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1739號
TCEV,104,中補,173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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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陳由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智富、林麗芬等人(均為蔡松樹之繼承人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查報下列事項,並就提出之書狀及事證另提繕本2份
  :
 ㈠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原告
  係本於票據或借貸關係為請求、及依據之法律條文)。
 ㈡提出蔡松樹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各1份。
 ㈢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之本票影本,部分影印不全無法辨識,
  請另提出該本票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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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