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365號
TCEV,104,中簡,1365,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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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楊皓翔
被   告 林呈奕即林士閩
      林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呈奕、林致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致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00○里○○○○000000號)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一、確認被告林呈奕即林士閩與被告林致澄間就臺中市○里 區○街段00○號及94地號建物門牌:台中市○里區○○路00 巷00弄00○00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林呈奕即林士閩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就上開不動產在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呈奕即林士閩所有。」 其後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呈奕、林致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林致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 9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 件字號:臺中市○里地○○○○00○里○○○○000000號) 予以塗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呈奕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簽發



本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4845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 起至95年4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及自95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14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941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因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 第18172號債權憑證,原告與被告林呈奕間確實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又原告於104年4月28日申請本件不動產謄本及異 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林呈奕於9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之坐落臺中市○里區○街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土地、及同段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0號房屋( 上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告林致澄,因被告林呈奕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再被告林呈奕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 於原告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林呈奕、林致澄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致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00○里○○○○00 000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致澄則以:原告於95、96年間即對被告林呈奕取得執 行名義,且於101年間曾對被告林呈奕之名下財產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而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債權憑證,則原 告至遲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已知曉被告林呈奕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致澄之行為,迄今已逾2年多,顯逾 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且原告於本案起訴時,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佐證被告林呈奕現仍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呈奕則以:希望與原告協商。當初辦理贈與,不是為 規避欠原告的錢,而是因林致澄為家裡付出很多,伊才將自 己的3分之1過戶給林致澄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 98年7月3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 104年4月27日之前未曾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6月5日數府三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各地 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0、66頁),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2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 索引時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應係屬實,則原 告於104年5月22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至被告林致澄抗辯稱:原告 既於95、96年即已取得執行名義,復於101年間曾對被告林 呈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8172號債權憑證,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最遲於1 01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已知曉被告林呈奕所為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其知悉迄今已逾二年多,顯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間曾對 被告林呈奕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知悉被告林呈奕已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致澄係屬二事,原告雖曾於101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縱於當時曾聲請查詢被告林呈奕之財產狀 況,然倘未曾於被告林呈奕於98年7月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之前,曾查知被告林呈奕之財產資料,復於98年 7月之後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仍無從得知本件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況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 卷核閱結果,遍查全卷,其內並無原告曾聲請查詢被告林呈 奕當時之財產,或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故不能 以原告於101年間曾聲請對被告林呈奕聲請強制執行,遽即 推論原告於101年間已知悉被告林呈奕就附表之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林致澄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呈奕尚積欠原告 本金及利息未還,及被告林呈奕有將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致澄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 院卷第4頁),原告原持有之原執行名義名稱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9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後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洋字第28613號債權 憑證,已足證明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債務,早於95、96年間即 已取得執行名義;復被告二人對被告林呈奕積欠之債權金額 並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間於98年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時,確為被告林呈奕之債權人,則被告林呈奕於98年間 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 請求撤銷。
㈢被告林呈奕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致澄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亦有被告林呈奕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卷末證物袋),則被告 林呈奕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林呈奕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致澄之無償行為,有 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10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林致澄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00○ 里○○○○000000號),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本即回復登記於該移轉 登記前之登記情形,即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呈奕所有,其理自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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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地目│ 面積 │ │
│ │ │ │ │ │ │(㎡即平方公尺) │ │
├─┼────┼────┼────┼────────────┼──┼─────────┼───────┤
│一│臺中市 │大里區 │舊街段 │0000-0000 │ 建 │ 74.18㎡ │3分之1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建材及層數├──────┤範圍│
│號│ │ │ │ │樓層面積 │ │
├─┼────┼────┼────┼─────┼──────┼──┤
│二│00038 │臺中市大│臺中市大│住家用,加│第一層: │3分 │
│ │-000 │里區舊街│里區新興│強磚造2層 │49.51㎡ │之1 │
│ │ │段0094-0│路99巷22│樓 │第二層: │ │
│ │ │00地號 │弄10之12│ │49.51㎡ │ │
│ │ │ │號 │ │合計: │ │
│ │ │ │ │ │99.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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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