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713號
TCEV,104,中簡,17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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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9708號), 經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利 息按年息19.97%計算。嗣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荷商荷蘭銀 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蘇格蘭皇家銀行復將其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給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業務 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 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積欠155,970 元(含 本金113,247 元、已到期利息42,723元)未清償。澳盛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禮享金/餘額代償/預 借現金靈活貸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5,970 元,及其中113,247 元自101 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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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