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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569號
TCEV,104,中簡,15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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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煌
訴訟代理人 曾明順
被   告 皇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碩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起,委託原告測試認 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四筆,總價新臺幣(下同)414,330 元 ,原告已依約測試完畢並將貨品交付被告,報價單亦經被告 簽收無誤,被告並已取得認證證書,且如期在市場公開販售 附表所示之商品,詎被告遲未給付報酬,屢經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14,33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承認確有此筆款項,就4 筆報價單之內 容無意見,至於是否全額付款須要協商,要評估公司之營運 狀況、給付能力,現無法說出實際金額,希望減少金額等語 。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 託其進行測試認證,而被告亦已如期於市場公開販售商品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陳以前詞,惟核其所陳均非消滅或妨礙原告債權之 抗辯事由,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如附表所示之4 筆款項,對 於報價單之內容亦無意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測試費 用414,3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330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報價日期 │ 報價單號 │ 產品名稱 │ 型號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3年2月6日 │QZ00000000000 │家視保 │XNB01 │120,540 │
├──┼──────┼───────┼──────┼───┼─────┤
│ 2 │103年5月16日│QZ00000000000 │家視保周邊(│XNB902│130,200 │
│ │ │ │門磁感應、遙│ │ │
│ │ │ │控器×2 ) │ │ │
├──┼──────┼───────┼──────┼───┼─────┤
│ 3 │103年7月11日│QZ00000000000 │家視保 │XNB01+│74,340 │
├──┼──────┼───────┼──────┼───┼─────┤
│ 4 │103年7月29日│QZ00000000000 │蒸煮飯盒 │CR-601│89,250 │
│ │ │ │ │0-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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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