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馮藍欽
被 告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乃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 以訴外人倪鴻圖名義為起造人所興建,惟偉祺公司於開工後 不久即發生資金周轉問題,無法繼續興建系爭房屋,斯時系 爭房屋之已完工進度僅為57.3%,該公司於民國(下同)68 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同時將起造人名義由訴 外人倪鴻圖變更為原告,且由原告出資委由偉祺公司繼續興 建系爭房屋,故原告自68年8月間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於81年7月間辦理稅籍登記,其後 即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原告自83年起按年繳 納房屋稅迄今,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28元,亦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原告所有。
㈡嗣因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7號請求拆屋還地件案件(現審理中),主張其於 69年間即以偉祺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即69年度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並於本院另件強制執行程序(即71年度執字第 49號)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9年度 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實施之查 封行為,顯然係對非屬債務人即偉祺公司之財產所為查封, 為無效之執行行為。又原告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執 字第49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查 封及拍賣,均非合法之執行行為。前開強制執行之行為,既 屬違法,被告不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 主張其依該強制執行為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房屋,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過去10年間曾數次至臺中處理系爭房屋之被占用情況 ,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占用者搬離,已積極主張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曾接獲台中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人。 ⒉被告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9年度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利害關 係人陳培詩等人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撤銷上開查 封程序,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以70 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將中院69年民執字第3748號裁定廢棄 ,其後經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基於上列原因,以致被告雖拍得系爭房屋 ,被告並無依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方稅機關請求登記 ,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
⒊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經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證書原本,僅能提出影本,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二、被告抗辯意旨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偉祺公司原始建造,領有台中市政府工 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16號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訴外人偉祺公司係因出資建築之「事實行為」而不待登 記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原告空言主張嗣後 曾向該公司給付期款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屬實,否認原 告與偉祺公司間具有買賣關係,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 付分期價款之證明;且查,原告前於67年間既已任職於偉祺 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應知悉該公司營業及財務於已瀕臨倒 閉,且偉祺公司曾於68年3月22日發函通知承購戶:「公司 週轉失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有該通知函可佐,原告衡 情應不可能在公司瀕臨倒閉時,再花費鉅資向偉祺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又當時系爭房屋之總價充其量僅100多萬元,以 得貸款6、7成計,自備款至多僅幾十萬元,原告豈有可能給 付偉祺公司100多萬,益徵原告主其有支付100多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 部分款項屬實,亦僅係原告支付買賣價款,並非出資建築房 屋之事實行為,原告亦不能因曾給付部分價金,而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原告縱有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 惟原告既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依法自無法取得所有
權。
㈡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及納稅人名義縱為原告,然此僅為行 政機關管理建築及稅務之方法,與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無涉 。原告與建造執照之前起造名義人訴外人倪鴻圖,充其量僅 係訴外人偉祺公司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買受人,此 由原告並未與該前起造名義人倪鴻圖訂約付款買賣系爭房屋 ,嗣後多年亦從未到過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被查封拍賣 占有均不知悉等情,即足為證。另原告主張其於68年8月間 向訴外人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工程進度為57.3%云 云,惟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背面所載,系爭房屋為五樓公寓 之第一樓,於67年11月23日即已申報完成二樓頂版,亦即一 樓結構體在此之前即已完成,而為不動產。則依建築時程進 度,系爭公寓於68年8月間至少已建至五樓結構體,是以原 告亦無可能嗣後出資建築在前已經完成之一樓結構體。從而 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原告從未曾占有系爭房屋,其並無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因出資興建之偉祺公司欠款,被告始查封系爭房屋 ,並參與強制執行法拍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被告於72年6 月20日即已領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發給之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並經點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則依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1項,被告自該時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就系爭房屋既有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5條,被告即 有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當然包括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既已歸屬於被告,則基於「一物一權」之 物權法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自屬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依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仍不 得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主張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上開 強制執行並非無效之執行。則被告自該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再系爭房屋既尚未保存登記,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所謂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惟其請求權自69年起算迄今已逾三十 餘年,亦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再另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該案原告,其起訴
時雖誤列本件原告陳玉玲為該案共同被告之一,然嗣後業經 該案原告及法院查明更正為本案被告,並已通知該案原告撤 回對本件原告陳玉玲之起訴在案,益徵原告僅係建造出名人 而已,並非真正房屋買受人。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其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就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均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處分權有所爭執,致 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因系爭房屋 乃訴外人偉祺公司以訴外人倪鴻圖名義擔任起造人所興建, 於系爭房屋已完工進度為57.3%時,偉祺公司於68年8月間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且同時將起造人名義由訴外人倪鴻圖 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出資委由偉祺公司繼續興建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於81年7月間辦理稅籍登記,其後即以原告名 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原告自83年起按年繳納房屋稅迄 今,共計131,628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詳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興建新建築物,乃新建築物所有 權之創設,該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出資建築人,不待登記即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 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參照。再「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 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上之定著物 。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 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 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 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與該建物之建造執照 所列起造人或房屋稅籍資料所列納稅名義人為何人無涉。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 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 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 不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完工進度為57.3%時,其向偉祺公司 購買系爭房屋,故已繳付100多萬元之預售屋分期款給偉祺 公司,僅尚未給付其餘房屋貸款及交屋尾款,是系爭房屋應 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本院卷第48頁),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有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支付價款10 0多萬元予偉祺公司,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業已陳明:繳款證明及合約書均已遺失等語(本院 卷第116頁反面),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偉祺公司間就系 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曾給付價金予偉祺公司, 甚亦無法證明有出資委託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已難 認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再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 其他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既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縱曾與偉祺公司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而向偉祺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仍待物權之交付,始能完成物權行為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惟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偉祺公司沒有把房屋點交
