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520號
TCEV,104,中簡,15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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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複 代 理人 王頌儀
被   告 李明蓁
      李建盛
      林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蓁於民國95年8月11日邀同其父母即被 告李建盛林淑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被告李明蓁就 讀私立慈明高中期間,由被告李明蓁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 用,並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於本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 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 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李明蓁於95年 9月至98年6月就讀私立慈明高中期間,陸續借用6筆款項共 計165,376元,詎被告李明蓁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154,871元,經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轉列為 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借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利息,是以,被告李明蓁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且被告李建盛林淑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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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