專勤隊詢問當日並未如該筆錄所載之陳述,且亦 係受承辦員警誘騙方於筆錄上簽名,原審法院竟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閱並勘驗當日製作筆錄之 錄音錄影紀錄,以查明調查筆錄之真實性,逕以上開對上 訴人不利之筆錄內容及專勤隊助理員之描述,遽認原處分 合法,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
⒊甚者,證人羅慧敏身為負責製作調查筆錄之助理員,應知 不得以不正方法誘騙上訴人,否則將影響筆錄之證據能力 ,亦可能遭受內部申誡或記過等處分,豈可能於法庭上自 承曾以不正手段誘騙上訴人?原判決不察,逕依證人羅慧 敏及上訴人於筆錄中已簽名按捺等情,認上訴人所述不可 採,顯屬率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以證人陳瑞琴乃上訴人之配偶,且其於證述時係因 另有隱情而當庭哭泣,故認其證述不可採,顯有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證人陳瑞琴與上訴人為同一屋簷下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 留容V女在家吃住、打掃、煮三餐、洗衣服曬衣服等行為 ,自應最清楚知悉,證人陳瑞琴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家 裡只有三個房間,除了夫妻之外還有兩個兒子,V女不可 能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等情,足證調查筆錄 內容顯非真實,原判決未加詳查,逕依以證人陳瑞琴為上 訴人之配偶即認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顯屬率斷,而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甚者,證人陳瑞琴於原審當庭哽咽哭泣,係因法庭氣氛過 於壓迫及個人生理心理因素所致,又因證人不曾於司法程 序中受他人詢問,一時情緒激動落淚而無法作答,並非對 案情有所隱瞞,原判決逕以此為由,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等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 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謂:「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上揭函釋係主 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本於職權 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為之解釋,核該函釋僅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自得 予以援用。是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容留」,並 不以聘雇關係為必要。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 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待證事實時 ,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 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 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 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採納外籍勞工V女102年12月17 日於專勤隊詢問筆錄中供述:「(問:妳在逃逸期間非法 工作時都住哪裡?屋主叫什麼名字?)我之前都是隨便找 地方住,直到去年(即101年)1月份開始,如果我沒工作 我都住在葉文星那邊。」「(問:妳住在葉文星家裡的時 候,他有無向妳收取房租?他是否知道妳是逃逸外勞?) 他沒有向我收取房租,從我去年(即101年)1月初認識他 開始,我就有向他說我是跑掉的外勞。」「(問:妳住在 葉文星家中,他沒有向妳收取房租,但有無什麼住的條件 ?)我住那裡的時候,他沒有向我收取租金,但我要幫他 整理及打掃家裡、煮三餐,偶爾會幫忙洗衣服、曬衣服等 。」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在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供述:「 (問:經查V女逃逸期間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是否實在? )是的。」「(問:V女於何時開始居住於上述現住地? )她從101年1月初開始居住該處,沒工作時就來我這邊住 。」「(問:V女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時,你是否有向她收 取租金?)她幫我打掃家裡及煮三餐,我提供住宿給她。 」「(問:V女居住於你現住地期間,除了替你打掃家裡 及煮三餐之外,是否還有為你提供其他勞務?)我只有請 她幫我打掃家裡、煮三餐,偶而幫忙我洗衣服、曬衣服。 」「(問:V女替你打掃、煮飯等家務,你是否有支付她 薪資?)沒有,但我有提供給她住宿。」「(問:你雖未 支付她薪資,但V女替你打掃家裡、煮三餐及洗衣服、曬
衣服的代價,就是能換取她免費居住於你的現住地,是否 實在?)是實在。」等語;及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到庭證 稱:「(法官問:本件查獲過程可以簡要陳述嗎?)當天 是上訴人帶外勞過來自行到案,國人過來的話,我們會詢 問跟外勞是什麼關係,後來知道外勞住在他家,所以我們 才加做上訴人的筆錄。」「(法官問:外勞聽得懂中文嗎 ?)我記得還ok,我不確定她聽不聽的懂,但是我們當時 有請翻譯的。」「(法官問:外勞在筆錄上面講的話,說 她住在上訴人家裡,打掃家裡、煮三餐等,這是外勞親自 講的嗎?)我不確定,但她作完筆錄後,我會請翻譯再翻 譯一次給她聽,讓她確定筆錄內容是ok的,才會請她簽名 。」「(法官問:上訴人筆錄上寫請外勞打掃家裡、煮三 餐、曬衣服、洗衣服,這是上訴人自己說的嗎?)對,我 們做筆錄他講什麼我就打什麼,最後還會給他看過筆錄, 再請他簽名。」「(法官問:上訴人說當時做筆錄時,是 你們叫他這樣講的?)我們為什麼要叫他這樣講,我們沒 有理由叫他這樣講。」「(法官問:外勞做完筆錄是收容 還是怎樣?)沒有,自行到案的話,不是當場收容,問完 外勞之後,外勞還是可以先行回去。等她證件辦好,就請 她自己買機票,然後去移民署繳完罰款,就自行出境。」 「(法官問:當天問完筆錄,也是葉先生帶外勞回去的嗎 ?)如果是國人帶來自首的話,通常都是國人帶外勞回去 。」「(法官問:當天外勞是不是沒有收容?)對。」等 語,認定上訴人明知V女係逃逸外勞,仍予以容留在上訴 人之住處,並由V女提供在上訴人家裡打掃、煮三餐及洗 衣服、曬衣服等勞務,藉以換取V女之住宿等行為。且原 審並審酌「……從上述證人之供述可知,本件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係專勤隊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對其 為逼問、誘騙,只要配合一下說外勞就住在你家幫忙打掃 煮三餐,就可以回去了等。況本件在製作筆錄後,V女係 由上訴人帶回,亦經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訛,則V 女既可以在製作筆錄後離去,則受理本案自首機關之相關 人員,即無逼問或誘騙V女或上訴人,而製作與內容不符 之筆錄的可能性存在。又本件在筆錄製作末行,證人尚有 詢問上訴人,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經上訴人確認沒有,以上所說皆為屬實,始簽名及捺印。 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與上開V女之供述筆錄與自己之供 述筆錄,以及證人羅慧敏之證述等客觀證據不符,要無足 採。」「……上訴人配偶陳瑞琴雖到庭證稱:『家裡只有 三個房間,除了夫妻之外還有二個兒子,外勞V女不可能
