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815號
TCEV,104,中簡,18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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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6月30 日、票號AJ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30萬362元、付款 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萬362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30萬362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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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