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陳世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 779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779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邀同訴外人羅俊嘉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30日, 利息按固定利率17.5% 計算,若已喪失期限利益,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尚應依約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若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 告於原告處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因訴外人羅俊嘉與原 告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免除羅俊嘉之連帶保證責任,羅俊嘉 並已清償20萬元,經以兩造約定之方式抵銷後,被告尚積欠 本金315,77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
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779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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