給伊。因偉祺公司倒了,所以偉祺公司沒有把點交房子給伊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則偉祺公司既從 未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物權行為,亦難認原告已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理亦明。 ㈢復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許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函 稿、該函稿所附之變更起造人名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滯 納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 執行費用繳款單、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本院卷 第9至11、73至94、151至171、106頁),以證其具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上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稿及 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僅係表明行政 機關登載之起造人名義為原告,非即表示該起造名義人係實 質上出資興建之人,即上開工務局函稿及函稿所附變更起造 人名冊,僅能證明工務局曾准許原告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不能證明原告有出資興建或委由偉祺公 司興建系爭房屋或原告有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佐以系 爭房屋之前起造人係倪鴻圖,原告既係向偉祺公司而非倪鴻 圖購買系爭房屋,更足佐證列名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原因多 端,或係出資興建,或係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僅 以列名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遽即認其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之人,或推定原告與偉祺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是原 告雖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許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申請,而列 名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其後臺中市政府並據之將 違章建築之拆除通知發函予原告,均不能證明原告即係系爭 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另按「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 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並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可知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滯納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移送法院執行費用繳款單等,僅證明行政機關曾認被告為 房屋稅之繳款義務人,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實質上出資 興建之人,仍不能以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繳款收據、滯納房 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 費用繳款單,遽即推定其係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或其對 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㈣再參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樓各樓層間之施工程度、房屋結 構體等為斟酌判斷,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稿
(本院卷第9頁),其上已載明原告變更為建造執照起造人 時,系爭房屋之所在整體公寓大樓,業已完成工程進度57.3 %;再系爭房屋為五樓公寓之第一樓,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 背面所載(本院卷第59頁反面),該公寓大樓於67年11月23 日即已申報完成二樓頂版,亦即一樓結構體在此之前即已完 成,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自無法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出資興建云云,已屬無據。
㈤原告(即本案原告陳玉玲)雖再提出其於另案訴訟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審 理中),曾於起訴時列名為共同被告之一,足認原告對系爭 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中地院審 理該案時於95年8月11日曾將本案原告陳玉玲列名為被告所 發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95、96頁)。惟查,本院89年度訴 字第197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起訴時曾一度將本案原告 陳玉玲列為該案被告而請求陳玉玲應拆除系爭房屋,惟其後 該案原告業已於99年5月間撤回對陳玉玲之訴,而改列本案 被告紀子楨為該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 4頁),並有原告提出該案法院審理單可佐(本院卷第97頁 ),則縱本案原告陳玉玲前於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地主另 案訴請房屋權利人應拆除屋地之訴訟中,曾一度遭列名為該 案被告,亦係該案原告於訴訟上曾為之主張,法院因之於訴 訟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進行通知,並非法院即認定原告就系爭 房屋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㈥再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最早係 由偉祺公司出資興建達57.3%,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偉祺公 司自取得該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主張因 其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而聲請查封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 ,其後被告並於72年6月20日經由本院71年度民執字第49號 強制執行事件法拍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經點交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佐(本 院卷第58頁),並有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之 送達回證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再經本院向執行處調閱 卷宗結果,本院69年度執字第3478號強制執行卷宗、71年度 民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卷宗,雖經本院依法銷毀(本院卷第 20、110頁),惟經本院再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該案件卷內有本院71年度民執字 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卷,有該案卷證標目可佐(本院卷第 143頁),則原告自該卷內影印而提出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及 送達回證,堪信為真正,已足認被告主張經由法拍而取得法 院核發對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等情,應係 屬實,則被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之法拍程序,買受系爭房屋 ,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辦理點交,其 已取得合法占有,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 告雖否認上情,查:
⒈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真正,並稱該權 利移轉證書嗣後可能已被註銷云云,惟本院經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案件供兩造閱覽後 ,該案卷宗內既有上開本院71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卷宗 之影本,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堪信與真實 相符;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提之權利移轉 證書嗣後曾被法院註銷,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9年度執字第37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該強制執行事 件因利害關係人陳培詩等人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 撤銷上開查封程序,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則以70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將中院69年民執字第3748 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基於上列原因,以致被告雖拍得系爭房屋, 被告並無依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方稅機關請求登記, 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 開本院69年度執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 房屋,確曾經利害關係陳培詩等人以查封標的物為陳培詩所 有,該查封係侵害其權利,而聲明異議,其後執行法院依其 異議而撤銷查封程序,本案被告等遂對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0年度抗字第568號裁 定將上開執行法院所為該案70年6月27日之裁定廢棄發回, 其後陳培詩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4至127頁),足認該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之最終結果係對被 告有利,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0年6月27日之69年民執字 第3748號裁定應予廢棄。是本院無從以該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394號裁定,推定被告未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有誤,本院無從據此為任何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 人所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 人,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取得出資興建之偉祺公司所為之交 付系爭房屋而取得占有,則原告主張確認具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自83年起迄今所繳 房屋稅部分,應向何人請求返還,乃別一問題,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