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等語。惟證人陳瑞琴係 上訴人之配偶,而本件上訴人是否受裁罰,關係到上訴人 與證人家庭之經濟負擔,顯與上訴人立於同一利害關係, 而與被上訴人即原處分之立場對立,是其證言是否可以完 全採信,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住家既有三個房間可供居 住,上訴人夫妻與其餘二個兒子亦不無可能調整房間居住 ,並非絕對無法容納第四個人居住之可能。再者,本件證 人在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之後有再問這件事情嗎? 』回答以:『我都沒有再問了。之前叫我來作證的時候, 我不願意。』法官又問:『為什麼不願意?什麼原因?』 惟證人卻不回答,並當庭哽咽哭泣(參見原審卷第63頁反 面至第64頁),足徵證人對於本件案情,確有所隱瞞,並 未為完全據實之證述。從而,證人陳瑞琴上開關於外勞V 女不可能住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之證述,即無足採信 。」及「……經證人潘氏紅雁到庭證稱:『(法官問:妳 平常在當翻譯的時候,是否會沒有在現場翻譯,警察筆錄 做好妳才進去簽名而已?)不會。』『(法官問:對上訴 人所述情形,證人妳是否有這樣?)不可能這樣。』(參 見原審卷第9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本件證 人翻譯當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V女筆錄已經簽好了,翻 譯跟外勞還在聊天,大概聊了10幾分鐘就走了等情。…… 又上訴人主張可能是專勤隊有獎金可以領,才會這樣誘騙 做不實內容之筆錄乙節,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 ,目前是沒有獎金,且本件係自首,也不可能有獎金(參 閱原審卷第91頁反面)。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亦無足採信……」等情,就 其他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事證為調查及認定,並明確論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雖上訴人訴稱「……原審法院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規定,依職權調閱並勘驗當日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紀錄, 以查明調查筆錄之真實性,逕以上開對上訴人不利之筆錄 內容及專勤隊助理員之描述,遽認原處分合法,顯已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 云。然查,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 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 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由判斷,非謂法院未為一定證據之調查,即屬違法。原審 既經審酌前揭現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之待證事實已足資
證明,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 ,依照首揭說明,即難謂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 定可言。況且,原審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 當庭諭知將依職權調查前揭外籍勞工V女及上訴人之調查 筆錄之錄音紀錄,但專勤隊於製作前揭調查筆錄時均未錄 音,則經證人即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在原審法院調查時證 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65頁),顯見原審並非未 調查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紀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又關於訊問受處分人應遵守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之規定 ,專勤隊應於詢問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云云,已有所誤解 。再本件並非以上訴人前揭調查筆錄之自白為處罰上訴人 之唯一證據,原審尚斟酌外籍勞工V女之調查筆錄內容, 並參考製作筆錄之專勤隊助理員羅慧敏及通譯人員潘氏紅 雁等人證詞,確認前揭調查筆錄符合真實,原審據以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之違章行為,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 證人羅慧敏身為負責製作調查筆錄之助理員,應知不得以 不正方法誘騙上訴人,否則將影響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可 能遭受內部申誡或記過等處分,豈可能於法庭上自承曾以 不正手段誘騙上訴人?原判決不察,逕依證人羅慧敏及上 訴人於筆錄中已簽名按捺等情,認上訴人所述不可採,顯 屬率斷……」「證人陳瑞琴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家裡只 有三個房間,除了夫妻之外還有兩個兒子,V女不可能住 在家裡幫忙打掃、煮三餐……』等情,足證調查筆錄內容 顯非真實,原判決未加詳查,遽以證人陳瑞琴為上訴人之 配偶即認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顯屬率斷……」「……證 人陳瑞琴於原審當庭哽咽哭泣,係因法庭氣氛過於壓迫及 個人生理心理因素所致,又因證人不曾於司法程序中受他 人詢問,一時情緒激動落淚而無法作答,並非對案情有所 隱瞞……」等各節,則經原審依據前揭有利及不利上訴人 之事證資料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取捨及何以不採之理 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重述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七、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