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龍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鴻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 可。」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款、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 訴時一併委任其父陳錦鴻為訴訟代理人,因二人為一親等內 之血親關係,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 資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 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09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路○○○號前,因「酒後駕駛機車發生事故,酒 測值(呼氣)為0.27mg/l超過標準值0.25mg/l,5年內第2次 以上」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922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以投 監四字第65-JC09225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 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 3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 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爭點在於上訴 人之酒測值為0.27mg/l,本就在情節輕微、亦未影響公共秩 序及安全而不予舉發之諒宥範圍,而何以執法人員未予適當 勸導卻執意移送,其程序及方法顯有恣意之違法。原審不察 ,仍順應被上訴人之辯詞而忽略上訴人之陳詞(即違法性在 可受諒宥範圍,處分應符程序正義及公平原則),本件判決 理由顯然有未經斟酌之疏忽。再者,施行酒測前應告知或給 予汽機車駕駛人一定時間飲用礦泉水,此乃警方必須奉行之 標準作業程序,原判決亦查明「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 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酒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 漱口),而本件上訴人於事發時自陳其未喝酒,僅於前一日 食用薑母鴨等語,故員警實施酒測前自無提供礦泉水給予原 告漱口之必要……」「查警員執行勤務,對於酒駕之檢測自 有一套標準作業程序。雖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能正常駕車、工 作,且於警詢自認當時意識清楚,對於警察之詢問亦對答如 流,足認其辨識能力應不受影響。」惟此並不代表上訴人一 切正常,警察機關執行酒測勤務即可省略該標準作業程序而 不給予被測者漱口之空間,因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亦執上訴人於警詢時說明要到南投醫 院拿藥,於陳辯時狀告係到草屯工作說詞反覆不一一節,因 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多年,有重大傷病卡為憑,去南投醫院拿 藥後再返回草屯工作並非不能,應係上訴人陳述內容不完整
,導致原判決誤解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論斷:( 一)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魏琴英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測得上訴人酒測值為0.27mg/l,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前於10 0年12月19日即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之違規,亦 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故上訴人確有「於5年內第2次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核屬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二)次查,行政罰係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與違反刑事法律並不相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酒精測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雖於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屬刑罰性質,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規定 ,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偵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屬行 政罰性質,兩者尚有不同,若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二者之 處罰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惟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時,如吊銷駕駛職照 等,亦得裁處之。又刑罰部分若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訴 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同一行為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此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由處罰機 關即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 進行裁處,尚不能僅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應撤銷原處分。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 有誤會。(三)再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同條第2項則規 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
,仍得舉發。」如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經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27mg/l,超過標準值(即0.25 mg/l),且與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 發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並無不符。(四)末查,上訴人 於102年5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在 102年5月13日9時2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前被 警察酒測?)是,我的酒測值是0.27,是我親自吹氣的。」 「(問:你在何時、地喝酒?)我沒有喝酒,102年5月12日 23時許,在種瓜巷住處吃我叔叔煮的薑母鴨,他有在薑母鴨 內加米酒,我吃兩塊肉就沒再吃了,5月13日上午8時許從我 種瓜巷住處騎車要去南投醫院拿藥,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車, 對方巷子沒有紅綠燈,對方要左轉出來,我車頭撞到對方車 子左前方。」「(問:對於你的行為構成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是否承認?)我沒有喝酒,我只是吃薑母鴨。」「( 問:你稱你沒有喝酒,但你確實有吃含米酒的薑母鴨,且同 心圓也畫的不合格,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縱認上 訴人非係直接飲酒屬實,然上訴人明知薑母鴨中含有米酒卻 仍選擇食用,且於體內尚有酒精成分存在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則其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具有故意,自應受罰。(五 )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患有重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 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且當日係騎車前往建築工地為清潔工作 乙節。經查,上訴人陳稱當日係騎車前往工作,核與其於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前往南投醫院拿藥不符,足認 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再者,上訴人雖患有重鬱症,但事發 當時上訴人能正常駕車、工作,且於警詢時自認當時意識清 楚,對於警察之詢問亦對答如流,足認其辨識能力應不受影 響。另上訴人表示員警未對訴外人魏琴英施以酒測一事,經 查,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亦對於訴外人魏琴英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為0mg/l,此有舉發機關之調查筆錄 及魏琴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多與事 實不符,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次,關於上 訴人主張員警實施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供上訴人於15分鐘內 飲盡再實施酒測一事,經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 規定,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 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 再進行酒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而本件上訴人於 事發時自陳其未喝酒,僅於前一日食用薑母鴨等語(見舉發 機關投草警偵字第102000875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頁,原判 決記載為第7頁),故員警實施酒測前自無提供礦泉水給予
上訴人漱口之必要等情明確。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